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7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2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7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根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上訴人孫根寶因養老金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4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查,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下稱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養老金核定,核定孫根寶月養老金為人民幣2,028.50元。孫根寶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231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市社保中心的養老金核定具體行政行為。孫根寶不服,于同年3月26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決撤銷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養老金核定,并判令市社保中心調整增加孫根寶(基礎金工齡和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退休養老金每月人民幣800元。次日,孫根寶堅持變更訴訟請求為判決撤銷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231號行政復議決定,并判令市社保中心調整增加其(基礎金工齡和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退休養老金每月人民幣800元。原審裁定駁回了孫根寶的起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本案中,孫根寶起訴要求判決撤銷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231號行政復議決定,因該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市社保中心對孫根寶作出的養老金核定行為,故孫根寶應以作出養老金核定行政行為的市社保中心為被告。孫根寶在原審法院釋明后,仍堅持上述訴訟請求,不符合行政訴訟的受理條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孫根寶的起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予維持。據此,本院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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