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5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5-28)
(2014)黃浦行初字第158號
原告錢祺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委托代理人成國祥。
委托代理人張科峰。
原告錢祺芳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以下簡稱黃浦公安分局)所作行政處罰決定,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錢祺芳,被告黃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成國祥、張科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月22日,被告黃浦公安分局作出滬公(黃)行罰決字(2014)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錢祺芳于2014年1月20日13時55分在本市萬裕街XXX號XXX室內實施了擾亂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對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錢祺芳訴稱:被告未向原告宣讀和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本市萬裕街XXX號XXX室未經工商注冊登記備案,不能稱為單位,所以原告的行為不構成擾亂單位秩序。因被告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起訴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滬公(黃)行罰決字(2014)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黃浦公安分局辯稱: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下午13時55分許,原告錢祺芳至上海黃浦房地產前期開發有限公司的辦公場所本市萬裕街XXX號XXX室內,用毛筆蘸黑色墨水在墻壁上書寫“冤”、“世博強遷、逼死人命、還我家園”等字樣,隨后又將熱水瓶摔在地上,并與該公司工作人員發生爭執。被告黃浦公安分局經立案調查,認定原告的上述行為屬擾亂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14年1月22日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滬公(黃)行罰決字(2014)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公安機關分別于2014年1月21日、1月22日對錢祺芳制作的詢問筆錄2份、于2014年1月21日對沈慧慧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于2014年1月21日對潘建華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于2014年1月21日對錢榮發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于2014年1月21日分別對傅仕佳、顧文杰制作的詢問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控視頻1段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被告黃浦公安分局具有對其轄區內發生的違法行為作出治安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被告在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前,履行了傳喚、調查、事先告知、復核、決定、送達等程序義務,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相關規定,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被告出示了受害單位工作人員的指認、案發現場監控視頻等證據,上述有效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證實原告犯有擾亂單位秩序違法行為的事實。被告據此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且處罰適當,應予維持。企事業單位一般有注冊地、經營地等辦公場所,在單位辦公場所內,實施擾亂單位正常工作秩序行為的,均應按擾亂單位秩序處理。因此,原告以涉案場所并非受害單位的注冊地,其行為不符合擾亂單位秩序違法行為構成要件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于2014年1月22日對原告錢祺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滬公(黃)行罰決字(2014)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錢祺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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