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66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4-2)
(2014)虹行初字第66號
原告陳小群。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委托代理人游明蘭,上海市天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管美珍。
第三人崔助云。
第三人陳王怡。
第三人陳招娣。
第三人陳錦娣。
第三人陳金濤。
第三人陳蓮桃。
第三人陳金俚。
第三人陳金蓮。
第三人陳蓮桃、陳金俚、陳金蓮共同委托代理人陳金濤,基本情況同前。
第三人陳來娣。
原告陳小群訴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小群,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蘭律師、管美珍,第三人陳蓮桃,第三人陳金濤暨第三人陳蓮桃、陳金俚、陳金蓮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陳來娣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崔助云、第三人陳王怡、第三人陳招娣、第三人陳錦娣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7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瑞虹公司實施瑞虹新城舊區改造2號地塊(二期)建設項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并通過二輪征詢。本市瑞虹路XXX弄XXX號房屋位于拆遷范圍內,陳小群、崔助云、陳王怡、陳招娣、陳錦娣、陳蓮桃、陳金俚、陳金蓮、陳金濤、陳來娣為共有人。該房屋國有土地使用證記載的用地面積31平方米,經上海市測繪院測繪建筑面積156.97平方米,建筑物層數4層。根據《虹鎮老街地區瑞虹新城2號地塊(二期)舊區改造動遷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安置辦法》),認定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積6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積41平方米,未認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53.97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欄公示。該戶房屋經上海涌力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居住房屋建筑面積評估單價為16,980元/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積評估單價為48,000元/平方米。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分戶評估報告》于2010年11月10日、23日送達該戶,該戶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復估或申請鑒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5日向該戶送達《安置辦法》及《瑞虹新城舊區改造2號地塊(二期)居住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根據相關規定,該地塊房屋拆遷的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15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為30%,地塊的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為16,98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評估均價按18,920元/平方米計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該戶居住房屋價值補償總價為1,808,752元,含評估價格1,173,040元(18,920×62×100%)、套型面積補貼283,800元(18,920×15)、價格補貼351,912元(18,920×30%×62)。非居住房屋價值補償總價為2,019,000元,即評估價格1,968,000元(48,000×41×100%)、停工停業補償41,000元、搬場費10,000元。原告戶可選擇購置房源公示欄中未出售的三套二室一廳房屋,其中寶楊地區房源只能選購一套,實行先簽約先選房,選購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差價互補。瑞虹公司與該戶協商,該戶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原告要求靠門面生活,部分共有人要求多套二室一廳房屋,陳金濤等人要求分割土地證一半面積的貨幣,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26日組織雙方調解,共有人參加了調解會,原告對測繪面積及認定情況不認可,要求重新測繪,對動遷安置費用計算亦不認可,要求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安置。陳來娣要求二套二室一廳,陳金濤等人要求合理貨幣補償。瑞虹公司表示不能滿足,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認為瑞虹公司對原告戶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等有關規定,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征求意見稿)》、虹府發(2010)9號文及《安置辦法》等有關規定,作出如下裁決:陳小群、崔助云、陳王怡、陳招娣、陳錦娣、陳蓮桃、陳金俚、陳金蓮、陳金濤、陳來娣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瑞虹路XXX弄XXX號,遷入鶴永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72.75平方米,鶴永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72.75平方米,鶴永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76.22平方米,三套房屋總價1,545,386.40元。房屋價值補償差額263,365.60元,由瑞虹公司支付給該戶;瑞虹公司支付該戶非居住房屋評估價格1,968,000元,停工停業補償41,000元;瑞虹公司另支付異地配套商品房補貼93,000元,未認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補貼32,382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獎62,000元,非居就近購房補貼410,000元,非居裝潢補貼41,000元,被拆除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積獎205,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憑有效票據按實計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依據:
1.裁決申請書、瑞虹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及授權委托書,證明瑞虹公司向被告申請裁決及該公司基本情況;
2.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2-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情況說明、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房屋拆遷委托協議書、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證明瑞虹公司2010年7月22日取得拆遷許可,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后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原告戶房屋隸屬拆遷范圍,裁決亦在拆遷范圍內作出;
3.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及營業執照、瑞虹路XXX弄XXX號居住房屋及非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證明該房屋經評估,報告已送達原告戶;
