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52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4-2)
(2014)虹行初字第52號
原告周意慧。
原告陶宏仁。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委托代理人褚秀亮。
委托代理人王凱赟。
第三人陶芳。
第三人陶立仁。
第三人陶蘭。
第三人陶蕓。
第三人陶蓉。
原告周意慧、陶宏仁訴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陶芳、陶立仁、陶蘭、陶蕓、陶蓉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周意慧,原告陶宏仁,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秀亮、王凱赟,第三人陶蘭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陶蓉、陶立仁、陶芳、陶蕓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1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瑞虹公司實施瑞虹新城舊區改造建設項目,于2010年9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并通過二輪征詢。本市虹鎮老街XXX弄XXX號房屋位于拆遷基地范圍內,周意慧、陶宏仁、陶芳、陶立仁、陶蘭、陶蕓、陶蓉等系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國有土地使用證記載的用地面積26平方米,經上海市測繪院測繪,建筑面積62.59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為62.60平方米,建筑物層數二層。根據《虹鎮老街地區瑞虹新城9號地塊、10號地塊舊區改造拆遷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安置辦法》)規定,認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56.50平方米,未認定建筑面積6.10平方米,上述情況已在基地公示欄公示。該房屋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估價,評估單價為建筑面積16,800元/平方米。分戶報告單于2010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戶,其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和鑒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送達了《安置辦法》及原告戶的《虹鎮老街XXX號地塊居民動遷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根據相關規定,該地塊房屋拆遷的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15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為30%,地塊的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18,920元/平方米計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原告戶居住房屋價值補償總價為1,673,474元,含評估價格1,068,980元(18,920×56.50×100%)、套型面積補貼283,800元(18,920×15)、價格補貼320,694元(18,920×56.50×30%)。經虹口區舊區改造居住困難戶認定小組認定,該戶屬居住困難戶,應安置對象為14人,增加貨幣補貼款636,526元。原告戶可選擇購置房源公示欄中未出售的三套二室一廳房屋,實行先簽約先選房,其中寶楊地區的房源只能選購一套,選購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差價互補,相關獎勵和補貼按照《安置辦法》規定進行結算。瑞虹公司與該戶多次協商,該戶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堅持要求二室一廳七套、一室一廳一套,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30日組織雙方調解,該戶出席調解會,周意慧要求寶楊二室一廳一套和30萬養老金,陶宏仁、陶立仁共要求二室一廳三套,并要求考慮陶某的問題,表示與陶某聯系時告知其相關事宜。陶蓉、陶蘭、陶芳、陶蕓各要求二室一廳一套,瑞虹公司表示不能滿足,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認為瑞虹公司對原告戶的安置符合規定,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征求意見稿)》、虹府發(2010)9號文及《安置辦法》等有關規定,作出如下裁決:周意慧、陶宏仁、陶芳、陶立仁、陶蘭、陶蕓、陶蓉等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虹鎮老街XXX弄XXX號,遷入鳳閣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69.96平方米,鳳閣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69.92平方米,鳳閣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70.5平方米,鳳閣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68.96平方米,鶴沙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67.80平方米,五套房屋總價3,282,723.90元。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差額972,723.90元(3,282,723.90元-1,673,474元-636,526元),由該戶支付給瑞虹公司;瑞虹公司另支付該戶異地配套商品房補貼84,750元,未認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補貼3,66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獎56,500元,私房建筑物為二層的補貼120,000元,期房過渡費3,390元/月(自搬離原址至期房交付止),鶴沙路588弄、鳳閣路1000弄房價補貼798,422元(以實測建筑面積按實調整),居住困難戶補貼369,6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憑有效票據按實計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依據:
