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0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1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0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付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楊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楊慧。
委托代理人史永剛。
委托代理人邵锃。
上訴人付星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楊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付星,被上訴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楊浦分局(以下簡稱楊浦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史永剛、邵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楊浦工商分局于2013年7月29日收到付星的申訴舉報書和材料,申訴舉報書列明了申訴舉報人的姓名、聯系電話、郵政專用信箱、被舉報人和相應舉報內容。2013年8月1日,楊浦工商分局下屬長海工商所制作了《受理消費者申訴通知書》,對付星申訴舉報予以受理。同日,長海工商所制作應訴通知書并送達被申訴舉報人上海世紀聯華超市楊浦有限公司,電話告知了付星申訴舉報已受理的情況。2013年8月8日,長海工商所收到付星遞交的撤訴申請書(即撤銷申訴舉報),于2013年8月12日電話聯系付星就其撤銷舉報的情況進行核實,付星確認無誤,故楊浦工商分局對付星的申訴舉報調查終止。但因舉報涉及公共利益,楊浦工商分局仍依職權進行調查。付星認為楊浦工商分局受理其申訴舉報后未作出書面通知,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楊浦工商分局不作為,未在法定期限內書面通知付星申訴處理決定違法;判令楊浦工商分局限期書面通知付星申訴處理決定。
原審認為,楊浦工商分局依法具有對其轄區范圍消費者申訴進行管轄和處理的法定職權。楊浦工商分局在收到付星申訴舉報后,在法定期限5日內受理了付星的申訴舉報,制作了《受理消費者申訴通知書》,并向被申訴舉報人送達了應訴通知書。楊浦工商分局在處理付星申訴舉報事宜期間,付星向楊浦工商分局遞交了撤訴申請書(即撤銷申訴舉報),楊浦工商分局經與付星核實確認后仍依職權予以調查,故楊浦工商分局已經履行了相應法定職責。應當指出,楊浦工商分局采取電話通知而非書面通知將案件受理情況告知付星,易造成付星對楊浦工商分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職責產生歧義并引起爭議,楊浦工商分局應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進。原審遂判決:駁回付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付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付星上訴稱,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上訴人對其申訴舉報予以受理的法定職責,但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履行該職責,故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送達書面受理通知,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楊浦工商分局辯稱,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的申訴舉報后制作了書面通知書,因上訴人提供的地址為郵政專用信箱,故電話通知上訴人至長海工商所領取,但上訴人未領取;上訴人此后又提出撤訴申請,即放棄了領取受理決定。被上訴人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申訴舉報書和相應材料、《受理消費者申訴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及送達回證、2013年8月1日電話記錄、撤銷申訴舉報材料、2013年8月12日電話記錄、《立案審批表》、兩份《行政處罰案件有關事項審批表》、詢問筆錄、《行政復議決定書》,上訴人提供的快遞回執及申訴舉報書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5日內,對符合規定的申訴予以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訴人。本案中,被上訴人于2013年7月29日收到上訴人的申訴舉報書,于5日內對上訴人的申訴予以受理并制作了《受理消費者申訴通知書》,于同日向被申訴舉報人送達了應訴通知書。上訴人于同年8月8日向被上訴人下屬長海工商所遞交撤訴申請書,表示經與被申訴舉報人友好協商,對其事后積極處理態度表示滿意,故申請撤銷申訴舉報。被上訴人雖未書面通知上訴人對其申訴舉報予以受理,但基于上訴人已撤回申訴舉報,對其申訴處理已經終結,上訴人現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向其送達書面受理通知書的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故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付星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付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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