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1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19)
(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11號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委托代理人時晟。
原告劉陳寶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作出的[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1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虹口區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因劉陳寶在審理中去世,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故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中止訴訟。經征詢劉陳寶近親屬的意見,劉陳寶的丈夫葛振生表示愿意參加訴訟,本案于2014年4月8日恢復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虹口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時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虹口區政府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1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劉陳寶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作出的(2013)虹房管告字第1100號《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告知書》(以下簡稱1100號《行政告知書》),申請行政復議。該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的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葛振生訴稱,劉陳寶是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其兒媳虞軍于2013年3月5日通過政府信息公開途徑獲取了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以下簡稱《開工許可證》)。虹口房管局未在出具《開工許可證》的同時,核發《開工許可證》的通知。劉陳寶遂申請虹口房管局核發《開工許可證》的通知,但虹口房管局所作1100號《行政告知書》拒絕履責。劉陳寶遂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但被告違法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故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作出的[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1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違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1、[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1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2、1100號《行政告知書》,3、《開工許可證》,4、虹房地(99)字第95號《關于核發74號危改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5、滬房虹拆許字(99)第2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6、滬房地資復決字(2007)第14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被告虹口區政府辯稱: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依法受理,對原告的申請進行審查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將決定書郵寄送達原告,執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所作1100號《行政告知書》是對事實的描述,虹口房管局沒有核發所謂“《開工許可證》的通知”的職責,且劉陳寶與《開工許可證》之間不具有利害關系。劉陳寶與1100號《行政告知書》之間亦不具有利害關系,被告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劉陳寶的行政復議申請,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虹口區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用以證明其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合法:
1、劉陳寶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及附件、郵寄信封,證明劉陳寶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
2、被告所作被訴[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1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及郵寄回執,證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已向劉陳寶送達。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執法程序無異議,對被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亦無異議,但認為虹口房管局未核發《開工許可證》的通知違法,其與虹口房管局核發的1100號《行政告知書》之間有利害關系,其就此申請行政復議,符合法律規定。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及原告提供的證據1、2、3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劉陳寶于2013年7月8日向虹口房管局提出申請,要求其核發《開工許可證》的通知。虹口房管局于同年8月13日出具1100號《行政告知書》,告知劉陳寶其申請核發所謂《開工許可證》的通知不屬于《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實施細則》(滬房[1994]修字發第292號、滬房地法[1996]933號)相關規定的要求,也不屬于其下屬虹口區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的職權范圍和工作要求范圍。劉陳寶對此不服,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虹口房管局作出的1100號《行政告知書》違法。被告經審核后認為,劉陳寶的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遂于2013年9月4日作出被訴的[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1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于次日向劉陳寶送達。劉陳寶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違法。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虹口區政府對原告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具有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被告受理劉陳寶的申請后,經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執法程序合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案中,劉陳寶不服1100號《行政告知書》申請行政復議,但該《行政告知書》系虹口房管局對劉陳寶申請的答復和解釋,且劉陳寶與系爭的《開工許可證》之間也沒有利害關系。現劉陳寶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虹口房管局作出的1100號《行政告知書》違法,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被告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劉陳寶的行政復議申請,并無不當。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振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葛振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人民陪審員 成福鑫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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