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57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5-22)
(2014)徐行初字第57號
原告劉弦。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酃嚷蓭熓聞账蓭。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吳興路225號。
法定代表人鄭善和,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繼軍。
委托代理人滕志鷹。
原告劉弦訴被告上海市司法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弦及委托代理人居福恒、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陳繼軍、滕志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員徐某某在2011年11月22日,收取外籍公民劉某甲等人的虛假材料,為其委托江某某辦理轉委托公證制作(2011)滬東證字第23500號公證書。2013年12月18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中已經發現違法辦證的事實,原告與該案有利害關系,與公證事項存在利害關系。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申請對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員徐某某違法辦理公證事項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被告不作為,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對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員徐某某違法辦理(2011)滬東證字第23500號公證書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法定職責;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其已經向原告郵寄了來信事項告知書,雖有一些瑕疵,但是已經履行法定職責,希望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出示了以下證據和法律依據:1.原告的申請書;2.被告工作人員于2014年1月17日至上海市東方公證處進行調查,對相關人員制作的詢問筆錄;3.被告向原告發出的來信事項告知書;4.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上海市東方公證書提出的復查申請;5.上海市東方公證處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作出公證事項信訪(投訴)答復函;6.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對劉某甲等訴劉弦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作出的(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58號判決書;7.《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經質證,原告認為談話筆錄系作假、后補,認為被告不能用申請人一年前的信訪審查內容作為本案履行職責的內容,被告在法定時間沒有履行職責。被告無法提供來信事項告知書的郵寄憑證,根據相關規定,如果無法提供則視為沒有證據。三個案件中被告均無法提供公證員的資格、公證員辦理公證書的申請表、公證事項表、認證書、權利人證明等證據。
庭審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證據:1.劉弦戶籍信息:警署戶籍歷史延續檔案復印件;2.劉某乙死亡證明;3.劉某丙的戶籍摘錄;4.系爭房產權利人劉某丙加拿大籍護照;5.江某某身份證明;6.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58號判決書;7.徐某某公證員的資格證書;8.相關投訴、舉報材料復印件。
經質證,被告認為證據均與本案無關。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劉某甲、劉某丁、劉某戊的父親劉某丙與原告的父親劉某乙系兄弟關系,吳某某與劉某丙系夫妻關系。2012年2月21日,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員徐某某作出(2011)滬東證字第23500號公證書,公證事項為證明劉某甲于2011年11月22日在公證員面前,在特委托并代表吳某某、劉某丁、劉某戊轉委托江某某為代理人,就上海市某路某弄A、B、C 號房地產辦理事項的《(轉)委托書》上簽名。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掛號信方式向被告郵寄申請書,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員徐某某違法辦理(2011)滬東證字第23500號公證書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被告至今未針對原告提出的書面申請給予相應答復。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作為司法行政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公證員依法具有進行監督、指導的法定職責。原告認為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員徐某某違法辦證,申請被告對其實施行政處罰。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之后,應當依法作出相應的處理并答復原告。被告在庭審中表示已經作出書面答復,但原告未予認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書面答復,被告屬于未履行法定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原告劉弦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作出答復。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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