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7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7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錢勇。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崇明縣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楊海華。
上訴人錢勇因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一案,不服崇明縣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上海市崇明縣公安局港沿派出所(以下簡稱港沿派出所)接到舉報稱家住崇明縣港沿鎮(zhèn)建中村XXX號的錢勇有吸毒的違法行為,即組織警力在崇明縣堡鎮(zhèn)堡鎮(zhèn)中路工農(nóng)路君臨游戲機房將錢勇抓獲,并傳喚錢勇于2013年10月24日3時前到港沿派出所接受詢問。同年10月24日2時47分至4時40分,港沿派出所對錢勇制作了詢問筆錄,筆錄中錢勇自認于2013年10月20日15時許,在家中南側(cè)衛(wèi)生間內(nèi),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同日,港沿派出所委托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新華醫(yī)院崇明分院對錢勇的尿樣進行檢測,檢測結(jié)果為甲基苯丙胺(冰毒)陽性,港沿派出所根據(jù)《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guī)定認定錢勇吸毒成癮嚴重。2013年10月24日,崇明縣公安局對錢勇作出滬公(崇)行罰決字[2013]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對錢勇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同日,崇明縣公安局對錢勇作出滬公(崇)強戒決字[2013]第0004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認定2013年10月20日15時許,錢勇在上海市崇明縣港沿鎮(zhèn)建中村XXX號犯有吸毒的違法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錢勇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行政決定。錢勇不服崇明縣公安局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予以維持的復議決定。錢勇仍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崇明縣公安局作出的滬公(崇)強戒決字[2013]第0004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原審另查明,錢勇于2005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勞動教養(yǎng)一年六個月,于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處強制隔離戒毒二年。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jù)《禁毒法》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崇明縣公安局作為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具有查處吸毒行為并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法定職權。崇明縣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依法履行了傳喚、詢問、委托檢測、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決定并宣告送達等程序,崇明縣公安局的執(zhí)法程序并無不當。根據(jù)錢勇的詢問筆錄及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新華醫(yī)院崇明分院對錢勇的尿樣檢測結(jié)果,崇明縣公安局認定錢勇有吸毒的違法事實并無不當。雖然崇明縣公安局執(zhí)法過程存在瑕疵,將錢勇被抓獲的地點記錄錯誤,但是不影響崇明縣公安局對錢勇吸毒的違法事實的認定。鑒于錢勇曾于2005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處收容勞動教養(yǎng)一年六個月,于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處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崇明縣公安局依據(jù)《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guī)定認定錢勇吸毒成癮嚴重,并根據(jù)《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錢勇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崇明縣公安局適用法律并無不當。錢勇主張尿液檢測樣本不是其本人的,并認為詢問筆錄中錢勇的簽名是被迫的,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證據(jù)加以佐證,原審對此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錢勇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錢勇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錢勇上訴稱:事發(fā)時,其并未吸食毒品,被上訴人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未當面對其進行尿檢,執(zhí)法程序違法。被上訴人所作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及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zhí)單》、《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滬公(崇)行罰決字[2013]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行政拘留執(zhí)行回執(zhí)》、滬公(崇)強戒決字[2013]第0004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及送達回證、《傳喚證》等程序證據(jù),以及《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液類)毒品檢測報告單》、《尿檢結(jié)果告知書》、《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對上訴人所作詢問筆錄、吸毒地點照片、辦案民警工作情況、上訴人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違法犯罪嫌疑人員初查工作項目表》、《公安業(yè)務檔案卡片詳細信息》及相關前科材料、(2013)滬公法復決字第68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等事實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職權。根據(jù)被上訴人提供的公安機關對上訴人制作的詢問筆錄,《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液類)毒品檢測報告單》、《尿檢結(jié)果告知書》、《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吸毒地點照片等證據(jù)證明,上訴人于2013年10月20日在家中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吸毒的事實清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qū)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上訴人曾因注射毒品和吸食毒品分別被收容勞動教養(yǎng)和強制隔離戒毒,被上訴人據(jù)此認定上訴人“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qū)戒毒難以戒除毒癮”,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適用法律正確,執(zhí)法程序合法。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錢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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