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3-11)
(2014)浦行初字第11號
原告陳衛芳。
原告季斌。
原告季一諾。
法定代理人季斌、陳衛芳。
原告馬金妹。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閆東方,上海旭燦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吳雯麒,上海旭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尹一珉。
委托代理人陶杰。
第三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土地儲備中心。
法定代表人吳紅梅。
委托代理人徐安菁。
原告陳衛芳、季斌、季一諾、馬金妹不服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書面應訴通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衛芳、季斌(同為原告季一諾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閆東方、吳雯麒,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尹一珉,第三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浦東土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安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建交委于2013年10月10日對原告陳衛芳戶及第三人浦東土儲中心就坐落于本市浦東新區北泥墻圈路XXX號(北泥墻圈31號)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宜,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72號房屋拆遷裁決(以下簡稱被訴裁決)。被告裁決:一、第三人以價值標準房屋安置原告(戶)至本市浦東新區龔華路XXX弄XXX號XXX室[三室一廳居住房屋,建筑面積100.29平方米,房屋價格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16,214.37元]和民春路XXX號XXX層(店鋪,建筑面積78.01平方米,房屋價格916,618元)共2套產權房,予以支持。二、原告(戶)拒絕協商搬遷的要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戶)應得貨幣補償安置款863,044.88元,浦東土儲中心提供的2套產權房價格為1,232,832.37元,雙方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后,原告(戶)應一次性支付給浦東土儲中心房屋調換差價款369,787.49元;浦東土儲中心同意一次性照顧減免房屋調換差價款270,000元,原告僅需支付差價款99,787.49元。四、浦東土儲中心支付原告(戶)裝修補償款8,873元,停產停業補償費15,944元,無證建筑面積舊材料回收補償款6,042元,并按規定支付給原告(戶)設備搬遷和安裝費、貨物搬遷費,搬家補助費和家用設施移裝費等。五、原告(戶)在接到本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搬出本市浦東新區北泥墻圈路XXX號(北泥墻圈31號)。
被告浦東建交委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1、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證明被拆遷房屋產權人為陳衛芳,建筑面積39.86平方米。2、戶籍摘錄和戶籍調檔,證明在冊戶口四人,即四原告,北泥墻圈31號即北泥墻圈路XXX號。3、營業執照相關證明,證明被拆遷房屋內注冊有上海方草土特產貿易有限公司。4、房屋租賃協議,證明1999年4月18日原告陳衛芳將被拆遷房屋租賃給上海方草土特產貿易有限公司開設企業。5、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簽收單、上海市城市非居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簽收單、估價匯總表,證明被拆遷房屋估價單及送達。6、浦建房拆許字(2005)第11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附換證)及附圖、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通知、房屋拆遷公告,證明拆遷范圍、期限及安置房源地點,該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系換證,不是分期拆遷,原告的房屋屬于拆遷范圍。7、關于同意變更相關建設項目拆遷人名稱的批復及公告、延長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及公告,證明該地塊拆遷人由上海市浦東新區土地資源儲備中心變更為浦東土儲中心,并進行了公告,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至2013年12月30日,并經公告。8、投票結果登記表、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證明評估公司產生的依據,評估公司具有資質。9、房屋拆遷資格證書,證明拆遷實施單位具有拆遷資格。10、告動遷居民書,證明被告參照其中的優惠條款第四條第三目作出裁決。11、北泥墻區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動遷基地概況,證明該地塊居民已全部簽約,僅剩原告一戶。12、應安置人口認定情況說明,證明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被拆遷房屋沒有戶口,四原告戶口均系后來遷入,但經考慮,仍照顧安置了全部四人。13、情況說明,證明第三人同意減免差價款27萬,被告裁決時采取了該意見。14、動遷補償安置談話記錄三份,證明原告和第三人協商未果,原告認為該房屋已重新裝修,故不希望動遷。15、旁證人身份證明、上海市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身份證明書,證明旁證人身份及工作人員均具有上崗證。16、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證明2013年9月13日第三人提出房屋裁決申請。17、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拆遷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第三人申請裁決所提交的材料。18、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調解審理會簽到、會議筆錄、上門協調筆錄,證明被告受理第三人裁決申請后召集雙方調解,2013年9月16日的調解審理會原告季斌參加,但未協商成功,9月18日的調解審理會原告戶缺席,故為保障原告戶的利益,被告于9月24日到原告家中上門調解,但原告仍不愿意協商、搬離。19、增補安置房源的批復、清單、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薄、證明、房地產估價報告單,證明裁決房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20、補償安置方案、看房單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將有關材料送達原告,原告可隨時看房。21、關于近期強遷裁決情況,證明經集體討論,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訴裁決書并經送達。22、被訴裁決書、領取裁決房鑰匙通知及送達回證,證明作出裁決書的時間及依法送達。23、被告陳述其職權依據、適用的法律依據、執法程序依據為國務院(2011)第590號令《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滬府(2011)第71號令《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國務院(2001)第305號令《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滬價商(2001)51號,滬價商(2002)010號,滬房地資拆(2002)40號,浦建局(2002)18號、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浦府(2004)54號,浦建房(2004)056號文以及《告動遷居民書》等有關規定。