1.裁決申請書、瑞虹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授權委托書,證明瑞虹公司申請內容及其基本情況;
2.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營業執照、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及瑞虹新城九號地塊拆遷委托合同,證明瑞虹公司2010年9月10日取得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中虹(集團)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原告戶的房屋隸屬拆遷范圍,被告裁決亦在拆遷期限內作出;
3.房地產估價機構資格證書、營業執照、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證明該房屋經評估,報告已送達原告戶;
4.動拆遷建筑面積表、查詢回復、虹鎮老街XXX弄XXX號戶籍房籍調查表、戶籍資料、基本情況、戶口簿、國和二村XXX號XXX室戶籍摘錄及房地產登記信息、水電路XXX弄XXX號XXX室戶籍摘錄及房地產登記信息、輝河路XXX弄XXX號XXX室戶籍摘錄及房地產登記信息、嶗山四村XXX號XXX室房地產登記信息、認定報告,證明該戶房屋、共有人情況及戶籍在冊人員情況,符合居住困難條件;
5.原告戶安置方案告知單及送達回證、簽收單、7月29日、8月22日談話筆錄、看房單,證明瑞虹公司多次與原告戶協商安置方案,協商無果;
6.房源清單,證明裁決安置房為市屬動遷配套房,瑞虹公司可予調配使用;
7.房屋拆遷案件受理審查登記表、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調查筆錄,證明被告程序合法;
8.2013年11月4日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決定、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依法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雙方;
9.《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為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同時參照虹府發(2010)9號文。
原告周意慧、陶宏仁訴稱,被告裁決認定事實不清、依據不足、程序違法,且確定的補償標準不合理,故請求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1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提供:1、拆遷協調會情況說明,證明被告未給予合理時間進行協商;2、虹鎮老街XXX號地塊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證明應參照適用該地塊補償標準;3、2013年下半年虹口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建設用地批文,證明該地塊土地使用性質發生變化,應相應增加補償標準;4、《關于批準瑞虹新城9號、10號地塊擴大用地及供地方案的通知》,證明同上;5、關于陶宏仁出勤情況的證明,證明被告提供的談話筆錄虛假,當日陶宏仁不可能出席;6、虹鎮老街XXX弄XXX號房屋拍攝于2005年、2006年、2010年、2014年的照片,證明房屋未發生變動,且應有裝修補償。
被告辯稱,裁決認定事實清楚,依據充足,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陶蘭述稱,同意原告意見。提供單位情況說明,證明談話筆錄記載的時間其不可能出席。
第三人陶蓉、陶立仁、陶芳、陶蕓無述稱意見。
上述證據材料及依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職權依據無異議。對證據異議如下:1、談話筆錄無具體時間,兩次原告均未接到動遷組通知,也未有協商,因此談話筆錄與看房單均為虛假。原告陶宏仁表示其曾多次至動遷組要求先確保母親周意慧份額,然后其他共有人再行補償,但承認家庭內部共有人未能就補償達成一致意見。對于其提出的要求動遷組不同意,其也不接受動遷組提供的安置方案;2、調查筆錄未將原告異議全部記明,而且承諾給予雙方兩個星期時間協商,卻未兌現。另陶光宇與前妻育有女兒陶某應作為該房屋共有人,被告未通知其參加調解,違背相關規定;3、原告房屋是于1978年與菜場置換而來,根據相關規定應計算全部房屋面積。另外基地政策是按三層計算建筑面積,原告雖未搭建三層,亦應依此計算才顯公平;4、評估價格過低,應比照鄰近1、7號地塊的價格及方案進行補償安置;5、陶立仁妻兒雖戶籍不在該戶,但因患XXX疾病,已將他處住房變賣,因此應計算為安置對象,同樣陶蓉孫女已出生亦應計算;6、其戶共有八個自然家庭,五套房屋無法居住。
被告對原告、第三人陶蘭提供的證據及異議,認為:1、單位證明不能證明在當天非上班時間二人未參與談話,談話筆錄及看房單由居委干部見證,可予認定真實性;2、對原告提出存在陶某此人,瑞虹公司提供的戶籍資料中沒有反映,原告亦未按被告要求提供相關信息,因此被告無法認定陶某為共有人之一。而且即使陶某為共有人,因其戶籍不在該處,并不影響該戶整體補償安置利益。至于裁決文書中存在的筆誤,被告當庭出示“更正通知”予以糾正;3、原告在收到評估報告后未提起復估或鑒定,因1、7號為征收地塊,與9號拆遷地塊安置補償方案不同,且兩者評估時點相隔三年,無可比性;4、根據《安置辦法》,原告戶房屋僅二層,因此只能按兩層計算,對于未搭建部分,在補貼中已予以考慮。而且原告戶是享受居住困難保障,最終補償安置款的確定以人口標準計算;5、居住困難的認定由相應職能部門作出,陶立仁妻子他處有房,與兒子戶籍均不在該處;6、原告提供其他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
