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靜行初字第111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1-10)
(2013)靜行初字第111號
原告龔金妹。
原告龔金娣。
原告丁言鳴。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黃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韓灝。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
第三人上海市靜安區土地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婁泉根。
第三人龔牛成。
第三人龔富成。
第三人龔龍成。
第三人龔海成。
第三人龔杰。
原告龔金妹、龔金娣、丁言鳴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作出的靜房裁(2013)第XX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上海市靜安區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簡稱“靜安土管中心”)、龔牛成、龔富成、龔龍成、龔海成、龔杰與本案被訴行政裁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于同年9月11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同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龔金妹、龔金娣、丁言鳴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方明,被告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第三人靜安土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婁泉根、第三人龔龍成、龔海成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龔牛成、龔富成及龔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靜房裁(2013)第XX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認定:申請人靜安土管中心自2009年9月29日起獲許可拆遷靜安區118-3街坊土地儲備范圍內的房屋;被申請人龔金妹、龔金娣、丁言鳴、龔牛成、龔富成、龔龍成、龔海成、龔杰所有的上海市萬春街XXX弄XXX支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被拆遷房屋”)屬于拆遷范圍,原房屋所有權人:于連英(2010年4月報死亡)、龔世銀(1987年4月報死亡),房屋性質為私房,房屋用途為居住。根據上海市靜安區房地產測繪中心《拆遷房屋堪丈報告》,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為103.62平方米、搭建面積5.49平方米,合計建筑面積109.11平方米。因拆遷雙方達不成協議,經拆遷人申請,該局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補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第十六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拆遷細則》)第二十四條作出裁決:一、準予申請人(靜安土管中心,下同)安置被申請人(龔金妹、龔金娣、丁言鳴、龔牛成、龔富成、龔龍成、龔海成、龔杰,下同)于繁興路1000弄CX幢X號X室、浦濤路XXX弄XXX號XXX室、金耀路XXX弄XXX號XXX室、金耀路XXX弄XXX號XXX室、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六套房屋;二、補償款及各項獎勵、補貼與房屋總價結算后,由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90,064元;三、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搬家補助費1,310元,家用設備移裝費1,450元(若有差異,需按實結算);四、被申請人在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從本市萬春街XXX弄XXX支弄XXX號搬遷到本市繁興路1000弄CX幢X號X室、浦濤路XXX弄XXX號XXX室、金耀路XXX弄XXX號XXX室、金耀路XXX弄XXX號XXX室、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內;五、本市萬春街XXX弄XXX支弄XXX號房屋經證據保全后予以拆除。
三原告訴稱,拆遷人未就被拆遷房屋的整個補償安置事宜與原告進行充分協商,且剝奪原告對安置房源的選擇權。被拆遷房屋共涉及9戶家庭19人,其中原告三戶雖戶籍不在被拆遷房屋內,但三原告作為房屋產權的共有人,依法應享有補償安置利益。被拆遷房屋搭建面積實際為11.868平方米,并非被告認定的5.49平方米。拆遷人以2009年9月29日的估價時點作為2013年的補償價格依據,違反拆遷政策、法規。安置房源的評估時點與被拆遷房屋的評估時點相差四年,價格的巨大差異必然造成原告實際利益的重大損失。被告裁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裁決的法定程序,故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靜房裁(2013)第XX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
被告靜安房管局辯稱,拆遷人已經與原告進行充分協商,被告受理拆遷人提出的裁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雙方協商中,拆遷人提供了兩套房屋安置方案及貨幣補償方案。原告曾出席第一次調解會,后被告裁決六套房屋,對被拆遷人更有利。被拆遷房屋的面積經測繪核定,被告認定建筑面積為109.11平方米于法有據。被告將拆遷許可證核發的時點作為估價時間亦符合規定,裁決安置房屋的參考價格也以2009年同期價格予以評估,不存在房屋價格差異。被告所作裁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認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故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靜安土管中心述稱與被告一致。
第三人龔海成、龔龍成述稱,被告裁決的事情聽不懂,原告訴訟與其無關。
第三人龔牛成、龔富成及龔杰未答辯。
被告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裁決的證據和依據:
一、作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的職權依據是《拆遷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內容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裁決!
