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靜行初字第15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2-25)
(2014)靜行初字第15號
原告劉榮芹。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石門二路派出所。住所地本市南蘇州路XXX號。
負責人溫駿華。
委托代理人王學華。
委托代理人錢鋒。
第三人劉俊。
原告劉榮芹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石門二路派出所(以下簡稱石二派出所)行政處罰決定,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1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劉俊與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榮芹、被告石二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學華、錢鋒及第三人劉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石二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8日對原告作出滬公(靜)(石)行罰決字(2013)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被告認定,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在本市山海關路XXX弄XXX號二樓處實施毆打他人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給予罰款五十元的行政處罰。
原告訴稱,原告為向丈夫徐錦康要回女兒五年的低保等補貼,于2013年9月16日去石二街道和石二派出所報案,要求警察去抓徐,但警方沒有受理。原告只能一人去徐家,徐躲藏起來,并讓其兩個外甥和姐姐打原告,將原告三次打倒在地。原告丈夫及其母親曾于2008年同意原告遷入山海關路房屋,其對該處房屋有永久居住權,其去找丈夫沒有過錯。其被打后還手是正當防衛,被告不應對其處罰。請求撤銷石二派出所對原告的處罰。
被告辯稱,原告與徐錦康的糾紛不屬被告處理范圍,本案中原告毆打第三人的事實清楚,考慮到本案系家庭內部民事爭議引發,且雙方都有毆打對方的行為,屬情節較輕微,故給予罰款50元的處罰。請求維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人述稱,徐錦康戶口雖在山海關路,但已多年不在此居住。之前原告曾來找過徐錦康,其也將徐不在此居住的情況告知了原告,此次原告上門就吵,并拿高跟鞋打其,其也還了手,其母親和弟弟沒有打過原告。由于原告多次上門所以引發糾紛,其本人已經認識到錯誤,對處罰沒有意見。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被告的職權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二、處罰程序證據:1、受案登記表;2、延長辦案期限報告;3、行政處罰告知筆錄;4、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5、行政處罰決定書。
上述證據反映,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19時27分接劉俊報案,經審查予以受案。因案情復雜,被告經上級機關審批后,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被告經調查后,認為原告和第三人均實施了毆打對方的行為。2013年11月28日,被告將擬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告知原告,在對原告的申辯意見進行復核后,于當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向原告宣告和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另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以劉俊實施毆打他人的行為給予罰款100元的行政處罰。
經質證,原告除認為糾紛發生時間在當晚7點,受案登記表記載19時20分發生糾紛有誤外,對其余證據無異議。
三、認定事實的證據:1、劉榮芹的詢問筆錄兩份;2、劉俊的詢問筆錄一份;3、第三人弟弟劉魁的詢問筆錄一份;4、第三人母親徐金妹的詢問筆錄一份;5、第三人鄰居葉丹芙的詢問筆錄一份;6、民警包紅康的詢問筆錄一份;7、原告和第三人的驗傷通知書各一份;8、原告的傷情鑒定書及診斷報告各一份;9、原告和第三人的傷情照片各兩張。
經質證,原告認為:1、被告9月16日所作的詢問筆錄中,未將其陳述的對方罵其的內容及其被打倒地三次的內容記錄進去,對其本人筆錄的其余內容無異議;2、劉俊、劉魁及徐金妹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其余證據無異議。
四、處罰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第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經質證,原告對處罰的依據無異議,但認為其屬正當防衛,故不應對其處罰。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均無異議。
經審核,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丈夫徐錦康系第三人的舅舅。原告為夫妻間的矛盾,于2013年9月16日19時余,至本市山海關路XXX弄XXX號2樓徐錦康戶籍地尋找徐,期間,原告與第三人發生沖突,雙方互有毆打對方的行為。第三人弟弟劉魁報警后,被告民警到場處置。經靜安區中心醫院驗傷:劉榮芹頭頂部軟組織挫傷伴前額表皮挫傷,頸后、四肢散在軟組織挫傷。劉俊頭皮挫傷,左肩、左前胸抓傷(>10處),左手指皮下血腫。經原告要求,被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損傷傷殘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劉榮芹外傷致頭皮挫擦傷,頸部、四肢軟組織挫傷,參照《人體輕微傷的鑒定》3.1之規定,構成輕微傷。被告經調查后,認定原告與第三人互有毆打對方的行為。2013年11月27日,被告對第三人作出罰款100元的處罰決定。2013年11月28日,被告將擬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告知原告。原告則申辯稱對劉俊處罰過輕、有三人對其毆打而被告只處罰劉俊一人不公正。當日,被告對原告的申辯意見進行復核后,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被告的處罰,向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該局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維持原處罰決定的復議決定。
本院認為,被告石二派出所依法具有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職責。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案件后,經延長辦案期限,于同年11月28日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程序符合規定。原告在被告詢問時承認用手抓過第三人,此與第三人的陳述及驗傷結論中“左肩、左前胸抓傷”的事實相吻合。第三人在被告詢問時陳述原告用裝著鞋子的塑料袋砸了其頭部的事實,也與第三人驗傷結論中“頭皮挫傷”的事實相吻合。被告根據調查的證據,認定原告與第三人發生爭吵后互相毆打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綜合原告與第三人系親屬間矛盾而引發的糾紛及各自傷情等具體情況,認為原告違法行為情節較輕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原告作出罰款5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但罰款50元屬法定處罰方式和幅度之內,不屬減輕處罰,故行政處罰決定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當。被告在對原告罰款50元的同時也對第三人作出罰款1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處罰不存在顯失公正的情形。綜上,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證據確鑿,符合法定程序,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尚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原告訴請撤銷行政處罰決定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榮芹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劉榮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德強
代理審判員 孫辰旻
人民陪審員 施智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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