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200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1-29)
(2013)閘行初字第200號
原告焦國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
委托代理人謝龍。
原告焦國強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以下簡稱閘北公安局)作出滬公(閘)行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焦國強、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柏峰、謝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閘北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滬公(閘)行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在中興路西藏北路中興綠地內賭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決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處罰。
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證據
1、受案登記表,證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及時進行了受案登記。
2、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被告履行了行政處罰前的告知義務。
3、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證明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內部進行了復核。
4、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于當日送達原告,但原告拒簽。
5、被告下屬寶山路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4日兩次詢問焦國強筆錄、2013年10月15日詢問焦國強筆錄(2份)、2013年10月14日分別詢問徐朝文、賀國昌、何憲明筆錄、2013年10月15日分別詢問徐朝文、賀國昌、何憲明筆錄、2013年10月14日詢問徐敏亮筆錄,上述共計10份筆錄證明原告參與賭博之事實。
6、被告下屬寶山路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4日分別要求徐朝文、賀國昌、何憲明辨認嫌疑人的筆錄、辨認照片5份、照片說明2份,證明經辨認原告系參與賭博的違法行為人之一。
(二)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
原告焦國強訴稱,2013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在中興路西藏北路中興綠地內觀看他人斗蟋蟀,并無賭博之行為。然而,被告在無確鑿證據的情況下,認定原告進行賭博,強行拘留原告,給原告精神上造成極大傷害。蟋蟀、賭具的擁有者卻未受到任何處罰。被告還將原告錢包中的100元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作為賭資予以收繳。據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閘)行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告閘北公安局辯稱,2013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被告下屬寶山路派出所接報,原告等人在中興路西藏北路中興綠地進行賭博,民警遂將原告等人口頭傳喚至派出所。寶山路派出所于當日進行了受案登記。經調查查明,2013年10月14日下午3:30分左右,原告與徐朝文在中興綠地內觀看他人斗蟋蟀,后兩人下注100元對斗蟋蟀的輸贏進行賭博。事后原告下注的蟋蟀獲勝,徐朝文向原告交付100元賭注時被寶山路派出所當場查獲。到案后,徐朝文對違法行為供認不諱,原告拒不交代自己的違法行為。同月15日,被告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對有賭博行為的原告作出拘留3日的處罰決定,并于此前履行了告知義務。被告認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據此,被告請求法院維持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中證據2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被告在作出處罰前未進行過告知,證據3涉及被告內部復核事項原告不清楚;證據5,對其中詢問原告本人的筆錄均無異議,但對詢問他人的筆錄內容有異議,原告并不認識徐朝文、賀國昌、何憲明,三人所述原告參與賭博不是事實;證據6有異議,筆錄內容不實,其中原告的照片是2013年10月15日在派出所里拍攝的。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無異議。
本院對經庭審質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1、3、4、5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提供的證據2、6,筆錄上均有見證人簽名,告知及辨認的過程經社保隊員見證,而原告所提異議均無證據證明,故本院對該兩份證據予以采納。
本院根據以上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
2013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與徐朝文在中興路西藏北路中興綠地內觀看他人斗蟋蟀,兩人下注100元對斗蟋蟀的輸贏進行賭博。被告下屬寶山路派出所接線索舉報稱有人于中興綠地內賭博,遂派員趕至中興路綠地。因原告下注的蟋蟀獲勝,徐朝文遂向原告交付100元賭注。交付賭注之時,兩人被寶山路派出所當場查獲。寶山路派出所于當日進行了受案登記,并將原告、徐朝文口頭傳喚至該派出所,對其進行了詢問。徐朝文認可其與一男子下注100元對斗蟋蟀的輸贏進行賭博的事實。寶山路派出所還詢問了當時用草斗引蟋蟀的何憲明及在場觀看斗蟋蟀的賀國昌,兩人均陳述有兩名男子下注100元對斗蟋蟀的輸贏進行賭博。徐朝文、賀國昌、何憲明三人均在一組12張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認出原告的照片,指認原告即參與斗蟋蟀賭博的男子。同月15日2:33,寶山路派出所告知原告擬對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處罰,原告表示不提出陳述及申辯,但拒絕在告知筆錄上簽名。同日,被告作出滬公(閘)行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于當日3:20向原告送達該決定書,原告拒絕簽名。因不服該處罰決定書,原告向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11月28日,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作出閘府復決字(2013)第4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的規定,被告具有負責本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職權。被告在接線索舉報查獲原告等涉嫌賭博人員后進行了受案登記,向原告、徐朝文及其他在場人員進行了詢問,對事實進行了調查,履行了行政處罰前的告知義務,于法定期限內作出了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定程序。在認定事實方面,首先,被告下屬寶山路派出所于原告、徐朝文交付賭注之時將兩人當場查獲。其次,徐朝文及在場的賀國昌、何憲明均指認原告參與了斗蟋蟀賭博,三人與原告間并無利害沖突,故其向被告下屬寶山路派出所所作的證言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因此,被告認定原告參與賭博之事實證據充分。被告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屬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滬公(閘)行決字[2013]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焦國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敏仙
代理審判員 趙 淳
人民陪審員 金 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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