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0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0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國鈞。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委托代理人錢瑩。
上訴人陳國鈞因勞動和社會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9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陳國鈞于1964年9月進入原上?茖W技術學校計算技術專業(原四年制)學習。陳國鈞認為其于1968年9月畢業后因“文革”延期分配,直至1978年2月被分配工作,符合人薪發(1994)43號《人事部、勞動部關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屆大中專畢業生參加工作時間和工齡計算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參加工作時間和工齡應從陳國鈞畢業當年的九月一日即1968年9月起計算。陳國鈞于2013年11月18日向市社保中心申請認定自其畢業起至1978年2月被分配為止的工齡。市社保中心經查閱陳國鈞檔案等材料,認定陳國鈞曾被分配至黑龍江大興安嶺等地,陳國鈞未去,其自畢業后至1978年2月期間處于待業狀態,不符合《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關于工齡認定的有關規定,決定不予認定。市社保中心于次日以辦理情況回執的形式告知陳國鈞,其申請不符合政策規定,不能辦理。陳國鈞收悉后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市社保中心所作工齡不予認定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有關規定,市社保中心具有統一經辦基本養老保險業務,負責管理個人養老保險賬戶等法定職責。依照《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的有關規定,一般工齡系指工人職員以工資收入為生活資料之全部或主要來源的工作時間而言。本案中,市社保中心經查陳國鈞曾被分配至黑龍江大興安嶺等地,陳國鈞未去,其自畢業后至1978年2月期間處于待業狀態,不符合《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關于工齡認定的有關規定,決定不予認定并無不當。陳國鈞的工齡認定申請不符合人薪發(1994)43號《人事部、勞動部關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屆大中專畢業生參加工作時間和工齡計算問題的通知》規定的情形,陳國鈞要求撤銷被訴工齡不予認定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陳國鈞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國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國鈞上訴稱,上訴人1968年9月畢業后因“文革”延期分配,應當適用人薪發(1994)43號《人事部、勞動部關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屆大中專畢業生參加工作時間和工齡計算問題的通知》的規定,認定其于1968年9月畢業起至1978年2月被分配為止的工齡,該工齡屬政策性工齡而非一般工齡。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社保中心辯稱,被上訴人所作不予認定工齡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辦理情況回執、畢業證書、社會保險業務申報表、上海市半工半讀中專技校余留生簡況表、陳國鈞之母檔案材料摘錄、工作人員簡歷表、干部履歷表、職工工資級別登記表、上海市單位退工證明、辦理情況回執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陳國鈞關于認定其1968年9月畢業至1978年2月被分配工作期間工齡的申請后,經核查上訴人的檔案材料,認定上訴人畢業后曾被分配至黑龍江大興安嶺等三地,但其均未報到,陳國鈞此期間一直處于待業狀態,結合陳國鈞庭審陳述因家庭原因未報到的事實,被上訴人依據《勞動保障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關于工齡的有關規定,作出不予認定上訴人該期間工齡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國鈞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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