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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滬一中行初字第2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3-7)



    (2013)滬一中行初字第23號
    原告上海順逸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捷,上海順逸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蔡大雄,上海順逸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海關,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關長。
    委托代理人顧少瑩,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沈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關工作人員。
    原告上海順逸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逸公司)訴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海關(以下簡稱:洋山海關)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關(以下簡稱:上海海關)為被告向本院郵寄行政起訴狀。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等。經審查,原告所訴行政處罰決定系洋山海關作出,原告以上海海關為被告有誤,本院向原告釋明后,原告同意變更被告為洋山海關。2013年12月19日,原告以洋山海關為被告向本院重新遞交了行政起訴狀。2013年12月20日,本院向被告洋山海關郵寄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郵寄提交答辯狀及證據材料、依據。2014年1月9日,本院向原告郵寄被告提交的答辯狀副本及證據材料。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捷、蔡大雄,被告洋山海關的委托代理人顧少瑩、沈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洋山海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滬洋關緝違字[2013]19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順逸公司委托上海心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向海關申報出口一般貿易項下磺酸鈣16,000千克,申報價格CIF37,200美元,申報商品編號34021200,出口退稅率為13%,報關單號223120130811229520。經查,實際出口貨物為烷基磺酸鈣,應歸入商品編號29041000,出口退稅率為9%。該行為構成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決定對順逸公司科處罰款人民幣12,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存在筆誤,作出滬洋關緝更違字[2014]1號《更正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申報價格CIF37200美元”更正為“申報價格CIF37200歐元”。原告收到該通知書后,在開庭審理中當庭表示予以確認。
    被告洋山海關為證明其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和依據:
    1、出口貨物報關單、裝箱單、重量單、外貿合同等,證明原告向被告申報出口貨物,品名為磺酸鈣,申報商品編號為34021200。
    2、海關貨物查驗記錄單、查驗貨物暫不放行通知單,證明被告發現原告出口貨物異常,移交查驗并決定暫不放行。
    3、進出境貨物查驗記錄單、進出境貨物(物品)化驗取樣記錄單、進出境貨物(物品)化驗鑒定申請單、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等,證明原告申報出口的貨物經檢驗主要成分為烷基磺酸鈣,且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三十四章注釋三“有機表面活性劑”應當具有水溶性的特征。
    4、產品化學說明、出口產品說明、新鄉市瑞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磺酸鈣400TBN工藝簡述、產品安全數據表(以下簡稱:MSDS),證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有關出口貨物產品資料的情況。
    5、商品歸類補充申報通知書、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補充申報單,證明被告通知原告重新申報并補充提交資料及原告仍以其原歸類商品編號提交補充申報單。
    6、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認定書,海關歸類違法嫌疑移送告知書、放棄申辯權利書、海關違法案件線索移送單,證明被告認定原告申報出口貨物的商品編號錯誤,移交有關部門查處并告知原告,原告放棄申辯權利。
    7、查問筆錄、情況說明等,證明被告履行調查程序,且原告認可被告對其出口貨物的化驗結果及歸類認定。
    8、立案審批表,證明被告對原告涉嫌申報出口貨物商品編號不實予以立案調查。
    9、免予扣留貨物申請書、收取擔保憑單、擔保金專用收據,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免予扣留貨物申請并自愿繳納擔保金,及被告收取擔保金。
    10、行政處罰告知單及送達回證、商品歸類異議申請書、申辯意見、上海科思達網絡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思達公司)出具的進出口商品歸類建議書、進出口商品預歸類意見申請表、案件陳述與申辯的審核意見等,證明被告在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向原告進行了事先告知,原告提出異議后被告就其陳述申辯的意見進行審核。
    11、滬洋關緝違字[2013]19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郵寄憑證,證明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原告。
    12、《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以下簡稱:《進出口關稅條例》)、《行政處罰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及《稅則》等,證明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所依據的職責規定、程序規定及適用的法律。
