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8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5-5)
(2014)黃浦行初字第184號
原告鄭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顏志超。
委托代理人何芳。
原告鄭某訴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顏志超、何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房管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程序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適用法律依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XXXXXXX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鄭某,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要求,不適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
原告訴稱: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包括了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被告以“三不”處理,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XXXXXXX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重新作出答復。
被告辯稱:原告系對被告曾作出的XXXXXXX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有異議。針對該異議,被告已在原告起訴被告的他案法庭審理中予以了解釋。故原告的申請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告不再予以處理。被告作出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被告曾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原告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咨詢。原告收悉后即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XXXXXXX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中記錄的出租人和其委托管理單位名稱。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又于同月21日延長了答復期限。因認為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被告要求原告補正。經原告補正后,被告認為其申請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要求,不適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遂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XXXXXXX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XXXXXXX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補正告知書及補正材料、延期答復告知書、XXXXXXX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掛號信回執、行政審判筆錄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補正告知、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雖以政府信息公開名義向被告提出申請,但從其申請內容看,實則系對被告曾作出的XXXXXXX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中有關內容不服,此行政爭議可依法通過復議或者訴訟解決。故被告認定原告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所明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而不再答復,本院認為并無不當。因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周鴻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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