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8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10)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8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文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審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原審第三人李俊。
原審第三人李文斌。
原審第三人李文鳳。
原審第三人李文標。
原審第三人李文先。
上訴人李文學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6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本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號系私房,李文學、李俊、李文斌、李文鳳、李文標、李文先為權利人。2010年9月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虹公司)取得該地塊項目建設的房屋拆遷許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團)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因瑞虹公司與該戶對補償安置協商不成,遂向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組織雙方調解,雙方調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9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瑞虹公司實施瑞虹新城舊區改造建設項目,于2010年9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并通過二輪征詢。本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號房屋位于拆遷基地范圍內,李文學、李俊、李文斌、李文鳳、李文標、李文先系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土地使用證記載的用地面積37平方米,經上海市測繪院測繪,建筑面積187.45平方米,建筑物層數三層。根據《虹鎮老街地區瑞虹新城9號地塊、10號地塊舊區改造拆遷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安置辦法》)規定,認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121平方米,未認定建筑面積66.50平方米,上述情況已在基地公示欄公示。該房屋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估價,評估單價為建筑面積16,993元/平方米。分戶報告單于2010年11月11日送達李文學戶,該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和鑒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9日送達了《安置辦法》及李文學戶的《虹鎮老街XXX號地塊居民動遷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根據相關規定,該地塊房屋拆遷的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15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為30%,地塊的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18,920元/平方米計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李文學戶居住房屋價值補償總價為3,259,916元,含評估價格2,289,320元(18,920×121×100%)、套型面積補貼283,800元(18,920×15)、價格補貼686,796元(18,920×121×30%)。李文學戶可選擇購置房源公示欄中未出售的三套二室一廳房屋、三室一廳及一室一廳各一套,實行先簽約先選房,其中寶楊地區的房源只能選購一套,選購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差價互補,相關獎勵和補貼按照《安置辦法》規定進行結算。瑞虹公司與該戶多次協商,該戶不認可政策,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請裁決。虹口房管局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組織雙方調解,該戶出席調解會,李文學對房屋面積認定及政策不認可,要求依市政府4號、88號文件就近安置二套二室一廳房屋,李俊、李文斌、李文鳳、李文標、李文先均要求就近安置,瑞虹公司表示不能滿足,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虹口房管局認為瑞虹公司對李文學戶的安置符合規定,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征求意見稿)》、虹府發(2010)9號文及《安置辦法》等有關規定,作出如下裁決:李文學、李俊、李文斌、李文鳳、李文標、李文先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號,遷入鳳閣路XXX弄XXX號XXX室、三室一廳、建筑面積92.14平方米,鳳閣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70.50平方米,鳳閣路XXX弄XXX號XXX室、一室一廳、建筑面積48.77平方米,鶴沙路XXX弄XXX號XXX室(期房)、二室一廳、預測建筑面積67.80平方米,鶴沙路XXX弄XXX號XXX室(期房)、二室一廳、預測建筑面積67.75平方米,五套房屋總價3,360,367.60元。房屋價值補償差額100,451.60元,由該戶支付給瑞虹公司;瑞虹公司另支付該戶異地配套商品房補貼181,500元,未認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補貼39,9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補貼121,000元,鶴沙路588弄、鳳閣路1000弄房價補貼798,008元(以實測建筑面積按實調整),期房過渡費7,260元/月(自搬離原址至期房交付止),家用設施移裝費憑有效票據按實計算。李文學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上述行政行為。李文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虹口房管局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9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瑞虹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因此適用《條例》、《細則》等法律規定。根據《條例》第十六條,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瑞虹公司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李文學戶房屋在拆遷范圍內。因李文學戶對拆遷政策不認可,拆遷雙方對安置補償方案存在爭議,故未能達成協議。瑞虹公司在此情況下,以拆遷雙方未能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為由,向虹口房管局提出房屋拆遷裁決申請。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該戶送達了相關材料,并進行調查、調解,因李文學戶要求就近安置多套住房,瑞虹公司無法滿足,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虹口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認定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虹口房管局根據《條例》、《細則》相關規定作出裁決,屬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予以支持。李文學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條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李文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李文學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李文學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被上訴人所作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9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的房屋面積無行政授權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瑞虹公司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在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雙方進行了送達,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被拆房屋的類型、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對上訴人戶應得的各類補貼和獎勵費用計算準確,故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李文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沈 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