二、被告以下列證據證明裁決程序合法:
1.裁決申請書,證明拆遷人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申請;
2.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托動遷協議、拆遷資格證書、上崗證、授權書等,證明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的關系、身份及拆遷資質等;
3.受理通知書、2013年5月9日會議通知、送達回證及調解筆錄,證明被告受理裁決申請后,向龔金妹、龔金娣、丁言鳴、龔牛成、龔富成、龔龍成、龔海成、龔杰等人送達了裁決申請書副本并通知拆遷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三原告及龔金娣兒子出席調解會;
4.2013年5月14日會議通知、送達回證及調解筆錄,證明被告再次向拆遷人及未出席第一次調解會的被拆遷人送達調解會議通知,龔牛成、龔富成、龔龍成、龔海成出席調解會;
5.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訴裁決的內容及裁決書已送達雙方當事人。
三、被告以下列證據證明裁決認定的事實:
1.靜房管拆許字(2009)第8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延長房屋拆遷期限的通知兩份、批復四份,證明拆遷人經批準實施拆遷,被拆遷房屋屬于拆遷范圍且裁決是在拆遷期限內作出;
2.土地臨時使用證及拆遷房屋堪丈報告,土地使用證使用戶名為于連英。2009年9月29日,經上海市靜安區房地產測繪中心勘丈,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103.62平方米、搭建5.49平方米;
3.戶口簿、派出所戶籍資料摘抄,證明被拆遷房屋內的戶口狀況;
4.(2012)靜民三(民)初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拆遷房屋繼承人及相應份額;
5.《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滬房管拆(2009)88號文)及靜安區118-3街坊舊改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證明被拆遷地塊的安置規定;
6.居住房屋評估均價公示、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送達回證及估價單位營業執照、資質證書,證明該地塊居住房屋評估均價、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及分戶報告單送達情況;
7.關于118-3項目動遷安置房源使用協議書、關于浦江基地市屬配套商品房的轉讓協議、動遷安置房供應協議、協議書、配套商品房供應協議及房源清單,證明安置房源情況及房屋評估價格;
8.動遷基地談話記錄,證明拆遷雙方當事人協商的過程及協商不成的事實;
9.試看房屋介紹信及送達回證,證明安排被拆遷人看房的情況。
四、被告作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的法律依據為《征補條例》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以及《拆遷條例》第十六條以及《拆遷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對被告裁決程序方面的證據,原告表示參加了調解會,但不認可拆遷人關于“非在冊不能房屋安置”的意見;原告未收到第二次調解會會議通知,該會議未通知全部繼承人參加,完全屬走過場。對被告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原告認為:證據1、3、4、5真實性無異議;證據2系2013年4月23日與看房單一起收到,對其中堪丈搭建面積為5.49平方米提出異議,被拆遷房屋在解放前建造,現在可以實際測量面積;證據6分戶報告留置送達與事實不符,缺少居委會見證人的證人證言,原告系2013年4月23日收到;證據7真實性無法確認,被告將相關部門2011年、2013年調配購買的7000多元安置房源作為裁決2009年拆遷時點安置房屋價格,存在錯誤;證據9看房聯系單收到,但送達回證未說明送達時附兩份報告單。
第三人靜安土管中心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和依據無異議,強調2013年4月18日送達看房單,考慮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屬武南居委會,故2013年3月28日由拆遷工作人員及兩位居委會人員到原告處送達拆遷房屋的堪丈報告及分戶評估報告。
第三人龔海成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和依據不提異議,表示拆遷房屋的堪丈報告及分戶評估報告由其簽收,認可房屋的面積;2009年10月25日簽收的評估報告份數記不清,其在簽收后轉送給其兄弟姐妹。
第三人龔龍成的質證意見同第三人龔海成。
針對原告的質證意見,被告辯駁認為:2013年3月28日,動遷單位向原告等人送達房屋堪丈報告及評估報告有效,之前2009年龔海成簽收已屬有效。原告有異議可在收到報告之日起提出,但原告方從未提及;安置房源中確定的價格大部分均是2009年的調配價格,金耀路房源考慮評估時間等情況,實際安置使用價格降低2000元/平方米。
經審核,本院認為,被告在裁決過程中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對出席過調解會達不成協議的當事人,并無需要第二次再行通知。2013年3月28日拆遷人就房屋堪丈報告及分戶評估報告的送達,是在原告等人拒絕接收文書及兩名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見證下所作,符合法定送達程序。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真實、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靜安土管中心因靜安區118-3街坊土地儲備項目建設,自2009年9月29日起取得被告靜安房管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安興動拆遷有限公司,房屋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至2014年3月28日。龔金妹、龔金娣、丁言鳴、龔牛成、龔富成、龔龍成、龔海成、龔杰所有的上海市萬春街XXX弄XXX支弄XXX號房屋屬于拆遷范圍,房屋性質為私房,房屋用途為居住。根據上海市靜安區房地產測繪中心現場堪丈,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103.62平方米,搭建面積5.49平方米,合計建筑面積109.11平方米。經上海房地產估價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被拆遷房屋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下同)18,512元。被拆遷范圍內房屋房地產評估均價為19,416元。