    原告順逸公司訴稱,其申報出口的磺酸鈣是普通化工品,屬于親油性陰離子有機表面活性劑,被告認定為烷基磺酸鈣缺乏依據;中國海關官網、上海海關通關網等公布陰離子有機表面活性劑應當歸類于《稅則》第三十四章,即商品編號為34021200,被告認定其貨物歸類于《稅則》第二十九章,即商品編號為29041000,與化學常識相違背,違反海關商品歸類規定,且未提供海關總署上海歸類分中心出具的歸類認定書;被告濫用職權,故意拖延出口放行時間長達45天,造成原告經濟損失;此外,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已按照被告要求重新申報出口,且出口貨物已通關放行,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應當不予處罰。故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5,083.46元(其中直接損失交貨延誤違約金2,232歐元折算人民幣18,748.80元、商業信譽損失人民幣35,000元、繳納罰款及其擔保金利息損失634.66元、交通費損失700元),并賠禮道歉;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順逸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滬洋關緝違字[2013]19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2、德國海英道夫有限公司致原告的索賠函、境外匯款申請書及上海銀行業務憑證等,證明原告因延誤交貨支付違約金2,232歐元造成經濟損失。
    被告洋山海關辯稱,原告申報的品名磺酸鈣系該類化學品的大類名稱,被告未認定其填報貨物名稱錯誤,而是認定原告申報出口貨物歸類錯誤,經上海海關化驗中心鑒定,原告出口貨物主要成分為烷基磺酸鈣,并經水溶性檢測后,表明該貨物在20℃時與水按0.5%濃度進行混配后在水中無法分散,不符合《稅則》第三十四章注釋三關于“有機表面活性劑”的規定,因此,原告出口貨物申報商品編號為34021200錯誤;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申報出口貨物后,因無法從外觀判斷貨物屬性和正確的商品編號,被告及時通知原告補充提供產品資料,并組織取樣送檢,亦未扣留原告貨物,工作周期合理,不存在程序違法情形;另原告提出經濟賠償等請求與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不具有關聯性,且無法律和事實根據。原告申報商品編號不實,構成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違法行為,被告據此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正確。故請求法院維持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開庭審理中,本院就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和依據進行了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
    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上海海關化驗中心出具的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系電子簽章且添加“29041000”、“9%”,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有職責有義務向海關總署上海歸類分中心提出歸類申請,原告對被告出具的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認定書不予認可;另被告對其貨物取樣化驗分析時間不合理,在被告威脅的情況下,其被迫放棄申辯權利,故被告執法程序違法。原告對被告提交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認為,原告所稱添加內容可能系海關歸類部門在復印件副本上手寫的,原件上無手寫添加內容,上海海關化驗中心出具的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系電子簽章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向被告提出異議并提交了科思達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進出口商品歸類建議書,擬證明其貨物符合“有機表面活性劑”特征及其申報商品編號正確,被告對此向科思達公司調取了原告填寫的進出口商品預歸類意見申請表,該申請表中載明的商品描述特征與《稅則》第三十四章第二注釋的“有機表面活性劑”定義相符合,因此,科思達公司根據原告填寫的商品特征而非通過樣品化驗檢測結論出具的歸類建議,缺乏依據,不予采信。另鑒于海關審查貨物的復雜性,對于海關查驗審查貨物的時間并無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被告在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申報出口貨物后,次日即組織查驗,4月26日通知原告備齊產品資料,在原告備齊資料的次日就取樣查驗,于5月17日出具化驗鑒定書,因此,扣除原告補充提供產品資料時間外,被告實際取樣化驗和歸類認定僅十幾個工作日,查驗貨物時間合理。原告稱被告對其威脅被迫放棄申辯的意見,缺乏事實根據;另原告提交的索賠函中載明原告預計離港時間是2013年4月21日,而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才向被告申報出口貨物,且雙方簽訂的外貿合同并未約定違約金,原告提交索賠函、境外匯款申請書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原告已支付違約金損失,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亦與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無關。
    本院認證認為,經原件與復印件核對后,被告提交的上海海關化驗中心出具的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原件不存在“29041000”、“9%”的添加內容,且該鑒定書具有電子簽章,故本院應予采信。海關工作人員在化驗鑒定書復印件上的添加行為確有不妥,應當在今后工作中注意文書的規范管理。另被告作為進出口貨物的監管部門,具有對貨物的商品歸類審核認定的法定職責,原告以應由海關總署上海歸類分中心作出歸類認定為由不予認可被告提交的對其申報出口貨物作出歸類認定書的理由不能成立。綜上,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4月24日,原告委托上海心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出口一般貿易項下磺酸鈣16,000千克,申報價格CIF37,200歐元,申報商品編號34021200,出口退稅率為13%,報關單號223120130811229520。2013年4月25日,被告發現貨物異常,并決定暫不放行。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有關出口貨物的產品化學說明、磺酸鈣工藝簡述、MSDS等產品資料。2013年5月8日,被告對原告出口貨物取樣并申請化驗。2013年5月17日,上海海關化驗中心出具鑒定書,載明化驗結果:樣品紅外譜圖特征峰與烷基磺酸鈣相符;20℃時,該樣品與水混合配成0.5%濃度的水分散體,并在同樣溫度下擱置一小時后:樣品不能分散于水,沉于水底。載明鑒定結論及說明:送檢樣品主要成分為烷基磺酸鈣,樣品不符合稅目34.02所稱“有機表面活性劑”的要求。建議參考樣品原料來源、具體加工工藝、成分、含量等資料確定歸類。2013年5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補充申報商品歸類并提交相關材料。2013年5月21日,原告填寫貨物商品歸類補充申報單,商品名稱為磺酸鈣,商品編號為34021200。2013年5月22日,被告出具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認定書,歸類認定原告申報出口貨物商品編號應為29041000,即《稅則》第二十九章稅則號列2904.1000,僅含磺基的衍生物及其鹽和乙酯。2013年5月27日,被告告知原告因涉嫌商品歸類申報不實,擬移送海關緝私部門處理。當日,原告對海關的貨物商品歸類予以確認,并放棄申辯權利。