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68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4-18)
(2014)虹行初字第68號
原告李文學。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酃嚷蓭熓聞账蓭。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委托代理人陳松栩。
委托代理人蔡漢明。
第三人李俊。
第三人李文斌。
第三人李文鳳。
第三人李文標。
第三人李文先。
原告李文學訴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李俊、李文斌、李文鳳、李文標、李文先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文學及委托代理人居福恒律師,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漢明,第三人李俊、李文鳳、李文標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李文斌、李文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9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瑞虹公司實施瑞虹新城舊區改造建設項目,于2010年9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并通過二輪征詢。本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號房屋位于拆遷基地范圍內,李文學、李俊、李文斌、李文鳳、李文標、李文先系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土地使用證記載的用地面積37平方米,經上海市測繪院測繪,建筑面積187.45平方米,建筑物層數三層。根據《虹鎮老街地區瑞虹新城9號地塊、10號地塊舊區改造拆遷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安置辦法》)規定,認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121平方米,未認定建筑面積66.50平方米,上述情況已在基地公示欄公示。該房屋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估價,評估單價為建筑面積16,993元/平方米。分戶報告單于2010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戶,其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和鑒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9日送達了《安置辦法》及原告戶的《虹鎮老街XXX號地塊居民動遷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根據相關規定,該地塊房屋拆遷的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15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為30%,地塊的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18,920元/平方米計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原告戶居住房屋價值補償總價為3,259,916元,含評估價格2,289,320元(18,920×121×100%)、套型面積補貼283,800元(18,920×15)、價格補貼686,796元(18,920×121×30%)。原告戶可選擇購置房源公示欄中未出售的三套二室一廳房屋、三室一廳及一室一廳各一套,實行先簽約先選房,其中寶楊地區的房源只能選購一套,選購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差價互補,相關獎勵和補貼按照《安置辦法》規定進行結算。瑞虹公司與該戶多次協商,該戶不認可政策,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組織雙方調解,該戶出席調解會,原告對房屋面積認定及政策不認可,要求依市政府4號、88號文件就近安置二套二室一廳房屋,李俊、李文斌、李文鳳、李文標、李文先均要求就近安置,瑞虹公司表示不能滿足,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認為瑞虹公司對原告戶的安置符合規定,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征求意見稿)》、虹府發(2010)9號文及《安置辦法》等有關規定,作出如下裁決:李文學、李俊、李文斌、李文鳳、李文標、李文先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號,遷入鳳閣路XXX弄XXX號XXX室、三室一廳、建筑面積92.14平方米,鳳閣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70.50平方米,鳳閣路XXX弄XXX號XXX室、一室一廳、建筑面積48.77平方米,鶴沙路XXX弄XXX號XXX室(期房)、二室一廳、預測建筑面積67.80平方米,鶴沙路XXX弄XXX號XXX室(期房)、二室一廳、預測建筑面積67.75平方米,五套房屋總價3,360,367.60元。房屋價值補償差額100,451.60元,由該戶支付給瑞虹公司;瑞虹公司另支付該戶異地配套商品房補貼181,500元,未認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補貼39,9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補貼121,000元,鶴沙路588弄、鳳閣路1000弄房價補貼798,008元(以實測建筑面積按實調整),期房過渡費7,260元/月(自搬離原址至期房交付止),家用設施移裝費憑有效票據按實計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依據:
1.裁決申請書、瑞虹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授權委托書,證明瑞虹公司申請內容及其基本情況;
2.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營業執照、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及瑞虹新城九號地塊拆遷委托合同,證明瑞虹公司2010年9月10日取得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中虹(集團)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原告戶的房屋隸屬拆遷范圍,被告裁決亦在拆遷期限內作出;
3.房地產估價機構資格證書、營業執照、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證明該房屋經評估,報告已送達原告戶;
4.動拆遷建筑面積表、查詢回復、居委會證明二份、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號戶籍房籍基本情況、戶籍摘錄資料、戶口簿,證明該戶房屋、共有人情況及戶籍在冊人員情況。土地證上記載土地使用人蔣某某、李某某、李文學、李文西、李文標、李文鳳、李文斌。其中蔣某某為李某某、李文學等人母親,于1991年報死亡。李某某系李俊父親,與妻子均已報死亡。另李文西與李文先系同一人;
5.原告戶安置方案告知單及簽收單、送達回證、談話筆錄、看房單,證明瑞虹公司多次與原告戶協商安置方案,協商無果;
6.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房源清單、關于自行過渡費調整的說明、公告、會議紀要,證明裁決安置房為市屬動遷配套房,瑞虹公司可予調配使用;
