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閔行初字第11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3-21)
(2014)閔行初字第11號
原告丁文輝。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梅隴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建華。
委托代理人吳剛,上海合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丁文輝訴被告上海市閔行區梅隴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梅隴鎮政府)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遞交起訴狀,經補正后,本院經審查于同年2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月1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丁文輝,被告梅隴鎮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建華、委托代理人吳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梅隴鎮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接原告丁文輝提交的《政府信息申請書》,要求公開以下政府信息:“1、由閔行區信訪辦轉至貴機關的本人2013-11-17向國家信訪局投訴函的全部內容及國家和各級政府相關機構的批示文件;2、貴機關收到該投訴函的確切時間及證明文件;3、該投訴函的編號。”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應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以及《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查詢。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二款,作為被告作出訟爭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信訪條例》第十二條、《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第二條,作為被告作出訟爭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
三、認定事實及執法程序方面的證據:
1、原告丁文輝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證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及時作出答復;
2、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國內掛號信函收據,證明被告作出的告知書程序合法。
原告丁文輝訴稱:原告向被告提出三項內容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稱,應按照《信訪條例》等規定查詢,令人不服。原告向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區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將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人歸類為信訪人,將要求獲取的信息歸類為信訪事項,顯然是認定事實錯誤,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法規不當,令人不能信服。原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內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撤銷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并責令被告提供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
原告提供其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申請書》及郵寄憑證、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原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郵寄憑證、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滬閔府復決字(2014)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作為證據,以支持原告的訴訟主張。
被告梅隴鎮政府辯稱:原告丁文輝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信訪事項內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根據上述規定,申請人要求公開某項政府信息,如果相關專業法律、法規已經對該信息的公開作了規定的,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理,則應當依據專門法的規定執行,而不適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事實依據和法律證據充分,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沒有異議。對于法律依據未發表意見。對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和執法程序方面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基本相符,能夠相互印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當庭未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等發表意見,且在法院給予的期限內未補充意見,應視作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法院將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作出訟爭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丁文輝向被告梅隴鎮政府郵寄《政府信息申請書》,要求獲取以下政府信息:“1、由閔行區信訪辦轉至貴機關的本人2013-11-17向國家信訪局投訴函的全部內容及國家和各級政府相關機構的批示文件;2、貴機關收到該投訴函的確切時間及證明文件;3、該投訴函的編號。”被告梅隴鎮政府接申請后,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應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以及《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查詢。
2014年1月2日,原告丁文輝對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不服,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滬閔府復決字(2014)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
原告對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不服,在起訴期限內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被告梅隴鎮政府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第二條的規定,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據此,本案中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信訪事項。國務院《信訪條例》對信訪事項的提出、受理以及辦理程序均作出了相應的規定,故對原告所申請獲取的信息,應當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的規定執行。被告據此作出訟爭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并無不當。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行政程序合法。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丁文輝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丁文輝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顧建新
代理審判員 李 岳
人民陪審員 王志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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