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2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28)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淑慧。
委托代理人徐國城(系上訴人沈淑慧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寧。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徐匯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陸高杰,上海市輝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沈淑慧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3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沈淑慧的委托代理人徐國城、李寧,被上訴人上海市徐匯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徐匯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陸高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2月10日,徐匯住房局收到沈淑慧要求書面公開某某街道某某街坊某路以東地塊的動遷范圍內每戶被拆遷人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013年12月20日,徐匯住房局作出補正申請告知書,要求沈淑慧明確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沈淑慧遂將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明確為:依法書面公開2010年2月27日動遷啟動后,某某街道某某街坊某路以東地塊的動遷范圍內(四至范圍為東至某路、南至某廣場、西至某路、北至某路,對應滬徐拆許字[2007]4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每戶被拆遷人簽訂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全部材料。2013年12月25日,徐匯住房局再次作出補正申請告知書,要求沈淑慧明確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內容。2013年12月31日,沈淑慧答復稱其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已經做到申請信息明確具體,完全符合法律要求。2014年1月6日,徐匯住房局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沈淑慧延期答復。2014年1月8日,徐匯住房局作出徐房管公開復(2013)第198號《答復意見》,告知沈淑慧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徐匯住房局不再按照《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沈淑慧不服,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決撤銷徐匯住房局作出的《答復意見》,責令徐匯住房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依法公開沈淑慧申請公開的信息。
原審認為,徐匯住房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權。本案中,沈淑慧向徐匯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某某街道某某街坊某路以東地塊的動遷范圍內(對應滬徐拆許字[2007]4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每戶被拆遷人簽訂的《上海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全部材料。徐匯住房局收到沈淑慧申請后,經審查沈淑慧申請內容不明確,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及《信息公開規定》的規定要求沈淑慧補正申請,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行政程序合法。沈淑慧逾期未能提供明確具體的申請信息,不符合《信息公開規定》所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徐匯住房局作出的《答復意見》并無不當。沈淑慧稱其已經按要求進行了補正,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做到申請信息明確具體,要求撤銷《答復意見》的訴請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沈淑慧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沈淑慧負擔。沈淑慧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沈淑慧上訴稱:其已在能力范圍內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補正,提供了拆遷許可證號及對應的四至范圍。上訴人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中的內容描述清晰明確,能夠指向具體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徐匯住房局答復稱上訴人的申請不符合《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申請要求,該答復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徐匯住房局辯稱:結合上訴人沈淑慧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實質是拆遷許可證所述拆遷范圍內每一戶的拆遷協議,但其未明確相應的門牌號碼及權利人姓名,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的申請不能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被上訴人作出《答復意見》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徐匯住房局具有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提交載明下列內容的申請書:(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二)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三)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載體形式。據此,上訴人沈淑慧向被上訴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應當提交能夠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訴人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中未提及文件名稱及文號,其填寫的所需信息的內容描述無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經補正,仍不符合《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據此答復稱上訴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并無不當。
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并經過補正及延期答復程序后,作出《答復意見》并送達上訴人,執法程序合法。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沈淑慧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沈淑慧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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