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85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4-1)
(2014)浦行初字第85號
原告徐為永。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根明。
委托代理人張根蘭,上海雷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為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川沙新鎮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開一案,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為永、被告川沙新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張根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0月11日,被告川沙新鎮政府作出2013-0015《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您要求獲取“信息名稱:4、置換參照引用《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規定精神”的申請。2013年9月27日收到您提交的補正申請,內容為“信息名稱: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其他特征描述:2007年11月由浦東建設交通委局發”。現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您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您向浦東新區建交委咨詢。
原告徐為永訴稱,根據《川沙新鎮新德路XXX弄XXX號樓房屋置換操作口徑》的記載,被告曾經使用過《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規定精神,故其向被告申請獲取“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但被訴告知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未指明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屬哪一級行政部門頒發,也未指明去哪一家行政機關獲取。因此,被訴告知事實不清、依據不充分、程序不合法,原告曾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因該府作出維持被訴決定的復議結論,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告知。
原告提供了《川沙新鎮新德路XXX弄XXX號樓房屋置換操作口徑》證明其主張。
被告川沙新鎮政府辯稱,2013年9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共九項內容,被告遂要求原告補正,并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補正申請,要求獲取“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其他特征描述:2007年11月由浦東建設交通委局發”,因該申請指向明確,是由浦東建設交通委局發的文件,且根據行政職能的劃分,也不屬于被告職權范圍。因此,被訴告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和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以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3、編號2013-003《告知書》、補正申請表;4、被訴告知;5、郵寄憑證,以證據2-5證明被告收到原告郵寄申請后,要求補正,原告補正后依法作出了被訴告知并郵寄送達;6、《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證明法律適用正確。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4認為,被告的告知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在工作中獲取了《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其有義務向原告公開,對其他證據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為真實,但客觀上沒有獲取過《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的正式文件,只是由分管領導帶回有關精神和討論稿,且由于被告不是制作單位,故不具有公開的職權。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但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能證明被告具有公開的職責權限;被告提供的各項證據符合證據“三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徐為永以郵寄方式向被告川沙新鎮政府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包括“置換參照引用《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規定精神”等九項信息。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發出《告知書》要求補正,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填寫了《補正申請表》并郵寄送達被告,要求獲取“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2007年11月由浦東建設交通委局發”,被告于次日收悉。2013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被訴告知,并于同日郵寄送達原告。
本院認為,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及《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相關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經過補正,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已經明確,其要求獲取的是“2007年11月由浦東新區建設交通委局發的《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被告據此答復原告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無不當。當然,被訴告知中,被告建議原告向“浦東新區建交委”咨詢,沒有使用上述行政機關的完整名稱,有欠規范,今后應予改進。
《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此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并不包括另一行政機關,因此,仍應由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原告以上述條文認為被告也負有公開的職責權限,系其對法律條文的錯誤理解。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為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徐為永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張友根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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