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6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3-20)
(2014)黃浦行初字第60號
原告陸琪華。
委托代理人葛寶樑。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鄭浩。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偉鳴。
委托代理人李月堯。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原告陸琪華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以下簡稱黃浦教育局)與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陸琪華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寶樑,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浩、金纓,第三人黃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9月29日,被告黃浦房管局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職權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程序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二款、《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征求意見稿)》(滬房管拆[2009]88號文)、《關于同意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列入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的批復》(滬房管拆〔2009〕482號文)、《盧灣區人民政府關于確定盧灣區實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地塊套型面積補貼、補貼系數、異地配套商品房單價的批復》(盧府〔2009〕63號文)、《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關于發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的通知》(滬價商[2002]010號文)第二條、第三條、《關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市場價補償安置中價格補貼標準的通知》(滬價商[2001]051號文)第二條、第三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第十條、《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實體依據],作出黃房管拆〔2013〕0558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要內容為:一、被申請人陸琪華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合肥路XXX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入本市松江區環城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15.79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經評估房屋價值為人民幣113,8215.7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現房內。二、被申請人陸琪華支付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房屋調換差價款4,447.18元。三、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請人陸琪華面積獎勵費180,150.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00元。四、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請人陸琪華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被申請人戶的搬遷日期支付相應的獎勵費。
原告陸琪華訴稱:系爭房屋所在地塊拆遷過程中未經兩輪征詢,拆遷程序違法。拆遷補償安置內容中缺乏就近安置和托底政策,不符法律規定。原告與第三人的協商記錄與事實不符,不具有真實性。2013年9月17日的審理協調會開始時間為14時,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于13時50分到達,并表明身份和出示會議通知,因制止被告工作人員及他人抽煙未果,遂于14時10分離開,被告認定原告兩次審理協調會均缺席屬事實認定不清。綜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0558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系爭房屋所在地塊的房屋拆遷許可并未被撤銷或者確認無效,不影響對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審查。原告與第三人協商未成確是事實,符合第三人向被告申請裁決的要件。2013年9月17日13時30分確有一男一女到達審理協調會會場,但其既未出示身份證明或會議通知,且在被拆遷戶審理協調會的14時前離開后亦未再次到場,被告事后了解認為可能是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但被告據此認定被拆遷戶未出席審理協調會并無不當。綜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被告請求法院維持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第三人黃浦教育局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請求法院維持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經審理查明:
系爭房屋類型舊里,原告陸琪華承租部位為二層前樓15.3平方米、二層后樓8.1平方米,公用租賃部位:曬臺、曬臺搭建(走坡),核定建筑面積36.03平方米。
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黃浦教育局因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項目建設需要,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系爭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內。經評估,系爭房屋市場評估單價二層前樓為20,890.00元/平方米、二層后樓為20,630.00元/平方米,該地塊拆遷范圍內被拆除房屋平均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20,680.00元。拆遷人向被拆遷戶送達了評估報告。拆遷人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該基地安置補償方案的規定,核定被拆遷戶可得以下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項:被拆除居住房屋價值補償款1,133,768.52元,面積獎勵費180,150.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00元,搬家補助費500.00元,設施移裝補貼(按實結算),簽約搬遷獎勵費(按簽約搬遷日期結算)。拆遷人另查明,系爭房屋內在冊戶口1人,即原告。拆遷期間,拆遷人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上海安佳房地產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與被拆遷戶進行了多次協商,并提供了本市環城路XXX弄XXX號XXX室、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供被拆遷戶選擇,但未能與被拆遷戶達成協議。2013年9月5日,被告黃浦房管局受理了拆遷人提出的行政裁決申請,申請主要內容為:要求將被拆遷戶裁決至本市松江區環城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15.79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經評估房屋價值為1,138,215.70元)現房內,被拆遷戶支付拆遷人房屋調換的差價款4,447.18元,拆遷人另支付被拆遷戶面積獎勵費180,150.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00元、簽約搬遷獎勵費按簽約搬遷日期結算、自行搬家補助費50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被告黃浦房管局遂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7日召開審理協調會,且認為被拆遷戶兩次均未出席。被告后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558號房屋拆遷裁決。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35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供的黃房管拆〔2013〕0558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被告提供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2013年9月10日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2013年9月17日審理協調會通知及送達回證、2013年9月17日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的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復、拆遷人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房屋資料摘錄單、公房租賃憑證、戶籍資料摘錄表、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收件回執、評估均價公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協商記錄、單位空屋調用單、預告登記證明和評估報告等證據,原告提供的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35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被拆遷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系爭房屋所在地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未經法定程序被撤銷或確認違法,原告認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塊未經兩輪征詢、未體現就近安置和托底保障內容,屬對房屋管理部門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合法性提出的質疑,故不屬于本案的直接審查范圍。拆遷人雖與被拆遷戶多次協商,但雙方未就拆遷補償安置方案達成一致,拆遷人據此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于法不悖。原告認為其按照會議通知上所載時間準時參加2013年9月17日的審理協調會并表明身份和出示會議通知,因與被告工作人員及他人就吸煙問題產生糾紛旋即離開的訴訟觀點,缺乏事實證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對被拆遷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予以產權房屋安置并結算差價,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故對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拆遷裁決的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陸琪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陸琪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 浩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人民陪審員 劉美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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