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4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2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4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寶英。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寶玉。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海弟。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寶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上訴人金寶英、金寶玉、金海弟、金寶珍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0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查查明,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593號房屋拆遷裁決(以下簡稱0593號裁決)。金志成、金寶英、金寶玉、金海弟、金寶珍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維持0593號裁決的復議決定。2014年2月19日,拆遷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被拆遷人金林福(故)、金志成、金海弟、童翠芳、錢莉、錢駿、金寶珍、金寶英、金寶玉、金志華、金志德等作為乙方,就本市合肥路XXX弄XXX號房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落款處有金志華、金志成、金志德三人簽名。同日,金志華、金志成、金志德向黃浦房管局出具“申請撤銷《房屋拆遷裁決書》”,表示被拆遷人定于2014年1月25日自愿搬離被拆遷房屋,拆遷雙方一致同意不再執行0593號裁決。2014年2月20日,黃浦房管局以黃房管拆(2014)第83號撤銷房屋拆遷裁決決定撤銷了0593號裁決。2014年3月3日,金寶英、金寶玉、金海弟、金寶珍向原審法院起訴稱,黃浦房管局在四人無一簽字的情況下,認定拆遷雙方已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對黃浦房管局撤銷0593號裁決的事實不予認可,因0593號裁決認定事實不清、裁決程序違法,故要求確認0593號裁決違法。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了金寶英、金寶玉、金海弟、金寶珍的起訴。四人不服,上訴至本院,要求撤銷原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
本院認為,復議機關作出維持0593號裁決的復議決定后,拆遷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本市合肥路XXX弄XXX號房屋的被拆遷人就該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達成了一致協議,協議約定雙方一致同意不再執行0593號裁決。被上訴人基于拆遷雙方達成協議的事實,決定撤銷了0593號裁決。四上訴人現對已被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不符合起訴條件。原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金寶英等四人的起訴,并無不當。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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