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5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2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5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薛萍。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金海。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怡菁。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某某。
法定代理人薛萍。
上訴人(原審原告)薛敏。
上訴人(原審原告)薛振亮。
上訴人(原審原告)薛柏林。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原審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劍鋒。
上訴人薛萍、高金海、高怡菁、高某某、薛敏、薛振亮、薛柏林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9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本市順昌路XXX弄XXX號舊里公房(以下簡稱被拆遷房屋)原承租人薛金生于1982年2月2日去世后,租賃戶名未變更。該房屋租賃部位為底層客堂、底層扶梯間和底層閣(高1.53米),合計建筑面積22.10平方米。房屋內在冊戶口中的薛根妹于2013年4月1日去世,另有在冊戶口為薛萍、高金海、高怡菁、高某某、薛敏、薛振亮、薛柏林。2010年11月16日,拆遷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興公司)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對該地塊進行拆遷。2013年9月5日,駿興公司以與薛萍戶無法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為由,向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申請拆遷裁決,同時提交了相關的申請材料。黃浦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薛萍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并通知雙方于2013年9月9日和9月17日召開協調會,薛萍戶出席了9月17日的協調會,但拆遷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黃浦房管局遂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547號房屋拆遷裁決,查明被拆遷房屋經上海富申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底層客堂、底層扶梯間和底層閣的房地產市場價格分別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3,056元、21,673元和21,903元,該房屋所在地塊的房地產評估均價為22,978元,價格補貼系數為30%,套型面積補貼為15平方米,故該房屋的價值補償款為904,139.41元,另薛萍戶還可得面積獎勵費110,5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等,裁決如下:一、被申請人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順昌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8.76平方米(價值611,965.20元,基地優惠價458,974元)和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8.76平方米(價值615,903.20元,基地優惠價461,928元)和鶴韻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7.68平方米(價值449,615.60元,基地優惠價337,212元)全獨用產權房現房內。二、被申請人戶支付申請人駿興公司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差價款353,974.59元。三、駿興公司支付被申請人戶面積獎勵費110,5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四、駿興公司支付被申請人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被申請人戶搬遷日期支付簽約搬遷獎勵費。薛萍戶對此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361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黃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遷裁決。薛萍、高金海、高怡菁、高某某、薛敏、薛振亮、薛柏林仍不服,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黃浦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明確規定,該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故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原《拆遷實施細則》)等規定,在拆遷雙方達不成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情況下,經一方當事人申請,黃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因薛萍戶和駿興公司無法就拆遷補償安置達成一致意見,黃浦房管局基于合法有效的拆遷許可,受理拆遷人的申請,組織拆遷雙方協調,并在拆遷雙方不能達成安置補償協議的情況下,在法定期限內經其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后作出裁決。該裁決對被裁決主體、被拆遷房屋情況和估價、安置補償的標準和內容、安置房屋情況等的認定,符合相關拆遷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黃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遷裁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保障了薛萍戶的補償安置權利。薛萍等就拆遷許可的效力等所提出的異議不屬本案審理范圍;其主張的實際居住面積缺乏依據,也未能以其他有效證據排除黃浦房管局的裁決效力,故對薛萍等人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薛萍、高金海、高怡菁、高某某、薛敏、薛振亮、薛柏林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薛萍等七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薛萍、高金海、高怡菁、高某某、薛敏、薛振亮、薛柏林上訴稱:被上訴人沒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其受理裁決申請的證據不足。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程序違法,被上訴人未依法告知上訴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未組織雙方進行協調,未依法核實拆遷人提供的補償安置標準是否合法、合理,其提交的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沒有加蓋公章。裁決所依據的房屋拆遷許可證違法。原審法院未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審理,審判程序違法。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關于同意延長盧灣區116地塊(東塊)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駿興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上海盧灣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和委托書,房屋資料摘錄單,告知單及收件回證,談話通知及送達回證,戶口簿,摘錄戶籍資料,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收件回執,116號地塊(東塊)房地產評估均價標準的公告,上訴人戶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房屋試看單及送達回證,安置協商記錄,上訴人戶委托書,安置房屋的單位空屋調用單、房源清單、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房屋分套建筑面積計算成果表、動遷安置房供應協議、安置房源評估匯總表,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和情況說明,居住困難審核申請征詢單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會議簽到,裁決調查協調會記錄,裁決審理協調會筆錄,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黃房管拆[2013]0547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36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原《拆遷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原審第三人駿興公司與上訴人戶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并提交了相關申請材料,被上訴人依法受理裁決申請,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受理裁決申請后,原審第三人的申報材料進行了調查、審核并組織拆遷雙方調解,因調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類型、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認定事實清楚。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并結算差價方式補償安置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全戶,并由拆遷人另外支付該戶相關面積獎勵費、就近購房補貼、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裁決方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及基地政策,未侵犯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全戶的合法權益,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人認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程序違法的問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受理裁決申請后,依法向上訴人戶送達了受理通知、裁決申請書副本、審理會通知等材料,并兩次組織召開審理會,已依法告知并保護了上訴人戶的正當權益。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被上訴人在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前,已依法經過集體討論,并有局領導班子成員簽名。上訴人認為該記錄須加蓋公章,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關于上訴人認為該拆遷基地的房屋拆遷許可證違法的問題,不屬于本案房屋拆遷裁決案件審查范圍。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許可一經作出,即具有既定力,在未被依法撤銷或確認違法前,合法有效。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因房屋拆遷許可訴訟而中止審理,程序違法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薛萍、高金海、高怡菁、高某某、薛敏、薛振亮、薛柏林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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