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2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1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科峰。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劉訓華。
委托代理人徐晨杰。
委托代理人李錫榮。
上訴人吳科峰因交通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1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吳科峰,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普陀交警支隊)的委托代理人徐晨杰、李錫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16時47分,普陀交警支隊發現吳科峰在本市志丹路進滬太路南約80米處實施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并予以拍照取證。2013年8月21日,吳科峰至普陀交警支隊接受處理,普陀交警支隊向其進行了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聽取了吳科峰的陳述申辯后于當日作出了編號為310107-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認定吳科峰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吳科峰罰款人民幣二百元。吳科峰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簡易處罰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規定,普陀交警支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普陀交警支隊對吳科峰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等規定要求,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吳科峰對其在本市志丹路進滬太路南約80米處實施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的事實及普陀交警支隊提供的相應證據均無異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兜缆方煌ò踩ā返诰攀龡l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吳科峰將機動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且不在現場,已經妨礙了行人的正常通行。吳科峰的訴辯意見缺乏法律依據,難以采信。綜上,普陀交警支隊對吳科峰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罰款幅度在行政裁量范圍之內,依法應予維持。吳科峰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與法相悖,難以支持。遂判決:維持普陀交警支隊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編號為310107-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判決后,吳科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吳科峰上訴稱:事發時,上訴人雖將機動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但沒有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未達到應予罰款的違法程度。被上訴人交警可以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采取“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的措施,現在被上訴人所作行政處罰決定處理過重,違背道路交通法律規定的立法精神,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普陀交警支隊辯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的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放且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事實清楚。由于上訴人當時不在現場,故無法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其立即駛離。被上訴人所作簡易程序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被訴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違法車輛照片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薄兜缆方煌ò踩`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罰款或者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故被上訴人普陀交警支隊具有作出被訴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于2013年8月13日16時47分,在本市志丹路進滬太路南約80米處實施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在人行道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的違法行為,由被上訴人提供的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違法車輛照片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庭審中對此亦無異議,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清楚!兜缆方煌ò踩ā返谖迨鶙l規定:“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被上訴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上訴人處以人民幣二百元罰款,適用法律正確,罰款額度亦在其自由裁量幅度內。上述法律規定禁止機動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且上訴人將機動車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行為在客觀上業已妨礙了行人通行,故對上訴人認為未妨礙他人通行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關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令其立即駛離的主張,本院認為,因被上訴人民警執法時,上訴人并不在現場,民警無法根據該條規定,對上訴人采取“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的措施,被上訴人執法行為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吳科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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