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2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5-9)
(2014)黃浦行初字第125號
原告王某某。
原告詹某。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劍鋒。
委托代理人孫灝。
委托代理人曹茂華。
第三人詹文桃。
第三人詹瀛。
原告王某某、詹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發送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興公司)、詹文桃、詹瀛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6日、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詹某,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纓,第三人駿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灝、曹茂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所作的黃房管拆〔2013〕0646號房屋拆遷裁決對原告房屋面積認定錯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法院判決撤銷黃房管拆〔2013〕0646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駿興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詹文桃、詹瀛未作陳述。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駿興公司依法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實施“盧灣區116地塊(東塊)”項目建設。第三人駿興公司作為拆遷人,委托上海盧灣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原告王某某租賃的本市合肥路XXX弄XXX號底層東面兩間房(南北各一間)系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且位于上述房屋拆遷許可的拆遷范圍內。被拆遷房屋在冊戶口四人,分別為王某某、詹文桃、詹某、詹瀛。第三人駿興公司委托上海富申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評估時點為2010年11月16日,該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23,102元/平方米(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
拆遷過程中,拆遷人以貨幣補償或者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安置方式供原告(戶)選擇,但雙方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013年12月9日,第三人駿興公司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向原告(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并組織拆遷雙方于2013年12月12日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原告詹某出席,但雙方仍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黃浦房管局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文件規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12平方米,拆遷范圍內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為22,978元/平方米,補貼系數為30%,套型建筑面積補貼15平方米。涉案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為649,170元{(23,102元/平方米×12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12平方米)},拆遷人另應支付原告(戶)面積獎勵費60,0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
經審核,被告2013年12月25日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作出黃房管拆〔2013〕0646號房屋拆遷裁決:一、原告(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合肥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6.43平方米)、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6.43平方米)和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6.41平方米)三處全獨用產權房現房內;二、原告(戶)支付第三人駿興公司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差價款295,992元;三、第三人駿興公司支付原告(戶)面積獎勵費60,0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四、第三人駿興公司支付原告(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該(戶)搬遷日期支付簽約搬遷獎勵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作出《關于更正黃房管拆〔2013〕0646號<房屋拆遷裁決書>的通知》對黃房管拆〔2013〕0646號《房屋拆遷裁決書》中的文字差錯進行了更正,并于2014年4月9日送達原告(戶)。另因原告(戶)對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認定為12平方米提出異議,本院委托上海市黃浦區測繪中心對原告租賃的房屋進行測繪。2014年4月24日,上海市黃浦區測繪中心經測繪后,測算出涉案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為13.11平方米,與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中認定的建筑面積相差1.11平方米。因涉案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增加,故原告(戶)的房屋拆遷價值補償安置款應為677,336.25元{(23,102元/平方米×13.11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13.11平方米)}。原告戶應支付第三人駿興公司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差價款應為267,825.75元。第三人駿興公司支付原告(戶)面積獎勵費應為65,550元。本案在審理過中,第三人駿興公司因被拆遷房屋面積計算發生誤差,承諾自愿免收原告戶房屋調換差價款267,825.75元。
以上事實,由經庭審質證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及關于核發盧灣區116地塊(東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及市局批復、關于盧灣區116地塊(東塊)列入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的批復、拆遷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本市合肥路XXX弄XXX號全幢房屋建筑面積測算表、確認書、見證書、房屋租賃合同、收據、稅收通用完稅證、原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83)盧民字第18號《調解書》、摘錄戶籍資料、上海市住房調配通知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盧灣區116地塊(東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盧灣區116地塊(東塊)動遷基地房源選購的具體操作辦法、特殊困難認定對象范圍及照顧標準、收件回執、評估均價公告、盧府(2009)63號文件、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房屋試看單及收件回證、安置協商記錄、單位空屋調用單、盧灣區116地塊(東塊)安置房源、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動遷安置房供應協議、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情況說明、盧灣區116地塊(東塊)安置房源評估匯總表、居住困難審核申請征詢單及收件回證、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調解會議簽到及記錄、詹某向被告提出的安置要求、拆遷裁決領導班子集體討論記錄、黃房管拆〔2013〕0646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關于更正黃房管拆〔2013〕0646號<房屋拆遷裁決書>的通知》及送達回證、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測算表、情況說明、承諾書等證據及庭審中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駿興公司與原告(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商不成,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受理后依法召開審理協調會,由于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并送達原告(戶),行政程序合法。審理中,原告對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核定為12平方米提出異議,認為根據房屋租賃合同該房屋的居住面積為12平方米,故本院委托上海市黃浦區測繪中心對原告租賃的被拆遷房屋進行了測繪,查明上述房屋建筑面積應為13.11平方米。據此,原告(戶)的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應為677,336.25元,與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中認定的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649,170元相比,相差28,166.25元。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中安置原告(戶)三套房屋,總價為945,162元,故因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增加而產生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的變化,僅導致原告(戶)應支付第三人駿興公司的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差價款減少至267,825.75元,并不影響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中對于原告(戶)價值標準調換房屋的具體安置。同樣,第三人駿興公司應付原告(戶)的面積獎勵費由60,000元增加至65,550元。審理過程中,第三人駿興公司因對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計算誤差而導致原告(戶)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和面積獎勵費的損失,承諾自愿免收原告(戶)房屋調換差價款267,825.75元以彌補,本院認為第三人駿興公司的行為與法不悖,可予準許。因此,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因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增加而產生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和面積獎勵費的變化,應屬行政瑕疵。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過程中,僅根據第三人提交的資料核定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為12平方米,審查不嚴,工作粗糙,導致上述瑕疵,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做到規范、嚴謹、細致,切實保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原告提出第三人在拆遷過程中,存在針對原告(戶)斷水斷電等違法行為,因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原告可另覓其他救濟途徑解決。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王某某、詹某的訴訟請求;
二、準許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免收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267,825.75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艷姮
代理審判員 沈 丹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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