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7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4-3-21)
(2014)青行初字第7號
原告郁祥進。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郭愛民,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唐祖玉,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蘇斌,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
原告郁祥進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簡稱青浦交警支隊)交通行政強制措施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3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郁祥進,被告青浦交警支隊法定代表人郭愛民及委托代理人唐祖玉、蘇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0月23日,被告青浦交警支隊對原告郁祥進作出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并制作了編號為3802460308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認定原告郁祥進于2013年10月23日10時10分,在外青松公路進安鶴路北約50米實施未隨車攜帶駕駛證、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采取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同時載明要求當事人在15日內到滬青平公路5540號接受處理。
原告郁祥進訴稱:事發當時,其騎行車輛系合法購買的電瓶車,電瓶三輪車不是機動車,原告未違反交通法規,被告扣留車輛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判令撤銷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同時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人民幣10萬元。
被告青浦交警支隊辯稱:其所作扣留原告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根據《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規定,原告駕駛的車輛屬于機動車中的電動正三輪輕便摩托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非機動車包括自行車、人力三輪車、畜力車以及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而原告所駕駛車輛沒有腳踏騎行功能,且車身重量明顯超過40kg,不屬于電動自行車,不應認定為非機動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一、法律依據:
1、《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證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訴行政強制措施的職權;2、《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證明被告作出被訴行政強制措施程序合法;3、《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九十九條、《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證明被告作出被訴行政強制措施適用法律正確。
二、事實及程序證據:
1、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車輛屬性鑒定書(復醫[2013]車鑒字第2709-B17號),證明郁祥進駕駛的車輛系電動正三輪輕便摩托車,屬于機動車。2、車輛照片,證明郁祥進所駕駛的車輛以電力驅動,且無踏板功能。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編號:3802460308),證明被告當場向原告送達強制措施憑證。
經當庭質證,原告對被告的執法主體資格無異議。對程序及法律依據沒有異議,但認為適用錯誤,原告的車輛是非機動車。對事實及程序證據無異議,但原告在執法當場提出是非機動車。
本院根據上述無爭議的證據、當事人的質證意見以及陳述,認定如下事實:
2013年10月23日10時10分,被告民警查獲原告郁祥進在外青松公路進安鶴路北約50米實施未隨車攜帶駕駛證、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違法行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采取了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同時開具了編號為3802460308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并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規定,被告有權作出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于原告駕駛車輛未攜帶駕駛證、原告的電動三輪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事實無爭議,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認定原告的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是否正確。對此,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四)項、《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第3.5.2.2條的規定及被扣車輛照片等,被告從被扣車輛外形、重量、額定功率以及不具有踏騎功能等,認定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不屬于非機動車,屬于機動車中的正三輪輕便摩托車。原告認為其駕駛的車輛屬于非機動車無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被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原告郁祥進實施的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隨車攜帶駕駛證的違法行為作出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并依法向原告開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送達原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正確,執法程序合法。綜上,原告郁祥進要求撤銷被訴行政強制措施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郁祥進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郁祥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五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審 判 長 沈 毅
審 判 員 周冬英
審 判 員 朱堅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紀穎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