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31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3-19)
(2014)徐行初字第31號
原告沈淑慧。
委托代理人徐國城。
委托代理人李寧,北京圣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徐匯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復興中路1331號。
法定代表人陳繼剛,局長。
委托代理人陸高杰,上海市輝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淑慧不服被告上海市徐匯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徐房管公開復(2013)第198號《答復意見》(下稱《答復意見》),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沈淑慧的委托代理人徐國城、李寧,被告上海市徐匯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陸高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答復意見》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要求書面公開徐家匯街道150街坊恭城路以東地塊的動遷范圍內每戶被拆遷人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申請。經審查,被告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下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答復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信息公開規定》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信息公開規定》。
原告訴稱,原告房屋位于徐匯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2010年11月18日在未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的情況下,原告被強制搬遷。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書面公開2010年2月27日動遷啟動后,徐家匯街道150街坊恭城路以東地塊的動遷范圍內(四至范圍為東至華山路、南至港匯廣場、西至恭城路、北至廣元西路),每戶被拆遷人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013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2013)徐房管信補告12號《補正申請告知書》,要求補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當天,原告向被告寄送《補正申請告知書之答復》,將信息申請明確為:依法書面公開2010年2月27日動遷啟動后,徐家匯街道150街坊恭城路以東地塊的動遷范圍內(四至范圍為東至華山路、南至港匯廣場、西至恭城路、北至廣元西路,對應滬徐拆許字[2007]4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每戶被拆遷人簽訂的《上海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全部材料。2013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2013)徐房管信補告13號《補正申請告知書》,被告以原告申請不明確為由,再次拒絕公開信息。2014年1月8日,被告《答復意見》稱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信息公開規定》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再答復。原告認為,在原告力所能及的范圍內已經提供了詳細明確的信息,應予公開。請求依法撤銷被告的《答復意見》,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依法公開原告申請其公開的信息。
被告辯稱,原告申請中沒有房屋門牌號碼、產權人或承租人姓名,缺乏具體指向,不符合相關規定。被告收到申請后,已經做出了答復,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其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郵寄憑證,被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及郵寄憑證、補正申請告知書及郵寄憑證、補正申請告知書之答復及郵寄憑證、再次要求補證申請書及郵寄憑證、原告答復函及郵寄憑證、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郵寄憑證、《答復意見》及郵寄憑證,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二條、《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等證據及法律依據。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表示已經按照補正要求的內容進行了補正,盡可能充分明確了公開的信息,被告作為保存機關應予公開。
原告出示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證明動遷完畢后拆遷協議是由被告保存的,作為保存機關被告應予公開。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12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書面公開徐家匯街道150街坊恭城路以東的動遷范圍內每戶被拆遷人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補正申請告知書,要求原告明確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當天,原告作出答復,將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明確為:依法書面公開2010年2月27日動遷啟動后,徐家匯街道150街坊恭城路以東地塊的動遷范圍內(四至范圍為東至華山路、南至港匯廣場、西至恭城路、北至廣元西路,對應滬徐拆許字[2007]4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每戶被拆遷人簽訂的《上海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全部材料。2013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做出補正申請告知書,要求原告明確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內容。同月31日,原告作出答復,其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已經做到申請信息明確具體,完全符合法律要求。2014年1月8日,被告作出《答復意見》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被告不再按照《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復意見》,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徐匯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徐家匯街道150街坊恭城路以東地塊的動遷范圍內(對應滬徐拆許字[2007]4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每戶被拆遷人簽訂的《上海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全部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審查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信息公開規定》的規定要求原告補正申請,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行政程序合法。原告逾期未能提供明確具體的申請信息,不符合《信息公開規定》所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被告作出的《答復意見》并無不當。原告稱其已經按要求進行了補正,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做到申請信息明確具體,要求撤銷《答復意見》的訴請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淑慧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代理審判員 吳娟平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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