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0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20)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0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戴玲花。
委托代理人樓國偉。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磊。
上述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孫學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偉鳴。
上訴人戴玲花、孫磊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29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房屋系公房,房屋類型舊里,戴玲花承租部位為底層后廂房、底層后廂房閣。其中底層后廂房使用面積7.1平方米、底層后廂房閣樓使用面積5.3平方米(高度1.56米),核定居住面積10.62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16.36平方米。該戶戶內在冊人口2人,即戴玲花、孫磊。2009年10月25日,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原上海市盧灣區教育局,下稱黃浦教育局)因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項目建設需要,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戴玲花戶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內。經拆遷人調查,該戶居住房屋市場評估單價為底層后廂房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430元/平方米,底層后廂房閣19,850元/平方米,均低于該地塊居住房屋評估均價20,680元/平方米。拆遷人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該基地安置補償方案的規定,認定戴玲花戶可得以下拆遷居住房屋貨幣補償款項:評估價格補償款270,659.84元、套型面積補貼310,200元、價格補貼101,497.44元,合計682,357.28元;根據基地操作口徑,該戶另可得面積獎勵費81,8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萬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萬元。拆遷期間,拆遷人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上海安佳房地產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與戴玲花戶進行了多次協商,并提供了松江區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同弄53號703室等處現房供戴玲花戶選擇,但未能與該戶達成協議。2013年4月27日,拆遷人向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要求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戴玲花戶至本市松江區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9.74平方米產權房屋內(基地供應價為837,274.20元),戴玲花戶應支付拆遷人房屋調換差價款154,916.92元,拆遷人另支付該戶面積獎勵費81,8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萬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萬元、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被申請人戶的搬遷日期支付相應的簽約搬遷獎勵費等。審理中,黃浦房管局召開審理協調會議。因拆遷雙方就閣樓面積計算無法取得一致意見,致協調不成。該局遂于同年5月20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181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要內容為:一、被申請人戴玲花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復興中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松江區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為89.74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經評估房屋價值為1,116,365.60元,基地供應價為837,274.20元)現房內;二、被申請人戴玲花戶支付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房屋調換差價款154,916.92元;三、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請人戴玲花戶面積獎勵費81,8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四、申請人黃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請人戴玲花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被申請人戶的搬遷日期支付相應的獎勵費。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戴玲花后,該戶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被訴拆遷裁決。戴玲花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另查明,據公房租賃憑證記載,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底層后廂房閣樓使用面積5.3平方米。據拆遷人查明的公房資料記載,該閣樓高度為1.56米。經原審法院實地查勘,該閣樓目前高度逾1.7米。原審期間,戴玲花申請對拆遷人提供的2009年12月3日送達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回執上字跡形成時間作筆跡鑒定。經原審法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無法判斷檢材上填寫的內容字跡形成時間。另就該送達回執備注欄見證人鐘瑤琴、劉志榮簽名情況,經原審法院調查,鐘瑤琴簽名系本人所簽,劉志榮簽名為鐘瑤琴代簽。
原審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被拆遷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黃浦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該局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黃浦房管局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對被拆遷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予以居住房屋安置,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關于閣樓面積認定爭議,原審認為,對公有房屋的高度及面積認定,應當以公房管理部門記載為據。雖然目前戴玲花戶承租閣樓的高度確實超過1.7米,但與公房管理部門原始記載不同,目前并無證據證明閣樓存在合法改建手續,故黃浦房管局仍以公房歷史資料記載作為閣樓高度認定依據,又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第十二條規定,并適用基地操作口徑標準,乘1.33系數計算閣樓建筑面積,并無不當。關于戴玲花戶認為拆遷人未向其送達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的異議,經原審調查,兩名送達見證人在簽名時雖然存在由其中一人代另一人簽名的欠妥做法,但尚不足以否定分戶報告送達被拆遷戶的真實性。且為保護戴玲花戶的安置補償利益,原審法院在訴訟中曾準許戴玲花戶就估價分戶報告結論申請鑒定。后又因該戶的申請而終止鑒定程序。另對孫磊提出其已于2013年3月29日結婚,黃浦房管局沒有依法保護孫磊妻子受安置權益的主張,原審認為,戴玲花戶的該要求并不符合基地補償安置政策的規定,且黃浦房管局對戴玲花戶的房屋安置方案,也未對該戶居住造成困難。戴玲花、孫磊要求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戴玲花、孫磊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戴玲花、孫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戴玲花、孫磊上訴稱,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閣樓面積錯誤,根據基地安置方案的規定,1.7米以上的閣樓按照實際丈量面積計算。孫磊在拆遷人申請裁決之前已經結婚,被上訴人應當將孫磊夫婦作為單獨一戶作出補償安置。《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居住房屋使用面積及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積認定操作口徑》(下稱《操作口徑》)系拆遷人單方制作,沒有公布過,且該規定的第3條違反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的規定。兩名送達見證人由其中一人代另一人簽名的見證方式不合法,故證明估價分戶報告已送達上訴人的送達回證不具有真實性,原審法院采信該證據無法律依據。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公告、延長許可公告及市局批復、拆遷人組織機構代碼證、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審理協調會通知、審理協調會簽到及記錄、房籍資料摘錄單、戶籍資料摘錄、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地塊居住房屋房地產評估均價標準公告、《操作口徑》、盧灣區115街坊(東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看房單、協商記錄、安置房源產權證明和單價證明、關于安置房源給予基地優惠價的情況說明等證據,原審法院查證的司法鑒定報告、證人鐘瑤琴、劉志榮談話筆錄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拆遷人黃浦教育局因與上訴人戶未能達成拆遷安置協議,向黃浦房管局提出房屋拆遷裁決申請。黃浦房管局受理后,經調查并召開審理協調會,在雙方協調不成的情況下,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戶被拆遷房屋的面積、單價、各類補償款項、安置房屋價值以及差價款的認定正確,所作裁決證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被拆遷房屋閣樓面積認定的問題,依據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的規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憑證所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是居住面積的,按照換算系數計算建筑面積。故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戶租用公房憑證的記載,認定上訴人戶的底層后廂房閣樓使用面積為5.3平方米正確。該條另規定,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租用公房憑證中已有記載的、用于居住并已計算收取租金的閣樓,高度在1.2米至1.7米的部分,按照實際居住面積的一半及上款規定的換算系數計算建筑面積。該基地《操作口徑》的第3條規定,高度1.5-1.8的公閣,按實際使用面積的一半,乘以1.33系數計算使用面積。根據公房資料記載,上訴人戶的閣樓高度為1.56米,被上訴人適用《操作口徑》的規定計算上訴人戶閣樓建筑面積更有利于上訴人戶。因上訴人戶無合法改建閣樓的手續,上訴人現要求按照閣樓實際高度認定閣樓面積缺乏依據。且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亦根據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給予了上訴人戶“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萬元,故本院對上訴人關于被拆遷房屋面積認定的異議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對于送達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的送達回證上見證人代簽名的異議,本院認為,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雖然存在一位見證人代另一位見證人簽名的事實,但見證人對于兩人共同去送達材料并無異議;且被上訴人在審理協調會上詢問過上訴人是否知道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以及有無異議,上訴人明確表示無異議,故本院確認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送達上訴人戶的事實。上訴人提出裁決應當將上訴人和孫磊分戶安置的上訴理由,亦缺乏相應的法律和政策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戴玲花、孫磊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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