(2014)黃浦行初字第19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5-30)
(2014)黃浦行初字第198號
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戴作霖。
原告虞軍不服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戴作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規土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編號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947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虞軍其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上海市房地產資料登記信息,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其公開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向地塊所在地的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查閱。
原告虞軍訴稱:原告申請獲取的系《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實施前形成的土地信息,不適用該條例的規定,被告適用法律有誤。《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系虹口區規土局核發,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且被告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的有關規定,告知原告向規土部門查詢,而非建議原告向房地產登記機構查閱。原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編號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947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屬土地登記信息,故被告告知應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向地塊所在地的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查閱。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合法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虞軍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市規土局申請獲取“批準滬地[虹臨]字第0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的文件及領導的簽字、印鑒”。被告收到后經查,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上海市房地產資料登記信息,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其公開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向地塊所在地的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查閱。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編號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947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上述內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及其郵寄憑證、地籍檔案,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查,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土地使用權的登記信息,被告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告知原告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其公開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向地塊所在地的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查閱。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訴請,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虞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虞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劉美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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