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55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5-22)
(2014)徐行初字第55號
原告劉弦。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吳興路225號。
法定代表人鄭善和,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繼軍。
委托代理人滕志鷹。
原告劉弦訴被告上海市司法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弦及委托代理人居福恒、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陳繼軍、滕志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上海市虹口公證處公證員鄭某某在2008年4月18日,收取外籍公民劉某甲的虛假材料,制作了(2008)滬虹證字第1290號公證書。劉某甲轉委托江某某委托公證,公證員違法出具假的公證書。2013年12月18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中已經發現違法辦證的事實,外籍公民向法院提供的身份認證書系存在瑕疵,文書內容沒有認證。原告與該案有利害關系,與公證事項存在利害關系。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對公證員鄭某某違法辦證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但被告不作為,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對上海市虹口公證處公證員鄭某某為外籍公民劉某甲違法辦理委托書公證書(2008)滬虹證字第1290號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法定職責;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其已經向原告郵寄了來信事項告知書,經查沒有發現公證員的違法行為,被告已經履行法定職責,希望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出示了以下證據和法律依據:1.原告的申請書;2.被告工作人員于2014年1月17日至上海市東方公證處進行調查,對相關人員制作的詢問筆錄;3.被告向原告發出的來信事項告知書;4.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上海市東方公證書提出的復查申請;5.上海市東方公證處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作出公證事項信訪(投訴)答復函;6.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對劉某甲等訴劉弦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作出的(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58號判決書;7.上海市虹口公證處向市局公管處出具的證明原告未對公證書提出異議或提出公證復查申請的情況報告;8.《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經質證,原告認為談話筆錄系作假、后補,根據相關規定,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時,不得少于兩人,故談話筆錄有瑕疵;被告以民事的與本案無關的行為掩蓋不履行職責的事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五條,且并沒有向原告郵寄來信事項告知書;被告明知公證行為違法,卻沒有通知原告參與調查,也沒有約談原告,被告對公證機構作出的違法公證必須承擔法定職責;認為證據7系后補,當時舉證時未提供,故不予認可;對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據本身沒有異議,但是認為被告未提供公證員的身份資格證據。總之,原告認為被告的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履行了法定職責。
庭審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證據:1.劉弦戶籍信息:警署戶籍歷史延續檔案復印件;2.劉某乙死亡證明;3.劉某丙的戶籍摘錄;4.系爭房產權利人劉某丙加拿大籍護照;5.江某某身份證明;6.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58號判決書;7.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土地管理局第二分所的用地證明;8.2007年3月21日的房屋情況說明;9.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信訪答復書。
經質證,被告認為證據均與本案無關。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劉某甲、劉某丁、劉某戊的父親劉某丙與原告的父親劉某乙系兄弟關系,吳某某與劉某丙系夫妻關系。2008年4月,上海市虹口公證處公證員鄭某某作出(2008)滬虹證字第1290號公證書,公證事項為證明劉某甲于2008年4月25日在公證員面前,在委托江某某辦理上海市某路某弄A、B、C號房屋的《房地產權證》申領等事宜的《委托書》上簽名。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掛號信方式向被告郵寄申請書,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上海市虹口公證處公證員鄭某某為外籍公民劉某甲違法辦理委托書公證書(2008)滬虹證字第1290號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被告至今未針對原告提出的書面申請給予相應答復。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作為司法行政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公證員依法具有進行監督、指導的法定職責。原告認為上海市虹口公證處公證員鄭某某違法辦證,申請被告對其實施行政處罰。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之后,應當依法作出相應的處理并答復原告。被告在庭審中表示已經作出書面答復,但原告未予認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書面答復,被告屬于未履行法定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原告劉弦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作出答復。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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