7.房屋拆遷裁決受理審查登記表、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調查筆錄,證明被告程序合法;
8.2013年10月22日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決定、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依法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雙方;
9.《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為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同時參照虹府發(2010)9號文。
原告李文學訴稱,原告戶房屋系50年代取得,經多次翻建,根據相關規定,未經登記房屋三層建筑面積應是合法建筑,被告裁決認定錯誤,故請求判令撤銷被告2013年10月22日對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號未經登記房屋三層建筑面積是187平方米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9號拆遷裁決。原告除立案時提供房屋拆遷裁決書、行政復議決定書外,另提供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虹府發[2011]18號虹口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虹口區舊住房拆遷中私有房屋違法建筑認定辦法》的通知、虹府復不受字[2014]第4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申訴書、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虹規[2005]41號《關于虹口區舊區改造地區拆遷私有房屋建筑面積審核試行辦法》、《虹口區舊住房拆遷中私有房屋違法建筑認定辦法》、編號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編號SQXXXXXXXXXXXXXXXXXXX01告知書、虹房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代收訴訟費收據、滬府發[2007]7號《關于本市進一步加強違法建筑整治工作的意見》,以證明原告上述理由。
被告辯稱,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理由缺乏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李俊、李文鳳、李文標述稱,同意原告意見。
第三人李文斌、李文先無述稱意見。
上述證據材料及依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證據及依據異議如下:1、被告提供房屋拆遷許可證、延長許可通知、營業執照、資格證書、會議紀要、房屋清單等材料均無原件;2、被告提供材料大部分虛假,包括戶口簿、原告身份證件等,原告從未向瑞虹公司提供,上面簽名亦非本人或家人所簽;3、談話筆錄、動拆遷建筑面積表、評估報告虛假,談話筆錄上記載的時間原告全家人不可能全部到場,故內容為捏造,拆遷雙方僅調解會接觸過一次。對動拆遷建筑面積表中上海市測繪院公章的真實性持有異議,被告裁決認定面積錯誤;4、裁決申請書、法定代表人證明、委托書等均未加蓋瑞虹公司公章,受理通知書等未加蓋被告公章;5、委托拆遷合同未蓋章,而且條款涉及犯罪;6、該地塊于1996年批租取得,原告與瑞虹公司之間系買賣關系,無須對方認定面積。被告就原告證據及質證意見答復如下:1、房屋拆遷許可證等材料因在相關單位保存,無法提供原件,被告已出示由保管單位蓋章的復印件,證明復印件與原件一致;2、瑞虹公司及被告均在相關文件上加蓋了拆遷專用章,該圖章是針對拆遷工作,其使用符合法律規定;3、談話筆錄等材料真實,有相關人員見證。原告戶從開始即對動遷較為抗拒,拒絕簽字亦屬正常。因原告李文學始終要求按全部面積計算,拆遷雙方在補償安置的基礎事實上存在爭議,故協商不成;4、原告戶僅有土地使用證,無其他房屋登記憑證,被告根據《細則》、《安置辦法》等規定認定原告戶建筑面積依據充分;5、原告拒絕提交己方證據原件,故不予認可。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告意見。第三人李俊、李文鳳、李文標同意原告意見。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房屋拆遷裁決、行政復議決定,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交其余證據材料用以證明裁決認定面積錯誤等事實,證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本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號系私房,李文學、李俊、李文斌、李文鳳、李文標、李文先為權利人。2010年9月瑞虹公司取得該地塊項目建設的房屋拆遷許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團)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因瑞虹公司與該戶對補償安置協商不成,遂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組織雙方調解,雙方調解不成,被告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9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上述行政行為。原告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瑞虹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因此適用《條例》、《細則》等法律規定。根據《條例》第十六條,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瑞虹公司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原告戶房屋在拆遷范圍內。因原告戶對拆遷政策不認可,拆遷雙方對安置補償方案存在爭議,故未能達成協議。瑞虹公司在此情況下,以拆遷雙方未能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遷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向該戶送達了相關材料,并進行調查、調解,因原告戶要求就近安置多套住房,瑞虹公司無法滿足,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被告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告認定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根據《條例》、《細則》相關規定作出裁決,屬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對原告及第三人李俊、李文鳳、李文標異議的辯稱意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文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李文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審 判 員 吳憲剛
人民陪審員 王國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袁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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