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0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5-20)
(2014)黃浦行初字第202號
原告卞亞力。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鄭浩。
原告卞亞力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卞亞力,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2月25日,被告黃浦房管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4)第127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書面告知原告卞亞力,其要求獲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復印件[原盧灣區教育局申請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房屋拆遷許可時提交的資料]”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請向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咨詢,并告知原告該局地址。
原告卞亞力訴稱: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申請被告黃浦房管局公開“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復印件[原盧灣區教育局申請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房屋拆遷許可時提交的資料]”,被告卻答復原告該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原告認為其申請的信息是建設單位申請房屋拆遷許可時必須提交的資料,被告核發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必須獲取并保存該信息。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及“誰保存誰公開”的原則,被告應向原告公開上述信息。故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認為原告申請的信息應屬于本市規劃和土地管理部門的職權并不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故建議原告向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咨詢。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和依據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4年1月23日,原告卞亞力向被告黃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復印件[原盧灣區教育局申請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房屋拆遷許可時提交的資料]”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1月26日收到。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應屬規劃和土地管理部門的職責權限,而不屬于被告的職責權限范圍,故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4)第127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書面告知原告卞亞力,其要求獲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復印件[原盧灣區教育局申請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房屋拆遷許可時提交的資料]”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請向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咨詢,并告知原告該局地址。原告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分別出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黃房管公開復(2014)第127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原告出示的黃房管公開復(2014)第114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及房屋拆遷許可證審批提交資料清單,被告出示的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送達憑證、黃房管公開復(2014)第127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送達憑證、原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職責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答復的行政職權。原告向被告申請公開“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復印件[原盧灣區教育局申請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房屋拆遷許可時提交的資料]”的政府信息。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應屬規劃和土地管理部門的職責權限,而不屬于被告公開范圍,故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作出被訴行政行為告知原告,并建議向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咨詢。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并無不當。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卞亞力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卞亞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艷姮
代理審判員 沈 丹
人民陪審員 周鴻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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