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71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3-19)
(2013)松行初字第71號
原告蔡玉祥。
委托代理人賀國良,上海百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麗琴,上海百悅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中山東路290號。
法定代表人邢鐵軍,局長。
委托代理人葉賓,該局某派出所副所長。
委托代理人沈新麗,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趙鳳琴。
第三人牟敬楠。
原告蔡玉祥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簡稱“松江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鑒于趙鳳芹、牟敬楠均與本案訟爭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追加該兩人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因第三人趙鳳芹、牟敬楠下落不明,無法送達訴狀副本、證據、開庭傳票等訴訟材料,故本院依法進行了公告送達,并于2014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賀國良、汪麗琴,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葉賓、沈新麗,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趙鳳芹、牟敬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8月27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對原告蔡玉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蔡玉祥于2013年8月26日17時30分許在上海市松江區犯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處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原告對該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原告蔡玉祥訴稱:原告系上海太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侑貿易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公司經營地址系上海市松江區。其與公司另一股東王勁風在經營管理上存在爭議,王勁風多次帶人來公司打架鬧事。2013年8月25日,有十幾人來公司借機鬧事,并誣陷原告毆打。8月26日又以索要醫藥費為由來公司糾纏毆打原告,下午17時40分左右,被告將原告強行帶入某派出所,并于2013年8月27日21時左右以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17時30分許在上海市犯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處罰款伍佰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并立即送入松江拘留所交予執行。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且適用法律錯誤。2013年8月25日、26日發生的兩個事件是具有連續性的,被告未查清8月25日發生的事情,也未作出相應處理,直接對8月26日發生的事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屬認定事實不清。原告沒有毆打他人,作為該處罰決定所依據的主要證據取證違法。原告被帶入某派出所后,被告沒有及時對原告進行詢問查證,時間亦超過24小時,也未給予原告相應的陳述申辯機會,且協警將原告強行、暴力塞入警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本案系因股東之間的糾紛引起,情節較輕,被告應盡量予以調解處理。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的法律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該條規定的是“結伙”毆打他人行為,而原告并沒有“結伙”毆打他人。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違法,故起訴要求:1、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中罰款的處罰決定;2、確認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中的行政拘留處罰決定違法。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辯稱:1、被告認定原告犯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證據確鑿,主要事實清楚。2013年8月26日17時30分許,第三人牟敬楠與趙鳳芹在松江區與原告及其女兒蔡卉發生爭吵,后雙方在上址互相毆打,造成牟敬楠頭部、面部、頸部外傷;趙鳳芹頭面部外傷;蔡卉頭面部、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原告左手臂、右手皮外傷。上述事實,有書證、其他證人證言、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視聽資料、辨認筆錄等證據所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鑿。2、被告對原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權限。2013年8月27日,某派出所向被告呈報了對原告擬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處罰決定,被告經審查后,認定原告毆打他人行為成立,故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于同日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義務,符合法律規定。另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對此案具有管轄權。3、某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即對案件展開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與案件相關的證據,對原告、其他違法嫌疑人進行了詢問、收集了現場證人的證言等。在作出處罰決定前,被告依法對原告進行了事先告知,聽取了其陳述和申辯,并對案件進行了復核,符合法定的程序;根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取得的證據來看,雖然原告矢口否認其實施了毆打行為,但其他證據均能證明其實施了毆打他人的行為,且各份證據間均能相互印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毆打他人行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處罰款500元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依法維持被告作出的原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趙鳳芹、牟敬楠未發表陳述意見。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證明有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
