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7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5-12)
(2014)黃浦行初字第171號
原告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謝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夢女。
原告葛甲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葛甲的委托代理人葛乙,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謝文哲、任夢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葛甲作出答復,告知原告其行政復議申請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
原告葛甲訴稱:原告的妻子劉陳寶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在劉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該私房被拆除,劉未得到任何安置補償。劉于2014年1月因病去世,原告作為劉的法定繼承人成為上述私房的共有產權人。根據《上海市房產管理局關于頒發<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委托單位是指已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涉案的滬房虹拆許字(99)第2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是萬通公司,而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是發給中房公司的。原告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上述《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核發行為違法。被告卻認為原告的申請超過復議期限。原告認為該證違法行為至今沒有糾正,原告的申請沒有超過期限,被告答復有誤,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對原告要求確認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核發行為違法的復議申請所作的答復,并予以受理。
被告市房管局辯稱:原告申請復議的《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于1999年11月核發。原告的妻子劉陳寶于2013年4月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核發該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原告應當知曉該證,原告現申請復議已超過法定復議期限,被告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葛甲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確認核發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的行為違法。被告收到后經查,該證系原上海市虹口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下屬的上海市虹口區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于1999年11月12日核發。原告的妻子劉陳寶曾于2013年4月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核發該證的行為違法。被告認定原告應當知曉該證,原告現提出上述行政復議申請已超過《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決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答復原告上述內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答復書,被告提交的原告書寫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涉案的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劉陳寶于2013年9月書寫的行政復議申請書、(2013)滬高行終字第66號行政判決書、被訴答復書,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本案經查,原告的妻子劉陳寶曾于2013年4月曾就涉案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申請行政復議,原告應當知曉該證,原告現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上述法定期限。被告認定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告所作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葛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馮美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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