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并表示在拆遷協商時,因對原告戶提出的要求其無法滿足,故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而該戶安置五套住房后,尚需補90余萬元差價款,因此無法再增配房屋,且現配置房屋已可以安置該戶。第三人陶蘭同意原告的質證意見,認為基地之前有寶楊、泗涇房源,價格均在四、五千元之間,足以購買多套安置房屋。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被告提供除談話筆錄外其他材料、原告及第三人陶蘭提供的單位證明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被告提供的談話筆錄僅有日期,無談話時間,缺乏筆錄應具備的格式要件,而且與原告提供的材料沖突,故該證據證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看房單于同日送達,本院同樣不與認可。原告提供的其余材料與本案待證事實間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本市虹鎮老街XXX弄XXX號房屋,原土地證使用人陶光宇(已故),周意慧、陶宏仁、陶芳、陶立仁、陶蘭、陶蕓、陶蓉等為權利人。2010年9月瑞虹公司取得該地塊項目建設的房屋拆遷許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團)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因瑞虹公司與該戶對補償安置協商不成,遂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組織雙方調解,雙方調解不成,被告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同年11月4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1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訴。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更正說明》,對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1號房屋拆遷裁決書中,第五頁第五段第一行“被申請人周意慧、陶芳、陶立仁、陶蘭、陶蕓、陶宏仁、陶蓉、陶某戶”應為“被申請人周意慧、陶芳、陶立仁、陶蘭、陶蕓、陶宏仁、陶蓉等戶”。
本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瑞虹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因此適用《條例》、《細則》等法律規定。根據《條例》第十六條,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瑞虹公司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原告戶房屋在拆遷范圍內。雖被告提交的談話筆錄不符合證據要求未被采信,但原告亦確認其戶之前曾與拆遷人進行協商,因對雙方安置方案存在爭議,且家庭內部也有不同意見,因此無法與拆遷人達成協議。瑞虹公司在此情況下,以拆遷雙方未能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遷裁決申請與法無悖。被告受理后向該戶送達了相關材料,并進行調查、調解,因原告戶要求八套安置房屋,瑞虹公司無法滿足,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被告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告認定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依此根據《條例》、《細則》相關規定作出裁決,屬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及第三人陶蘭提出的異議,本院認為,首先,原告雖提出共有人包括陶某在內,但無論在其戶與瑞虹公司的協商過程中,還是被告作出裁決時,均未能提供任何關于陶某的身份信息及線索,瑞虹公司向戶籍管理部門摘抄的材料中亦未能反映確有其人。被告在此情況下,認定該戶共有人為周意慧、陶芳、陶立仁、陶蘭、陶蕓、陶宏仁、陶蓉等,并無不當。對于文書中的差錯,被告已作出更正,今后應在工作中加強文書的嚴謹性和正確性;其次,根據《細則》規定,評估價格的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準,原告要求參照2013年新開征收地塊的評估價格及安置補償方案缺乏法律依據;第三,原告房屋建筑物層數為二層,被告根據《安置辦法》規定認定建筑面積,并對未搭建部分予以相應貨幣補貼。而且原告戶屬居住困難,按人口標準對不足部分增加貨幣補貼,居住困難戶貨幣補貼款與被拆除房屋價格補償款合并購買基地提供的房源。被告結合原告戶人員結構配置五套房屋,安置房屋總價已遠超上述貨幣補償款,故被告確定的安置方案合法有據。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意慧、陶宏仁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周意慧、陶宏仁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審 判 員 吳憲剛
人民陪審員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袁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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