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54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4-23)
(2014)虹行初字第54號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思維,上海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薛寬,上海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東。
委托代理人王國良。
委托代理人湯琦華。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簡稱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3月14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維律師、薛寬律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國良、湯琦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滬公(虹)行罰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決定),以為賣淫、嫖娼人員通風報信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決定對原告胡某某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依據:1.受案登記表,證明虹口公安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接舉報受理胡某某一案;2.2013年10月18日01時05分至01時25分詢問胡某某的筆錄,證明2013年10月17日21時50分許在海倫西路XXX號足浴店,一名外來男子與店內女子孫某實施賣淫嫖娼過程中遇民警進店檢查,胡某某怕孫某被抓,進行通風報信;3.2013年10月17日23時00分至23時30分、2013年10月17日23時35分至23時45分、2013年10月18日02時30分至02時45分詢問王某某的筆錄,證明2013年10月17日21時50分許在海倫西路XXX號足浴店,王某某與店內一名女子實施賣淫嫖娼過程中聽到一名女子的喊叫聲很急,知道民警進店檢查;4.2013年10月18日00時10分至00時40分、2013年10月18日01時55分至02時10分詢問孫某某的筆錄,證明2013年10月17日21時50分許在海倫西路XXX號足浴店孫某某與一名外來男子實施賣淫嫖娼過程中聽到店內負責人胡某某的叫喊聲,知道民警進店檢查;5.2013年10月17日22時35分至22時50分詢問孔俊的筆錄,證明2013年10月17日22時許民警在海倫西路XXX號足浴店進行檢查時胡某某進行通風報信,致使現場情況非常混亂;6.檢查證及檢查筆錄,證明被告工作人員對海倫西路XXX號依法檢查;7.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對胡某某行政處罰前被告履行了告知義務;8.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對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決定;9.虹口區拘留所入所健康檢查表,證明胡某某進入拘留所時的身體情況;10.行政復議申請書及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復議機關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17日晚原告在海倫西路XXX號足浴店內看店,被告所屬四川北路派出所警員沖進店內,將原告帶至派出所,并且途中對原告進行毆打。到派出所后,在未對原告進行任何詢問、未告知任何權利義務的情況下,以毆打、威脅等非法方式強迫原告在事先打印好的筆錄上簽名。2013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原告處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維持了原行政處罰決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執法程序中存在諸多違法之處。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就其訴請原告提供了行政復議決定書、解除拘留證明書等證據材料。
被告辯稱: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1.事發當日原告以為有人入室搶劫,當時民警進店檢查時沒有表明身份,沒有穿警服,也沒有出示證件;2.被告提供的證據中有關王某某的詢問筆錄簽名雖是王某某本人所簽,但是當時王某某不知道具體內容,且王某某受到威脅,所有筆錄的內容都未看。有關孫某某的筆錄,孫某某是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簽字的。有關胡某某的筆錄,胡某某是在刑訊逼供的情況下簽字的。至于孔俊的筆錄,其內容真實性存在異議;3.事發當日因孫某某是原告的表妹,當時原告被嚇壞了,出于親屬關系,原告只是下意識地叫了一聲“桃子”,當時店內并沒有賣淫嫖娼的情況。
被告認為:1.法律并沒有規定民警執法時必須穿制服,民警只要出示相應的證件就可以進行檢查;2.詢問原告的筆錄有原告本人的簽名,而原告對孫某某和王某某筆錄的異議,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詞,原告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至于孔俊的筆錄,只是證明民警看到的情況,并沒有說是孔俊本人看到的情況。此外,本案證人孫某某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其證言的可信度值得懷疑;3.按照正常情況,如果按照原告認為有人入室搶劫,人的第一本能反應是喊救命,不可能是叫“桃子”。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能夠證明其認定的事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證人孫某某當庭陳述內容與被告提供的其簽名的筆錄內容不一致且缺乏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系海倫西路XXX號足浴店負責人。2013年10月17日21時50分許,一名男子王某(已另案處理)在該店內與店內女子孫某(已另案處理)談妥價格,孫某為王某提供有償性服務。此時,虹口公安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民警到店內依法檢查,原告叫喊孫某的小名,為孫某通風報信。但是,孫某與王某仍被民警當場抓獲。2013年10月18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以為賣淫、嫖娼人員通風報信為由,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決定對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2014年2月24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作出虹府復決字[2014]第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遂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的規定,被告具有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職權。根據原告本人陳述及有關證人證言,可以認定原告實施了為賣淫嫖娼人員通風報信的違法行為。基于原告的違法事實,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而原告認為其在受到刑訊逼供的情況下在筆錄上簽名的異議,從原告進入拘留所時的身體檢查記錄中記載的身體狀況,難以證明原告受到刑訊逼供的情況。至于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有關王某某、孫某某詢問筆錄的異議,因原告并無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履行了行政處罰告知義務,屬程序合法。綜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胡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審 判 員 張 忠
人民陪審員 陸 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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