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9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2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9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忠喜。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上訴人陳忠喜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2月17日,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收到陳忠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虹口區私房建筑面積審核試行辦法虹規(2005)41號廢止的信息公開”。同月23日,虹口規土局出具收件回執。根據《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虹口規土局認定虹規(2005)41號文已自動失效,并無廢止該文的相關信息,遂于2013年12月28日答復陳忠喜該信息不存在,并告知虹規(2005)41號文已失效。陳忠喜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虹口規土局所作答復,公開其申請獲取的信息。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規土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規土局根據《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第二十六條等規定認定虹規(2005)41號文已自動失效,既然該文已失效,即不會制作該文廢止的信息,虹口規土局由此作出陳忠喜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復,并無不當。虹口規土局收到陳忠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陳忠喜認為虹口規土局故意不提供其申請公開的信息,缺乏事實證據。原審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陳忠喜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忠喜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陳忠喜上訴稱: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塊屬于拆遷范圍,適用虹規(2005)41號文作為認定未經登記房屋建筑面積的依據。被上訴人未盡檢索收集義務,故意不提供原件。原審判決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于2010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條就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制度作出了規定。虹規(2005)41號文屬于試行辦法,未明確有效期,根據上述規定,該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為兩年,從《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施行之日起開始計算。被上訴人經審查后,未發現上訴人所要求申請公開的“私房建筑面積審核試行辦法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局(虹規(2005)41號文)廢止的信息”,且虹規(2005)41號文已自動失效,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忠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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