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1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1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眾發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成樑。
委托代理人虞駿,上海虞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勇林。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榮。
委托代理人王正純。
委托代理人嵇彭偉。
原審第三人劉強兵。
上訴人上海眾發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發公司)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閘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眾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勇林、虞駿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閘北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嵇彭偉、王正純,原審第三人劉強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審第三人劉強兵系眾發公司職工,雙方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3年9月3日下午,劉強兵下班騎助動車回家,14時45分許行駛至嘉定區園汽路近園國路南約200米處遭遇機動車事故而摔倒,機動車逃逸。劉強兵致電其兄,其兄約5分鐘后趕到現場。之后,二人分別撥打120及110。劉強兵被隨后趕到的救護車送入上海市嘉定區安亭醫院救治,經診斷,其傷勢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同日15時20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嘉定交警支隊)民警到達現場勘查、調查。當月11日,嘉定交警支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為逃逸的機動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劉強兵不承擔事故責任。2013年9月23日,眾發公司向閘北區人保局提出對劉強兵2013年9月3日的受傷致骨折是否屬于工傷申請認定。閘北區人保局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對申請材料進行了審核,并向劉強兵及眾發公司進行了調查,于同年12月4日作出閘北人社認(2013)字第0983號認定工傷決定,認定劉強兵2013年9月3日下班后騎電動車回家,途中被一輛轎車碰擦,摔倒致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眾發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2014年2月18日,該局作出維持原認定工傷決定的復議決定。眾發公司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閘北區人保局作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對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進行管理的法定職權。閘北區人保局收到眾發公司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在10個工作日內受理,并向眾發公司及劉強兵送達受理通知書,經調查,于60日內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并于10個工作日內送達眾發公司及劉強兵,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執法程序合法。閘北區人保局提供的證據能證明劉強兵于下班途中遭遇機動車交通事故而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惫书l北區人保局認定劉強兵2013年9月3日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為工傷,屬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眾發公司稱劉強兵虛構機動車交通事故,對此并無證據證明其主張,故眾發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眾發公司要求撤銷閘北區人保障局作出閘北人社認(2013)字第098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之訴訟請求。眾發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眾發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工傷認定決定依據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是根據劉強兵的自述出具,而不是根據客觀事實證據作出;對交通事故發生的情節和報案情況,劉強兵在交警部門和閘北區人保局的調查筆錄中表述不一致,不能被采信。劉強兵作為職業的貨車司機,熟悉交通法規,本案中其自述沒有看清肇事車輛的牌照、型號,甚至顏色,不符合常理。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閘北區人保局辯稱,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是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法律文書,是合法的證據,也是被上訴人判斷交通事故責任的主要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劉強兵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要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本行政管理管轄區域內的社會保障機關,具有依法受理上訴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認定決定的職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審第三人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事實,由嘉定交警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等證據予以確認。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
五十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較一般的證據具有更強的證明力。被上訴人閘北區人保局將嘉定交警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作為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的證據,并無不當。上訴人雖對該份證明持有異議,但訴訟中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否定該證明的效力,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審第三人劉強兵對交通事故發生的情節,在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上稱“……車尾擺動,刮擦到我的衣服……”,在閘北區人保局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上稱“……轎車從側面擦了我一下……”,兩者雖在語句表述上不完全一致,但前后并沒有明顯矛盾。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眾發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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