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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奉行初字第13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4-2-20)



    (2014)奉行初字第13號
      原告上海東田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衛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季楊,上海市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健,上海市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吳雅奎,局長。
      委托代理人褚國華,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朱為群,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張信懷。
      第三人康方元。
      第三人潘繼秀。
      第三人張柳。
      第三人張海濤。
      第三人張柳、張海濤法定監護人潘繼秀(系張柳、張海濤母親。
      委托代理人張天宇,上海徐衛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東田鑄造有限公司不服工傷認定結論訴被告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因張信懷、康方元、潘繼秀、張柳、張海濤與本案的審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追加上述五人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吳健、被告委托代理人褚國華、朱為群到庭參加了訴訟,五名第三人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庭審,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了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946號工傷認定書具體行政行為,認定如下:2013年1月10日1時18分,張建強加班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張建強在該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故予以認定為工傷。
      庭審中,就被告提供的證明其作出本案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依據進行了質證:
      一、職權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以此證明其具有受理第三人潘繼秀的工傷認定申請,并對張建強死亡是否屬于工傷予以認定的行政主體資格。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
      二、事實依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一份,證明2013年8月6日第三人潘繼秀向被告提出對其丈夫張建強發生交通事故死亡進行工傷認定申請的事實;
      2、企業工商登記信息一份,證明原告企業注冊地位于奉賢區,屬被告管轄職權范圍內的事實;
      3、《調解書一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丈夫張建強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
      4、張建強、潘繼秀身份證明及婚姻證明材料一組,證明張建強、潘繼秀的身份信息及兩人之間系夫妻關系,潘繼秀具有申請工傷認定資格的事實;
      5、《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一份》,證明2013年1月10日張建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6、奉城鎮塘外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張建強與潘繼秀在上海居住情況的事實;
      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滬公奉交認字[2013]第20130110091號),證明張建強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事故責任認定的事實;
      8、《受理通知書》一份,證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對工傷案件進行受理的事實;
      9、《提供證據通知書》一份,證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向原告發出通知要求其提供證據的事實;
      10、公安交警部門對江松才、李連生《詢問筆錄》兩份,來源于第三人向公安交警部門的調取,證明通過詢問,證實事故發生之前張建強確實在公司上班以及張建強平時上下班、居住情況的事實;
      11、被告對潘繼秀、李連生《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兩份,證明張建強系潘繼秀的丈夫,其進入原告公司工作的時間、居住地以及潘繼秀得知事故發生經過,并與原告協商未果,以及通過詢問,證實張建強事故發生之前在公司加班,且系在下班途中發生事故的事實;
      12、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946號《工傷認定書》一份,證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946號《工傷認定書》的事實;
      13、送達回證一組,證明被告將《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工傷認定書》送達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實。
      經質證,對證據1-2,4-9,12-13,原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3,原告確認其與張建強勞動關系確實存在;對證據10,原告對證據的“三性”均不認可,首先兩份詢問筆錄系公安機關在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采用的,不屬于行政訴訟證據;其次,被告對兩份詢問筆錄來源及內容的真實性未作核實,且兩份筆錄亦非被告辯稱的在交通事故發生的第一時間所作,而是滯后數日方才完成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兩份筆錄不能作為證據被采用;再次江松才系張建強親戚,李連生系張建強老鄉,又是親戚,均有利害關系,兩份詢問筆錄不應被采納。即使能夠作為證據被采納,其證明力也非常低;對證據11,原告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筆錄中需由行政執法人員的簽字蓋章,而兩份筆錄中卻缺少相關執法人員的簽字蓋章,屬形式違法而無效。
      三、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經質證,原告對于法律條文規定無異議,但認為本案不應依據此條款進行工傷認定。
      四、程序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2013年8月6日,第三人潘繼秀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其丈夫張建強于2013年1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死亡進行工傷認定。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受理,并向第三人及原告發出《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經過調查取證,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工傷認定結論,并于次日將《工傷認定書》向原告及第三人進行寄送。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執法程序及依據無異議.
      原告訴稱,張建強(已死亡)生前系原告員工,2013年1月10日凌晨因交通事故死亡。然死亡時其并未在下班回家途中,被告認定其系加班結束后回家無任何事實依據,故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書》事實不清,且程序違法。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然復議結果是維持上述工傷認定結論。為維護自身權益,原告起訴要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946號工傷認定書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提交了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946號工傷認定書一份、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奉復決字[2013]第11號)一份,證明在本案訴訟前其已提出過行政復議,復議結論維持了工傷認定結論。
      被告辯稱,張建強系原告員工,2013年1月10日加班后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在該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符合工傷認定范圍。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在接到被告的《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后,至今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書》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維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書面答辯意見,亦未提供證據材料。
      庭審中,原告確認在收到被告的《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后,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證據,亦未提供有關情況說明材料。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9,12-13,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庭審中,原、被告就被告在行政調查過程中所取得的證據10、11是否應該采納產生爭議,具體爭議可概括如下:
      1、公安機關在交通事故中所作的詢問筆錄能否為被告在行政調查過程中所采納?
      2、江松才、李連生兩人在公安交警部門所作的關于張建強交通事故陳述內容能否為被告所采納?
      3、被告能否采納其執法人員未予簽名的調查筆錄?
