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20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3-14)
(2014)虹行初字第20號
原告王民鈞。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愛軍。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楊嵐。
原告王民鈞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民鈞,被告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楊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峨眉路XXX號原土地為劃撥使用,現要求獲取土地收回、出讓后,批準峨眉路XXX號土地用途為商業用地的批準文件、及相關資料的信息(峨眉路XXX號屬拆遷許可證滬房虹拆許字(2002)第12號范圍內)附行政答辯狀”,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相關信息可向虹口區人民政府提出,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答復。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作出答復并送達原告;2.虹府土用(2002)字第016號《關于批準上海耀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綜合樓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實施有償出讓的通知》,證明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虹口區人民政府的權限范圍;3.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填寫的《虹口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證明原告已經知曉相關信息應當由虹口區人民政府答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條為職權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為法律依據;《條例》第二十四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征得出讓方同意并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故其要求獲取的屬于被告的公開權限范圍;被告未在法院判決其重新作出答復的期限內作出答復,程序違法。因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答復,責令被告公開其申請獲取的信息。原告就其訴請提交(2013)虹行初字第97號《行政判決書》、《答復書》、《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控制性編制單元規劃》、《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職能》等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下簡稱《管理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劃撥土地的收回、出讓和批準土地用途是在一個土地批準文件中作出的,故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的公開權限范圍;《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是針對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情況,不適用于原告的申請;被告于11月14日收到《行政判決書》,在上訴期滿后的15個工作日內即12月18日作出答復,未超過法定期限,程序合法。因此,不同意原告訴請。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其申請公開的是土地使用權收回、出讓后批準土地用途的文件,而被告答復的是土地使用權收回、出讓前的信息,被告擅自改變了其申請公開的內容;被告認為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批文同時確定了土地用途,兩者是補充關系,不是前后關系,故被告答復是針對原告申請內容的。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2013)虹行初字第97號《行政判決書》、《答復書》、《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被告提交的《答復書》及送達回證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證據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本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所作的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復,要求被告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重新作出答復。2013年11月14日,被告收到(2013)虹行初字第97號《行政判決書》。對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獲取“峨眉路XXX號原土地為劃撥使用,現要求獲取土地收回、出讓后,批準峨眉路XXX號土地用途為商業用地的批準文件、及相關資料的信息(峨眉路XXX號屬拆遷許可證滬房虹拆許字(2002)第12號范圍內)附行政答辯狀”的申請,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相關信息可向虹口區人民政府提出,遂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于2013年12月18日重新作出答復。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按照《管理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即土地用途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其公開權限范圍,遂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作出答復,該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收到(2013)虹行初字第97號《行政判決書》,于同年12月18日重新作出答復,屬于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程序合法。原告認為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被告公開權限范圍,被告超期作出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民鈞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民鈞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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