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0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5-22)
(2014)黃浦行初字第201號
原告傅庭高。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傅庭高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區房管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傅庭高,被告黃浦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區房管局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28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被告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告知原告其申請獲取的規劃部門出具的拆遷新里類型以上房屋意見的原件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區規土局)咨詢。
原告傅庭高訴稱:根據房屋拆遷許可證審批提交資料清單反映,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必須提交規劃部門出具的拆遷新里類型以上房屋意見的原件。被告頒發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就必須獲取并保存該信息。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取,被告卻答復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原告認為被告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有誤,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28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
被告黃浦區房管局辯稱: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原告申請獲取的規劃部門出具的拆遷新里類型以上房屋意見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告答復并無不當,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傅庭高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黃浦區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原盧灣區教育局在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對房屋拆遷許可證審批時,提交的規劃部門出具的拆遷新里類型以上房屋意見的原件。根據上海市房屋拆遷許可申請區縣用表反映,拆遷新里類型以上房屋由規劃部門出具意見,被告依照《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在法定延期答復期限內,即2014年1月22日出具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28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其申請獲取的上述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黃浦區規土局咨詢。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延期答復告知書、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及其郵寄憑證、上海市房屋拆遷許可申請區縣用表,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后在法定延期答復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行政程序合法。依照《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本案中,根據上海市房屋拆遷許可申請區縣用表反映,拆遷新里類型以上房屋由規劃部門出具意見,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亦為規劃部門出具的拆遷新里類型以上房屋意見的原件,被告告知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黃浦區規土局咨詢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傅庭高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傅庭高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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