經質證,原告對職權依據均無異議。
(二)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
1、2013年8月27日被告對蔡卉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8月26日蔡卉被第三人趙鳳芹毆打的經過以及蔡卉用手推擋第三人趙鳳芹的經過;
2、2013年8月26日、27日被告對原告所作的兩份訊問筆錄,證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蔡卉與兩第三人互相推搡的情況;
3、2013年8月26日被告對第三人趙鳳芹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趙鳳芹被蔡卉毆打的經過;
4、2013年8月26日被告對第三人牟敬楠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牟敬楠被原告毆打的經過;
5、2013年8月26日被告對案外人聶淑香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8月26日,聶淑香目睹兩第三人與原告、蔡卉相互毆打的經過;
6、2013年8月26日被告對案外人龐利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8月26日,龐利目睹兩第三人與原告、蔡卉相互毆打的經過;
7、2013年8月27日被告對案外人張虹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8月26日,張虹目睹兩第三人與原告、蔡卉相互毆打的經過;
8、2013年8月27日被告對案外人張鳳昌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8月26日,張鳳昌目睹兩第三人與原告、蔡卉相互毆打的經過;
9、2013年8月27日被告對案外人沈麗明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8月26日,沈麗明目睹兩第三人與原告、蔡卉相互毆打的經過;
10、2013年8月27日被告對某派出所民警高志江的詢問筆錄,證明民警于2013年8月26日事發時的處警情況;
11、2013年8月27日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原告、蔡卉、兩第三人、張鳳昌、沈麗明、張虹、龐利、聶淑香辨認出男性辨認照片1中的2號是原告,女性辨認照片1中的5號是蔡卉,女性辨認照片2中的1號是第三人牟敬楠,女性辨認照片3中的4號是第三人趙鳳芹;
12、2013年8月26日、27日蔡卉及兩第三人的驗傷通知書,證明蔡卉的傷勢為頭面部,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第三人趙鳳芹的傷勢為頭面部外傷,第三人牟敬楠的傷勢為頭部外傷,面部、頸部外傷;
13、2013年8月27日送達回執,證明被告將第三人牟敬楠的驗傷通知書進行送達的情況;
14、2013年8月27日傷勢照片,證明原告、蔡卉及兩第三人的傷勢情況;
15、2013年8月26日監控錄像,證明原告實施了毆打他人的行為;
16、2013年8月27日現場截圖,證明原告實施了毆打他人的行為;
17、2013年8月27日治安調解協議書,證明原告、蔡卉與兩第三人未達成調解協議;
18、2013年8月27日被告制作的追逃工作情況,證明原告非在逃人員、無違法犯罪前科;
19、2013年8月27日被告制作的案發及抓獲經過,證明本案案發及抓獲經過;
20、2013年8月27日被告制作的原告、蔡卉及兩第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證明身份情況。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20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結伙毆打他人的行為,也不能證明被告已經查明2013年8月25日與8月26日發生的事件之間的聯系,若8月25日兩第三人未受到原告等人的毆打,則8月26日至原告處索要醫藥費系構成尋釁滋事;被告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1、詢問筆錄的調查人和記錄人均為一人,2、被告詢問查證時間超過了《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24小時。
被告針對原告的質證意見發表質辯意見稱:1、本案多份證據均已印證了原告實施毆打他人的行為,不能因原告不承認即認為原告未毆打他人;2、2013年8月25日與26日之間的事情并無關聯;3、詢問筆錄中均由兩名警官進行了筆錄的制作及簽名,原告亦在筆錄中簽名確認;4、本案中對原告所作的筆錄中明確記載了其到案至離開的時間在24小時內,原告本人亦進行了簽名確認。
(三)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
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有“結伙”毆打他人的行為。
被告針對原告的質證意見發表質辯意見稱:《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規定的 “結伙”,是指兩人或者兩人以上作出故意毆打的行為,可以發生在毆打過程中的任何時候,并不需要有預先的共謀。本案中,原告及其父親屬于一個利益共同體,而利益共同體之間有相互扶助保護的義務,屬于社會一般人的認知范圍,故雙方遇到侵害,反擊是不需要語言的意思聯絡即能構成共犯。
(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的證據:
法律法規依據:
1、《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證明管轄依據;
2、《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證明受理依據;
3、《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八條,證明調查依據;
3、《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證明傳喚依據;
5、《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四條,證明告知依據;
6、《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證明決定依據。
文本材料:
1、2013年8月26日接報回執單,證明被告接報案件情況;
2、2013年8月26日受案登記表,證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3、2013年8月27日行政案件處理報告,證明被告依法審批;
4、2013年8月27日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依法享有的權利;
5、2013年8月27日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證明被告依法對原告提出的申辯進行復核;
6、2013年8月27日行政處罰決定書4份,證明被告依法對原告、其他違法嫌疑人作出處罰決定;