4.國有土地使用證、查詢回復、動拆遷建筑面積表、基本情況、個體工商戶繳費記錄卡、收費收據、會議紀要及簽到、戶籍摘抄資料、居委會證明、景鳳路XXX弄XXX號XXX室戶籍摘抄資料及物業資料、乾溪路XXX弄XXX號XXX室戶籍住房調查表、住房調配單、止園路XXX弄XXX號XXX室戶籍摘抄資料、陽光三村XXX號XXX室戶籍摘抄資料及房地產權證、陳小群結婚證,證明該戶房屋、戶籍及共有人情況。國有土地使用證記載使用人為陳廟發、陳廟林,其中崔助云、陳王怡、陳招娣、陳錦娣、陳來娣為陳廟發繼承人,陳蓮桃、陳金俚、陳金蓮、陳金濤為陳廟林繼承人;
5.原告戶居住房屋及非居住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簽收單、談話筆錄、看房單、共有人身份證復印件、委托書,證明瑞虹公司與該戶協商,無法達成協議;
6.動遷房源清單、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證明裁決安置房為動遷配套商品房及房屋價格,瑞虹公司可予調配使用;
7.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調查筆錄、委托書、居民修建房屋許可證、另星建筑申請單、情況說明,證明被告受理后,依法送達并組織調解,裁決程序合法;
8.2013年9月3日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決定、裁決書、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依法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雙方;
9.《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為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同時參照虹府發(2010)9號文。
原告訴稱,裁決前拆遷雙方未經協商,瑞虹公司對原告房屋面積、權利人和實際居住人員情況未明的情況下要求被告裁決,而被告未作調查即作出裁決,顯屬違法,故請求法院判令撤銷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7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提供:1、公地地租,證明房屋由父親陳廟發獨自繳稅,因此房屋應歸陳廟發的繼承人所有;2、上海市土地管理局1989年12月宣傳提綱、《虹口報》復印件,證明評估價格不合理。
被告辯稱,其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陳金濤、陳蓮桃、陳金俚、陳金蓮述稱,其要求得到合理的貨幣補償,希望能與瑞虹公司進行協商。
第三人陳來娣述稱,希望瑞虹公司能夠考慮陳小群生活情況,提供適當的門面房供其經營。另裁決三套房屋其戶無法居住,希望雙方能夠協商。
第三人崔助云、陳王怡、陳招娣、陳錦娣未作述稱。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異議為:根據滬府發(2009)4號《關于進一步推進本市舊區改造工作若干意見》,瑞虹公司應提供就近安置;評估價格偏低,應以現在價格為準;其雖沒有營業執照,但確在實際經營,從事百貨銷售、電器修理等。房屋一層作經營,三層作倉庫,因此被告僅認定非居住面積41平方米錯誤;建房申請及許可證由母親崔助云于1975年辦理,是在原土地證以外的土地上搭建,因此19.47平方米應計入認定面積;私房由陳廟發個人繳稅,被告認定歸陳廟林繼承人共有錯誤。被告就原告異議及提供的證據認為:根據規定,評估時點以許可證核發之日為準,原告如有異議,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復估或鑒定。而且在被告調解時,原告也僅是要求重新測繪面積;原告戶沒有營業執照,但考慮到其實際經營,經相關部門討論后,瑞虹公司同意底層全部計算為非居住面積,對原告戶權益并無侵犯,被告予以認可;原告僅提供部分地租憑證,被告處另有陳廟林的繳費憑證。再者土地使用證于1989年核發,當時明確使用人為陳廟發、陳廟林,因此被告認定共有人并無不當。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告質證意見,并表示基地無就近安置房源;該戶底層僅前半部分經營,后半部分由陳來娣居住使用,二層由崔助云居住,陳王怡偶有居住,三層則是陳小群一家居住,因此不存在三層也算非居住面積的情況;瑞虹公司根據該戶情況配置房屋,足以滿足居住。而且該戶居住房屋價值補償款用于購買三套安置房屋后,余款26萬元已不足再配房屋。如該戶同意協商,向瑞虹公司提出申請使用非居住補償款購房,瑞虹公司可予考慮,但要相應扣除就近購房貨幣補貼。第三人陳來娣、陳金濤、陳蓮桃、陳金俚、陳金蓮表示希望協商解決。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供的證據,用以證明裁決事實認定錯誤,證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本市瑞虹路XXX弄XXX號房屋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陳廟發、陳廟林(均已亡故),原告陳小群、第三人崔助云、陳王怡、陳招娣、陳錦娣、陳蓮桃、陳金俚、陳金蓮、陳金濤、陳來娣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瑞虹公司取得該地塊項目建設的房屋拆遷許可,委托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因瑞虹公司與該戶對補償安置協商不成,瑞虹公司遂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組織雙方調解,雙方調解不成,被告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7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不服,提起復議,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虹府復決字第61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上述行政行為。原告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根據《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瑞虹公司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原告戶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未能就補償安置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受理后向該戶送達了相關材料,并進行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才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告認定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據此依照《細則》相關規定作出裁決,屬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原告提出被告裁決中認定面積、評估價格、共有人錯誤,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原告戶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時,上明確載明使用人為陳廟發、陳廟林,二人死亡后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原告否定陳廟林繼承人對房屋的權利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其次,原告戶除國有土地使用證外無其他涉及房屋面積的相關憑證,而且亦無營業執照,被告根據原告戶房屋現狀及實際經營情況,結合《安置辦法》,認定原告戶居住房屋建筑面積6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積41平方米,與《細則》等相關規定無悖;第三,根據《細則》規定,評估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準,非居住房屋的拆遷安置可以以貨幣進行補償,因此被告以此為基礎核算原告戶貨幣補償款,并配置相應安置房屋合法有據。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小群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陳小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審 判 員 吳憲剛
人民陪審員 張俊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袁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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