      對爭議1,本院認為,公安交警部門系行政機關,其對交通事故進行調查處理系履行法定職責行為,而對相關人員進行調查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系履職行為中的重要環節。作為交通事故調查的第一手資料,該詢問筆錄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等相關事宜具有較強的證明力。被告在對張建強因交通事故死亡認定工傷調查過程中,必然涉及交通事故發生前后有關情況的調查,因此在核實第三人提供的公安交警部門詢問筆錄來源基礎上,將其作為工傷認定事實的書證予以采納并無不當。原告認為兩份詢問筆錄系公安機關僅在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采用,不屬于行政訴訟證據形式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質疑兩份詢問筆錄來源真實性的主張,理應且有能力提供證據加以反駁,但未提供證據加以佐證,本院亦不予采納。
      對爭議2,《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上述規定僅規定上述證言不能單獨作為定案證據,而未全部否定其證明效力。本案中,在公安交警部門的詢問筆錄中,江松才陳述其系張建強親戚,李連生在筆錄中陳述其系張建強老鄉,原告雖主張李連生亦為張建強親戚,但未提供證據加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兩人在詢問筆錄中的陳述內容與張建強的工傷認定有關聯,被告在行政調查過程中予以采納,在綜合分析基礎上認定其證明力的大小,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認為兩人系工傷認定的利害關系人,故其陳述內容不應被采納的主張不予采信。
      對爭議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然上述規定并未對未經執法人員簽名的調查筆錄的效力如何作出規定,故應結合實際情況予以認定,而非一概否定。本案被告在對潘繼秀、江松才進行調查時,兩份調查筆錄中僅注明執法人員姓名,而未由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簽名確認,形式上確實存在瑕疵,但該調查筆錄能夠與公安交警部門的詢問筆錄內容基本一致,能夠相互印證,故上述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其真實性,被告將上述兩份調查筆錄作為工傷認定事實依據,本院予以認可。
      綜上,被告提供的證據10,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納。對證據11,其形式雖存在瑕疵,但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對其予以采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張建強(已亡)生前系原告員工,與案外人江松才、李連生系同事,均暫居住于奉賢區奉城鎮塘外村三角洋。2013年1月10日1時18分許,張建強于奉賢區奉柘公路文化街東面約5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公安交警部門對江松才、李連生進行了調查,其中李連生在詢問筆錄中陳述的大致內容為,其與張建強系同事關系,均在原告單位工作,且是老鄉;現均暫住在奉賢區塘外三角洋村中,平時兩人下班路線一樣,沿奉柘公路由西向東回到家中;2013年1月9日晚上至1月10日凌晨1點左右,其與江松才、張建強在原告處上班。工作結束,洗好澡后,其先回家,走出單位時間大約是1時10分左右,張建強具體回家時間不清楚等。江松才在詢問筆錄中陳述的大致內容為,張建強系其妻子的哥哥,現暫住塘外村三角洋村XXX號,兩人均是原告的造型工;2013年1月10日凌晨其與張建強在上班,凌晨1時許完工,洗好澡后,其先走了約2到3分鐘,第二天才知道張建強發生了交通事故等。2013年2月28日,公安交警部門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張建強在上述交通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2013年8月6日,第三人之一的潘繼秀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向原告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張建強事故情況說明、上班考勤記錄、企業營業執照等材料并依法進行調查。原告在收到被告送達的上述通知后,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證據。后被告對潘繼秀、李連生進行了調查,李連生在調查筆錄中陳述的內容與在公安交警部門陳述的內容基本相同,增加的內容為,其通常5點多上班,中午11點回家吃飯,下午12點開始上班,16點下班,如需澆鐵水,則由開爐工通知,加班時下班時間不固定,工資是計件的;2013年1月9日晚上10點左右,開爐工通知其去單位開爐澆鐵水,其到單位時,張建強、江松才也剛到。潘繼秀在調查筆錄中陳述的大致內容為,張建強系其丈夫,家現暫住塘外三角洋301號,張建強在原告處工作,通常騎車上下班,加班時回家通常要凌晨1點、2點的,加班后休息一天,隔天上班,工資是計件的;事故發生的具體情況不清楚,其未在現場,后原告的老板帶著人到殯儀館確認了其丈夫張建強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方才知曉;事故發生后,其與原告協商處理未成功,要求原告申請工傷認定,原告不同意,后其自己申請工傷等。2013年10月11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被告作出了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2946號《工傷認定書》,認定張建強系在原告處加班后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張建強在該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工傷。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14日向奉賢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2014年1月2日,奉賢區人民政府作出了維持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第三人張信懷、康方元系張建強的父母,第三人潘繼秀系張建強妻子,第三人張海濤、張柳系張建強子女。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作為本區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具有對本區行政區域內從業人員進行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原告注冊于本區,故被告作出本案工傷認定的主體適格,職權合法。事實方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在職工或其近親屬提供初步證據后,用人單位如未能提供證據,或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時,將承擔舉證不能之后果。本案中,第三人認為張建強死亡系工傷,而原告一方則予以否認。第三人在申請工傷認定時,提供了勞動爭議調解書、公安交警部門詢問筆錄等材料,已完成工傷認定的初步舉證責任,此時,舉證責任已完全轉移至原告一方,原告理應積極舉證來完成舉證責任,然原告在接到被告要求其提供證據情況下,卻未提供相應證據,系放棄通過行使舉證權利維護自身權益的行為,應承擔舉證不能之后果;其次,被告并非僅依據上述證據規則即作出事實認定,而是調查并詢問了李連生、潘繼秀,結合第三人提供的公安交警部門詢問筆錄,最終認定了張建強系在原告處加班后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已盡到職責,本院予以確認。法律適用方面,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張建強系在加班后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該次交通事故中張建強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據此適用上述規定并無不當。原告認為不適用該法律條款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程序方面,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進行立案調查,并根據查明的事實,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了工傷認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提供的調查筆錄上無執法人員簽名,形式上確實存在瑕疵,被告在今后執法過程中應予以糾正。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本案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東田鑄造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東田鑄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玉良
    審 判 員 鐘 淵
    代理審判員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袁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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