7、2013年8月28日送達回執及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依法將原告的處罰決定送達被侵害人;
8、2013年8月27日罰款繳納通知書,證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內繳納罰款;
9、2013年8月27日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證明被告依法將原告拘留的情況通知家屬;
10、2013年8月27日行政拘留執行回執,證明原告被執行行政拘留情況;;
11、2013年8月26日呈請調取證據報告書及調取證據通知書,證明被告依法調取證據;
12、2013年11月15日《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經質證,原告對程序上的法律依據法條本身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依法定程序進行處罰;被告提交的報告等文本材料中也未能證明原告存在結伙毆打他人的行為;被告對兩第三人的行政處罰均輕于原告,有違公正。對文本材料1-2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報警人的名字是牟敬楠,但留的聯系方式卻是原告的手機號碼;對文本材料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正文中查明的事實部分也未寫到本案中原告存在結伙毆打的行為。對其余文本材料無異議。
被告針對原告的質證意見發表質辯意見稱: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違法行為的名稱是毆打他人和故意傷害,對于是否屬于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三種情形之一,被告在處理報告的查明事實中進行了具體載明,同時引用的法律依據也是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已經明確原告的行為是結伙毆打他人;2、被告對兩第三人的處罰比對原告及蔡卉的處罰輕,是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而定的,本案先只是發生了摩擦,后是原告進行了攻擊性的行為,蔡卉也是連續擊打第三人趙鳳芹,兩第三人的傷勢重于原告及蔡卉的,且兩第三人的認錯態度較好,原告及蔡卉拒不承認自己的過錯;3、對文本材料1,該接報回執單上的報警人是趙鳳芹不是牟敬楠,且是根據報案人的陳述進行的記載,并未經公安機關核實確認,在表格中有這樣的特殊說明。
原告及兩第三人均未提交證據。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時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實認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蔡玉祥系太侑貿易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與該公司另一股東王勁風在經營管理上存在糾紛。2013年8月25日,第三人趙鳳芹、牟敬楠等人至太侑貿易公司與原告發生爭執。次日,第三人趙鳳芹、牟敬楠以索要醫療費為由至太侑貿易公司找原告及蔡卉,原告及蔡卉于下班時間欲去食堂就餐時被兩第三人攔住,但未予理會,掉頭往回走。此時,第三人趙鳳芹指著蔡卉罵,蔡卉轉身走向趙鳳芹,趙鳳芹拽住蔡卉的衣領,蔡卉擊打趙鳳芹頭部數下,兩人互相毆打。原告欲上前幫蔡卉時被第三人牟敬楠推打,原告遂擊打牟敬楠數下,牟敬楠隨即倒地。被告接警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進行了相關的調查取證。經松江區泗涇醫院驗傷,檢驗結論為:趙鳳芹頭面部外傷;牟敬楠為頭部外傷、面部、頸部外傷;蔡卉頭面部、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被告組織原告、蔡卉與兩第三人進行治安調解,后無法達成一致協議,調解不成。被告遂于2013年8月27日將擬作出的處罰決定以及相關的權利義務告知原告,并聽取了原告的陳述和申辯。被告經復核后,于同日對原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犯有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并立即送入松江拘留所交予執行。并當場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交付原告,但原告不認可決定書中的事實而拒絕簽收。被告亦向第三人趙鳳芹送達了該決定書,因牟敬楠回老家而無法送達,故被告口頭告知牟敬楠該處罰決定內容。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8日被拘留于上海市松江區拘留所。原告對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一、關于被告職權及執法程序。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以及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12年修正)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被告接警后,依法立案受理,進行了相關調查取證,并征詢了當事人的調解意愿。在作出決定前,又依法告知原告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原告享有的相關權利,聽取了原告的陳述、申辯。被告經復核后,依法對原告作出了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當場將決定書交付原告。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二、關于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該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被告認定原告及其女兒蔡卉毆打第三人的行為屬于結伙毆打情形,故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對原告進行了處罰。對此,本院認為,結伙毆打,主觀上有實施結伙毆打的意思聯絡,有糾集過程。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多份《詢問筆錄》、視頻資料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與其女兒蔡卉主觀上并未事先通謀,不存在實施結伙毆打他人的故意,亦無糾集過程。原告在看到其女兒蔡卉與第三人趙鳳芹互毆后上前欲幫蔡卉,后其因被第三人牟敬楠推打故而對牟敬楠擊打數拳,上述事實不存在結伙毆打的情形。故被告認定原告結伙毆打他人,屬認定事實不清,定性不當。被告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原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屬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處罰不當,應予撤銷。但被告對原告的行政拘留已執行完畢,故不具有可撤銷內容,應確認違法。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振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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