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出具情況說明,認可海關化驗結果及歸類認定,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曉華在被告對其查問調查中,亦表示對海關化驗結果和歸類認定無異議。2013年6月4日,被告就原告申報稅則號列不實予以立案。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達行政處罰告知單,告知原告擬對其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并告知其陳述申辯權利。原告遂提出商品歸類異議和申辯意見,并提交了科思達公司出具的進出口商品歸類建議書等材料,認為其原申報出口貨物的商品編號正確。被告對原告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進行復核后,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內容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提出免予扣留貨物申請,并自愿繳納擔保金人民幣20,000元。當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繳納的擔保金。之后,原告向被告重新申報出口。
    本院認為,根據《海關法》第二條、第八十六條規定,被告洋山海關作為國家進出關境監督管理機關,監管進出關境的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和其他物品,對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違法行為,具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責。
    《進出口關稅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當依法如實向海關申報,并按照海關的規定提供有關確定完稅價格、進行商品歸類等所需資料;并應當按照《稅則》規定的目錄條文和歸類總規則、類注、章注、子目注釋以及其他歸類注釋,對其申報的進出口貨物進行商品歸類,并歸入相應的稅則號列;海關應當依法審核確定該貨物的商品歸類。同時,《稅則》中歸類總規則規定了對貨品在協調制度中的歸類應遵循的六項規則,其中規則一是類、章及分章的標題,僅為查找方便而設;具有法律效力的歸類,應按品目條文和有關類注或章注確定,如品目、類注或章注無其他規定,則按其他五項規則確定。《稅則》第三十四章注釋三規定,稅目34.02所稱“有機表面活性劑”,是指溫度在20℃時與水混合配成0.5%濃度的水溶液,并在同樣溫度下擱置一小時后與下列規定相符的產品:(一)成為透明或半透明的液體或穩定的乳濁液而未離析出不溶解物質;(二)將水的表面張力降低到每厘米45達因及以下。本案中,被告就原告申報出口的貨物進行了取樣化驗,并向法庭提交了上海海關化驗中心出具的化驗鑒定書,鑒定結論顯示該貨物不具有上述“有機表面活性劑”的水溶性特征,并建議參考貨物原料來源、具體加工工藝、成分、含量等資料確定歸類。因此,被告認定原告申報出口的貨物不符合《稅則》第三十四章注釋三“有機表面活性劑”的特征,依據充分。同時,被告根據原告申報出口貨物的成分、含量及其加工工藝,將該貨物確認為烴的璜化衍生物,歸入《稅則》第二十九章稅則號列29041000,亦無不當。原告雖對化驗鑒定結論和歸類認定結論持有異議,并曾向被告提交了科思達公司出具的歸類建議書,但原告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申報出口貨物具有“有機表面活性劑”的水溶性特征,且科思達公司出具的歸類建議系依據原告對其貨物的書面商品描述內容作出的,不足以證明原告申報歸類正確。因此,原告堅持認為其申報商品編號34021200正確,缺乏事實根據,被告認定原告申報出口貨物商品編號不實的事實清楚,依據充分。
    《海關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進出口貨物、物品或者過境、轉運、通運貨物向海關申報不實的,可以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進出口貨物的品名、稅則號列、數量、規格、價格、貿易方式、原產地等申報不實,影響國家外匯、出口退稅管理的,處申報價格10%以上50%以下罰款。本案中,依原告申報的商品編號,出口退稅率為13%,而依被告所認定的商品編號,出口退稅率為9%,被告據此認定兩者稅差為4%,數值較小,危害后果也相對較小,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決定予以減輕處罰,處以罰款人民幣12,000元。被告適用法律正確,處罰裁量并無明顯不當。
    根據《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第三章、第四章的相關規定,海關發現應當由海關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立案調查;辦案人員應當查問違法嫌疑人、詢問證人,并制作查問、詢問筆錄;在案件調查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貨物、物品進行取樣化驗、鑒定的,由海關或者海關委托的化驗、鑒定機構提取樣品進行化驗、鑒定;海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且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海關在收到當事人的書面陳述、申辯意見后,應當進行復核;海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本案中,被告在檢查發現原告申報出口貨物呈棕褐色粘稠液體狀態,在無法正確辨別貨物屬性和無法正確判斷商品歸類的情況下,對原告出口貨物取樣并申請上海海關化驗中心化驗。被告依化驗鑒定結論,以原告涉嫌商品歸類申報不實,移送海關緝私部門處理。被告就原告申報稅則號列不實行政處罰案件予以立案。在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被告向原告送達行政處罰告知單,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在原告提出商品歸類異議和申辯意見后,被告經復核后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被告執法程序符合上述規定,程序合法。
    綜上,被告認定原告申報出口貨物稅則號列事項不實,構成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違法事實,證據充分,原告對其違法行為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對原告科以罰款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幅度適當,且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正確,本院應予維持。同時,鑒于上述內容,原告提出經濟賠償及賠禮道歉等行政賠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海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滬洋關緝違字[2013]19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駁回原告上海順逸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洋山海關賠償經濟損失及賠禮道歉等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順逸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人民陪審員 耿曉光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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