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5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2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5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薛萍。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金海。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怡菁。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怡盈。
法定代理人薛萍。
上訴人(原審原告)薛敏。
上訴人(原審原告)薛振亮。
上訴人(原審原告)薛柏林。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原審第三人上海駿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劍鋒。
上訴人薛萍、高金海、高怡菁、高怡盈、薛敏、薛振亮、薛柏林因房屋拆遷許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00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查,原上海市盧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1月16日核發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并于同日在拆遷地塊范圍內張貼公告。公告內容包括建設項目名稱、拆遷范圍、拆遷人和拆遷實施單位、拆遷期限等,并明確寫明,如對該房屋拆遷許可證有異議,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薛萍等七人不服該房屋拆遷許可證,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審法院經審查,裁定駁回薛萍等七人的起訴。薛萍等七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原上海市盧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1月16日核發被訴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并于同日在拆遷基地范圍內予以公告,明確告知了訴權和起訴期限。上訴人作為拆遷基地居民,自該日起應當知道被訴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內容、訴權和起訴期限。上訴人于2014年2月19日才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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