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閘行初字第13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4-2)
(2014)閘行初字第13號
原告上海眾發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表人董成樑,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虞駿,上海虞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表人王光榮,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正純,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嵇彭偉,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劉強兵,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棗陽市……,住上海市嘉定區外港鎮……。
原告上海眾發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閘北人社認(2013)字第0983號認定工傷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于同年3月10日向被告郵寄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材料。因劉強兵與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眾發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駿、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嵇彭偉、王正純、第三人劉強兵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閘北人社認(2013)字第098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內容為:2013年9月3日,(第三人)下班后騎電動車回家,途中被一輛轎車碰擦,摔倒致傷。上海市嘉定區安亭醫院診斷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證據
1、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對第三人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
2、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書面陳述;
3、第三人繪制的上下班路線圖;
4、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嘉定交警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以上證據1-4證明第三人住在嘉定區外港鎮……,2013年9月3日下午2時45分左右,第三人騎電動車于下班途中行駛至嘉定區園汽路近園國路南側200米處與一輛變道的轎車發生碰擦,致第三人摔倒。嘉定交警支隊認定對方機動車駕駛員肇事后逃逸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第三人不承擔事故責任。
5、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提供的關于劉強兵事故所知信息反映及原告拍攝的事發地段路面照片,證明被告向原告進行調查,原告稱第三人虛構了事發經過,嘉定交警支隊根據第三人的虛假陳述出具的事故證明是不正確的。
6、嘉定交警支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7、第三人出具的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
上述證據6、7證明事發當日嘉定交警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有事實依據。
8、原告就診的上海市嘉定區安亭醫院的就診記錄冊及出院小結,證明2013年9月3日第三人被診斷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療。
9、工傷認定申請表及受理通知書、送達回證,證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次月10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達受理通知書。
10、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了認定工傷的決定,并將該決定書送達原告及第三人。
(二)依據
1、《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六款、第二十條;
2、《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六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原告訴稱,第三人系一名原告單位的機動車駕駛員,其與原告的勞動關系于事發當月到期。第三人知曉其同事因交通事故而被認定為工傷的事宜,故而利用其對交通事故處理的經驗,向嘉定交警支隊虛構了一起肇事機動車逃逸的交通事故,第三人所作的未看清機動車的顏色、型號及車牌號的陳述不符合常理,原告認為嘉定交警支隊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是根據第三人的虛假自述出具的,故而不能作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的證據。綜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閘北人社認(2013)字第098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原告于起訴時提供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職工勞務合同,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辯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該認定工傷決定書。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
經庭審質證,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9、10均無異議,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證據1與證據7有出入,原告認為根據第三人在嘉定交警支隊所作的陳述,可以認定肇事車輛并未碰到第三人身體,第三人只是因為本能閃避而摔倒;對于是否看見或看清肇事車輛的情況,第三人的表述亦不一致,被告的調查記錄記載第三人因為摔倒無法爬起而未看見肇事車輛,第三人的自述記載為“事發突然,沒有看清楚小轎車的車牌號碼及顏色”;被告的調查記錄記載第三人是立即撥打110報警,但該筆錄同時記載第三人是先打電話致其兄長,在其兄長到場后才撥打120、110,原告不清楚在第三人兄長趕到現場至撥打報警、救護電話之前發生了何事,原告認為普通交通事故處理中的傷者不會立即報警。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無異議,認為原告的書面反映僅是其揣測,同時陳述事發路段是雙向單車道,兩側為非機動車道,機非車道間無隔離標志。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
1、原告提供的證據及被告提供的證據1-4、6-10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納;
2、被告提供的證據5旨在證明被告在工傷認定申請受理后向原告進行了調查,原告針對第三人于2013年9月3日受傷一事作出陳述,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第三人系原告單位職工,雙方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3年9月3日下午第三人下班騎助動車回家,14時45分許第三人行駛至嘉定區園汽路近園國路南約200米處遭遇機動車事故而摔倒,該機動車逃逸。第三人撥打電話至其兄長,其兄長約5分鐘后趕到現場。之后,2人分別撥打120及110。第三人被隨后趕到的救護車送入上海市嘉定區安亭醫院救治,經診斷,第三人的傷勢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同日15時20分,嘉定交警支隊到達現場勘查、調查。當月11日,嘉定交警支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為逃逸的機動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第三人不承擔事故責任。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對第三人于2013年9月3日的受傷致骨折是否屬于工傷申請認定。被告于次月10日受理后,對申請材料進行了審核,并對原告及第三人進行了調查,于同年12月4日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書,于次日郵寄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2014年2月18日,該局作出維持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作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對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進行管理的法定職權。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在10個工作日內受理,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達受理通知書,經調查,于60日內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并于10個工作日內送達原告及第三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執法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證據能證明第三人于下班途中遭遇機動車交通事故而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故被告認定第三人2013年9月3日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為工傷,屬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稱第三人虛構機動車交通事故,對此原告并無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眾發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閘北人社認(2013)字第098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之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上海眾發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審 判 員 孫 迪
人民陪審員 朱 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吳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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