原告陳衛芳、季斌、季一諾、馬金妹訴稱: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本市浦東新區北泥墻圈路XXX號,房屋權利人陳衛芳,有證建筑面積39.86平方米,在冊戶籍4人。原告戶與浦東土儲中心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宜經協商未能達成協議,浦東土儲中心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裁決。原告認為,被告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當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時,被告應該報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由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而被告越權擅自作出了具體行政行為。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秾嵤┘殑t》已經廢止,不能適用,即使適用,也應組織聽證等程序,本案嚴重違反了程序性規定。自2005年動遷開始,動遷組對原告房屋動遷之事一直不重視,也未出過補償安置方案。2012年因動遷之事數年沒有動靜,原告電話詢問動遷組是否繼續動遷,動遷組表示目前沒有安置房,也沒有錢。故原告告知動遷組,自己準備對房屋進行裝修,裝修完成后二十年內不要來談動遷之事。然而裝修完成后,動遷組突然派人來談要動遷,原告表示極其不理解。被拆遷房屋評估時間錯誤,該地塊是分期拆遷,被告卻在許可證核發之際進行評估。評估程序違法,未進到房屋內部觀察。評估報告送達亦有問題,作出時間是2006年1月7日,送達時間為2007年8月2日及2013年1月17日。房屋拆遷許可證違法,雖經兩次延期,但被告未舉證在許可證到期之前15日向房地部門提出了申請。被告的被訴裁決不負責任,極大損害了原告的利益,補償亦不到位,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被訴裁決。原告出示證據光盤一張,證明其房屋外部狀況及內部裝修,評估公司未進行實地勘測,原告重新裝修的時間為2012年5月。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被告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評估時點符合法律規定,系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時,亦送達了原告。原告對房屋拆遷許可證有異議,可另行起訴,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浦東土儲中心述稱:同意被告意見,且無證據向法庭出示。
經庭審質證,原告、第三人對被告出示的職權依據及法律依據無異議。原告對被告出示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上海市城市非居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合法性有異議,認為未進行實地勘測,報告單的送達時間亦違法;該地塊拆遷歷經8年,部分延長拆遷期限通知未見,也未經公告,第三人屬分期拆遷;會議筆錄、上門協調筆錄不認可,原告未簽字,其他均系被告的內部程序性材料。第三人對被告的事實證據無異議。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出示的證據認為系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后,原告自行裝修拍攝,故與本案無關。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及法律依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所要待證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出示的證據亦客觀真實,但不能證明原告訴稱意見的成立,故對原告證據所要證明的待證內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據本院依法確認的有效證據、法律依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對部分事實的一致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本市浦東新區北泥墻圈路XXX號房屋,系私房,權利人為陳衛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時,被拆遷房屋內無戶口。2007年11月,陳衛芳、季斌、季一諾、馬金妹戶口遷入。季斌、陳衛芳系夫妻關系,季一諾系兩人之子,馬金妹為陳衛芳之母。房屋有證建筑面積為39.86平方米。該房屋內注冊有上海方草土特產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系陳衛芳。2005年12月原上海市浦東新區土地資源儲備中心經批準對該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后上海市浦東新區土地資源儲備中心更名為浦東土儲中心。2006年1月7日評估公司對原告居住房屋及非居房屋進行了估價。因原告與第三人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宜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第三人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并提交了相關材料,被告在同日受理后,通知原告與第三人進行協調。因原告與第三人經被告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被告在審核了第三人對原告戶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后,認定第三人申請裁決的內容符合動拆遷的相關法規、政策規定,遂依據國務院(2011)第590號令《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滬府(2011)第71號令《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條例》第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滬價商(2001)51號,滬價商(2002)010號,滬房地資拆(2002)40號,浦建局(2002)18號、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浦府(2004)54號,浦建房(2004)056號文以及《告動遷居民書》等有關規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了被訴裁決。
本院認為: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被告浦東建交委系本市浦東新區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故其在原告與第三人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宜經多次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并依照相關規定對原告及第三人協調未果后,根據第三人的申請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系履行其法定職責。原告認為應適用《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應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但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故對原告的該觀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浦東建交委在收到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對事實進行調查核實,并召開了協調審理會,因原告與第三人經協商后仍達不成協議,故被告審核了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了房屋拆遷裁決,并依法送達。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且適用法規、規章正確。當然本院亦注意到估計分戶報告單作出時間系2006年1月7日,而送達時間為2007年8月2日及2013年1月17日,確存在不妥,望被告在今后工作中督促有關部門合理送達。
另,原告對房屋拆遷許可證或延長拆遷期限許可通知有異議,可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就本案原告起訴要求撤銷被訴裁決的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衛芳、季斌、季一諾、馬金妹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陳衛芳、季斌、季一諾、馬金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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