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5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暨訴訟代表人)沈善福。
上訴人(原審原告暨訴訟代表人)孫積玉。
上訴人(原審原告)錢英。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敏敏。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滿榮。
上訴人(原審原告)卞慶法。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靜波。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秋萍。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立。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紅兵。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志華。
上訴人(原審原告)溫蕓。
上訴人(原審原告)顧健民。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寶明。
上訴人(原審原告)錢建華。
上訴人(原審原告)袁永筠。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效先。
法定代理人孫蕾。
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阮露魯,上海阮露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陸月星。
上訴人沈善福等17人因綠化行政許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5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經審查,上訴人沈善福、孫積玉等17人居住于營口路XXX弄XXX號-XXX號XXX、XXX室,與黃興公園A塊相鄰。2008年9月4日,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化市容局)召開黃興公園規劃調整方案意見征詢會,會上介紹了黃興公園A塊調整規劃,包括在全民多功能運動場區域設置高爾夫練習場,上訴人沈善福、孫積玉作為居民代表出席,當時就曾提出反對建設高爾夫練習場。2008年12月17日,市綠化市容局作出涉訴滬綠許(2008)411號《關于黃興公園規劃布局調整方案的行政許可決定書》,并于次日將該行政許可決定在上海綠化市容網全文公開。2009年6月10日,上訴人孫積玉信訪反映黃興公園A塊擅自改變用地使用用途,建設高爾夫練習場及配套設施。同月30日,上海楊浦城市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書面答復孫積玉稱:“關于項目合法性的問題,黃興A塊已通過市規劃和市綠化的行政審批,各項證照齊全,其項目定位與各項指標也滿足了該地塊的土地性質及相關要求。”
上訴人沈善福、孫積玉等認為2008年12月17日市綠化市容局違反法定程序頒發滬綠許(2008)411號綠化行政許可,將綠化規劃布局調整為高爾夫球場,違反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暫停新建高爾夫球場的通知精神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相關法律法規;高爾夫球場從2007年下半年開始施工,為維護草皮噴灑農藥、使用化學制劑,造成環境污染,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和生活。且市綠化市容局未提供行政許可上網日期憑據,采取網上公告送達形式不合法。故上訴人請求法院判令撤銷市綠化市容局所作的滬綠許(2008)411號行政許可決定。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上訴人沈善福、孫積玉于2008年9月4日出席黃興公園規劃調整方案意見征詢會以及2009年6月10日孫積玉信訪等事實證明,上訴人至遲在2009年6月30日信訪答復時就應當知道黃興公園規劃布局調整項目已通過綠化行政許可。同時,根據被上訴人綠化行政許可網上流程,在2008年12月17日被訴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后,涉訴行政許可決定在上海綠化市容網予以全文公開。上訴人現于2013年12月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法律所規定的2年起訴期限。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沈善福、孫積玉、錢英、胡敏敏、張滿榮、卞慶法、朱靜波、吳秋萍、陳立、朱紅兵、胡志華、溫蕓、顧健民、楊寶明、錢建華、袁永筠、李效先的起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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