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7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5-12)
(2014)黃浦行初字第174號
原告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謝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夢女。
原告葛甲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所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葛甲的委托代理人葛乙,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謝文哲、任夢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葛甲作出答復,告知原告其行政復議申請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葛甲訴稱:原告的妻子劉陳寶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劉陳寶通過政府信息公開途徑得知,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經市房管局審核就作出滬房虹拆許字(99)字第2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對原告私房的拆遷,系違法行為。2014年1月25日,劉陳寶罹患癌癥去世。原告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代表她行使提起行政復議的權利。但被告卻以原告的申請超過復議期限不予受理。原告認為其申請沒有超過期限,被告答復有誤,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對原告要求確認滬房虹拆許字(99)字第2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行為違法的復議申請所作的答復,并予以受理。
被告市房管局辯稱:原告申請復議的《房屋拆遷許可證》于1999年10月核發,原告的妻子劉陳寶于2013年2月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申請過行政復議,原告應當知曉該許可行為。故被告以原告的復議申請已超過法定復議期限而不予受理,并無不當。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葛甲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確認滬房虹拆許字(99)字第2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違法。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收到后,經查,該證系原上海市虹口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0月25日核發,原告的妻子劉陳寶于2013年2月已向虹口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虹口區政府以劉陳寶的申請超過了行政復議申請期限而作出駁回行政復議決定。被告遂認定原告應當知曉該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現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已超過《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決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答復原告上述內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答復書,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滬房虹拆許字(99)字第2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2013)滬高行終字第58號行政判決書、被訴答復書等證據,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被告依法具有對原告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的5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經查,涉案的房屋拆遷許可證于1999年核發,原告的妻子劉陳寶曾于2013年2月就該許可行為申請行政復議,原告應當知曉該具體行政行為。現原告就涉案許可又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法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被告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請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葛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馮美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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