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6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5-23)
(2014)浦行初字第163號
原告朱啟祥。
委托代理人許寶全。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亞中。
委托代理人朱旻。
委托代理人顧超,上海市鄭傳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啟祥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浦東城管局)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許寶全,被告浦東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旻、顧超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啟祥訴稱,上海陸家嘴(集團)有限公司破壞房屋承重結構,拆除消防通道,擅自在本市浦東新區御橋路XXX號房屋內安裝三部違法電梯,造成安全隱患。原告以書信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被告對上述違法安裝的電梯進行整改,恢復原狀,而被告不作為,故請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上海陸家嘴(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市浦東新區御橋路XXX號房屋內安裝三部違法電梯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材料以證明其主張:1、申請書及投遞郵件清單,證明申請的事實;2、違章整改通知書三份,房屋狀況匯總表;3、滬浦建(03)327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一層平面圖;4、照片兩張,證明三部電梯的狀況,以證據2-4證明違法安裝電梯的事實。
被告浦東城管局辯稱,被告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僅可對居民住宅用房上發生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而對非住宅用房上發生的違法行為,則不具有行政處罰權,原告舉報的電梯系在商業用房內,被告沒有行政處罰權,原告訴請無法律依據,被告雖然沒有職權,但仍然進行了調查,并由上海市浦東新區環境保護和市容衛生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市容環衛局)信訪辦公室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復,故應駁回原告起訴或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浦東城管局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作出下列依據和證據材料:1、《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二條、滬府發〔2006〕18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擴大浦東新區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決定》第二條第(九)項,證明被告沒有職權查處商業房屋內的違法行為;2、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證明房屋的性質為商場,屬于商業用房;3、房屋質量檢測報告,證明浦東新區房屋質量檢測站對房屋的安全進行專項技術鑒定;4、書面答復,證明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答復;5、滬浦編(2005)69號文,證明被告系在浦東市容環衛局增掛牌子,由浦東市容環衛局統一受理并答復被告的信訪事宜。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4沒有異議;對證據2、3,認為違章整改通知書與本案無關,其他證據證明房屋為商業用房。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不予認可,認為其舉報的房屋土地系住宅用地,屬于小區公建配套設施,被告具有查處的法定職權;對證據2不認可,認為房屋性質為居住;對證據3認為沒有法律效力;對證據4、5有異議,對答復主體和答復內容均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告朱啟祥住本市浦東新區御山路XXX弄XXX號XXX室,其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發出書面申請書,認為案外人上海陸家嘴(集團)有限公司擅自在本市浦東新區御橋路XXX號房屋內安裝三部電梯,造成安全隱患,遂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拆除上述三部電梯,恢復原狀。被告接到投訴后,進行相應調查與核實。之后,由浦東市容環衛局信訪辦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答復并送達原告,告知其反映的三部電梯不能認定為違法搭建。
本院認為,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確認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書面申請之后,雖然進行了相應的調查和核實工作,然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原告,應認定其尚未履行法定職責。被告在庭審中辯稱其系在浦東市容環衛局增掛牌子而建立,由浦東市容環衛局受理信訪并統一回復并無不當,對此,本院認為,被告系負責本市浦東新區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行政機關,具有獨立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而浦東市容環衛局承擔管轄范圍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事務,兩者承擔不同的行政管理職責,機構設置采用增掛牌子的方式并不能等同于兩者的法定職責可以相互替代,故對被告的上述觀點,依法不予采納。綜上,被告須針對原告的申請依法履行職責,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對原告朱啟祥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的申請事項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梅麗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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