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9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5-9)
(2014)黃浦行初字第191號
原告唐某某。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鄭浩。
原告唐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區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被告黃浦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鄭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區房管局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10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其申請獲取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政府信息屬于被告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要求原告到原告的受理窗口辦理具體手續后,由被告予以提供。
原告唐某某訴稱:根據滬房管拆(2009)325號文的有關規定,本市在拆遷有效期限內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均須通過房屋拆遷信息系統換發具有條形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換發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取代原房屋拆遷許可證,原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收回,并歸檔。原告在換證后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理應公開換證后帶有條形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但被告卻向原告提供了沒有條形碼的原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認為被告公開前沒有進行核實,未保證所公開政府信息的準確性,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10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被告黃浦區房管局辯稱: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其存根,該證與其后換發的新證效力相同、內容一致,未侵害原告利益。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黃浦區房管局于2009年10月25日核發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根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關于換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的規定,于當月30日換發了帶有條形碼的新證。
原告唐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一份,要求獲取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被告經核實申請人身份后,于同年12月10日受理,并于同月27日延長了答復期限。被告經查,原告申請獲取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屬于被告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遂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10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答復原告可去被告受理窗口辦理具體手續后予以提供。原告在獲取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5日核發的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被告提交的告知書、延期答復告知書、郵寄憑證、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帶有條形碼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后在法定延期答復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申請獲取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系被告依職權核發,被告據此認定該政府信息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向原告提供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亦正確。關于原告認為被告未提供換發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其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準確的訴稱理由,經本院調查,被告雖于2009年10月30日換發了帶有條形碼的新證,但僅涉及文本載體的更新,沒有改變原拆遷許可內容,加之原告在申請時并未注明其對獲取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版本有特殊要求,故被告向原告提供原核發的舊版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本院認為并無不當。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唐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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