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靜安土管中心向原房屋權利人于連英送達被拆遷房屋堪丈報告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第三人龔海成代為簽收。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靜安土管中心以留置的方式向龔金妹、龔金娣、丁言鳴、龔牛成、龔富成、龔龍成、龔海成、龔杰送達被拆遷房屋堪丈報告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
按照滬房管拆(2009)88號和《拆遷實施方案》公示內容,對被申請人拆遷補償安置標準認定如下:評估價格、價格補貼、套型面積補貼、購房補貼費(配套商品房除外)、認定建筑面積外補貼、面積獎勵、搬家補助費、家用設備移裝費共計4,000,904元。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該戶內有常住戶口十九人共三本戶口簿,即戶主于連英、龔富成(次子)、龔海成(五子)、倪銀芳(媳婦)、龔杰(孫子)、龔瑩(孫女)、龔建華(孫子)、蔡萍(孫媳)、龔睿(曾孫)、龔毛毛(子);戶主龔龍成、周美麗(妻)、龔俊(子)、龔逸洋;戶主龔牛成、夏素珍(妻)、龔偉(子)、龔貴芳(女)、龔申劼(孫子)。
安置房屋:1、繁興路100弄C11幢18號101室,建筑面積121.5平方米,單價6,200元,房屋總價753,300元;2、浦濤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98.78平方米,單價4,800元,房屋總價474,144元;3、金耀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7.33平方米,單價7,035元,房屋總價544,016元;4、金耀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7.33平方米,單價7,245元,房屋總價560,255元;5、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6.04平方米,單價7,500元,房屋總價570,300元;6、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5.95平方米,單價7,500元,房屋總價569,625元;六套房屋合計建筑面積526.93平方米,房屋合計總價3,471,640元。
另查,于連英與龔世銀生前育有五男三女,即龔富成、龔龍成、龔金妹、龔牛成、龔毛毛、龔金娣、龔海成、龔巧珍。龔毛毛于2010年12月報死亡,其與王者寶1988年離婚,育有一子龔杰。龔巧珍于2012年3月報死亡,其配偶于2011年8月報死亡,育有一子丁言鳴。根據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2)靜民三(民)初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書,被拆遷房屋由龔金妹、龔金娣、丁言鳴、龔牛成、龔富成、龔龍成、龔海成、龔杰按份共有。其中龔金妹、龔金娣、丁言鳴各擁有12%的份額,龔牛成、龔富成、龔龍成、龔海成各擁有12.5%的份額,龔杰擁有14%的份額。
第三人因與房屋權利人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龔金妹、龔金娣、丁言鳴、龔牛成、龔富成、龔龍成、龔海成、龔杰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裁決申請書(副本),通知各房屋權利人于同月9日進行調解。龔金妹、龔金娣、丁言鳴出席調解會,但未能協商達成一致。因龔牛成、龔龍成、龔富成、龔海成及龔杰缺席,第三人再次通知該五人于同月14日進行調解。龔牛成、龔龍成、龔富成、龔海成等人出席調解會,亦未能協商達成一致。因調解不成,2013年5月29日,被告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并于同年6月3日送達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認為,根據《征補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被告具有《拆遷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拆遷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第三人靜安土管中心因與被拆遷人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而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申請后,向被拆遷人送達了裁決申請書的副本,并組織拆遷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在調解不成時作出裁決,并送達了裁決書,程序符合規定。原告提出應當通知其參加第二次調解會,缺乏法律依據。
根據118-3拆遷地塊安置方案及拆遷相關法規規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認定應以有資質的房地產測繪機構實地丈量的的建筑面積為準。裁決認定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有相關證據證明,事實清楚。本案被拆遷房屋價格評估時點為2009年9月29日,根據118-3街坊房源使用相關規定,浦濤路安置房源調配協議確實簽訂于2013年4月8日,但該房屋系市屬配套商品房,原受讓方上海市靜安地鐵投資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31日以均價5000元/平方米購入,現拆遷人在受讓后將該房屋作為安置房源,價格適當。金耀路安置房源價格已在調撥價的基礎上每平方米下調了2,000元,該價格與2009年時點的評估價相當,被告以此標準計算相應裁決安置房屋的價格,裁決結果合理。
綜上,被告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對包括原告在內的該戶的補償安置方案也符合規定,原告要求撤銷裁決的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龔金妹、龔金娣、丁言鳴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龔金妹、龔金娣、丁言鳴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曉婕
審 判 員 張晴莎
人民陪審員 吳 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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