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7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10)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7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袁利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上訴人袁利明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6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袁利明,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8月20日,袁利明向虹口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檔案中有兩份安置協議,我申請小的哪份,動遷項目:四川北路大型公共綠地,動遷地址:虬江路XXX弄XXX號XXX樓,動遷戶主:屠銀娟”。同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執》。2013年9月10日,虹口房管局出具《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袁利明將延期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同月18日,因袁利明申請內容不明確,虹口房管局發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月23日,虹口房管局為袁利明制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筆錄》,確定袁利明要求獲取的是“《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協議一方為袁明的一方,特別說明:貴局檔案袋中有兩份動遷安置協議,大的一份已經給我,小的一份安置協議字跡較模糊,但我確信與我家動遷有關”。經審查,虹口房管局認定該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虹房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袁利明到虹口房管局處辦理手續后由虹口房管局提供。2013年10月9日,袁利明在《材料領取補充說明》上簽字確認其申請獲取的是動遷地址為閘北區大統路XXX號、戶主為袁明的動遷安置協議,并領取《袁明安置協議》。袁利明認為虹口房管局提供的信息不真實,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虹口房管局所作答復。袁利明后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虹口房管局所作答復,責令其公開袁利明申請獲取的信息。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房管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房管局收到袁利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因袁利明申請內容不明確而要求袁利明補正,經袁利明補正后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虹口房管局經審查,認定袁利明申請獲取的信息系其依職權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本著便民利民原則,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作出答復,該答復并無不當。袁利明認為,虹口房管局提供的信息不是其申請獲取的信息。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從虹口房管局提供的屠銀娟戶拆遷裁決檔案目錄及相關材料來看,虹口房管局已經將最符合袁利明要求的信息提供給袁利明,而且袁利明也簽字確認虹口房管局提供的《袁明安置協議》就是其申請獲取的信息,因此,袁利明該主張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袁利明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袁利明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袁利明上訴稱:上訴人曾經看到過一份由袁明簽字、字跡較模糊并且紙張較小的動拆遷安置協議,但肯定不是被上訴人提供的這份。上訴人要求獲取的是虬江路XXX弄XXX號XXX樓的小協議,因為上訴人家存在未見陽光的動遷款,但被上訴人拒不提供。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辯稱:根據上訴人補正后的描述,被上訴人經查找,認為最接近其申請指向的是由袁明簽字,地址為閘北區大統路XXX號的安置協議。該協議為外區的安置協議,由被上訴人所獲取,出于便民的考慮,提供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作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經上訴人補正后,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在庭審中表示其要求獲取的是“地址為虬江路XXX弄XXX號XXX樓,由袁明簽字的小協議”,但其在信息公開申請補正中的描述為“《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協議一方為袁明的一方,特別說明:貴局檔案袋中有兩份動遷安置協議,大的一份已經給我,小的一份安置協議字跡較模糊,但我確信與我家動遷有關”,故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的補正描述,出于便民考慮,將符合其申請指向的政府信息提供給上訴人,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向其公開的政府信息錯誤,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袁利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沈 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