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1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1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繼勇。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體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毓毅。
委托代理人阮露魯,上海阮露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才興。
上訴人楊繼勇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9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楊繼勇,被上訴人上海市體育局(以下簡稱市體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阮露魯、王才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1月19日,楊繼勇向市體育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靜安體育中心‘08.20’游泳教練溺水傷害楊彧死亡事故報告”。市體育局經審查認定,楊繼勇申請公開的信息系上海市靜安區體育局(以下簡稱靜安體育局)于2013年8月21日制作并向市體育局報送的《關于沈堅強游泳俱樂部教練員意外死亡事件的情況報告》,依法不屬于市體育局公開范圍。市體育局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SHTYSH-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楊繼勇其申請的信息不屬于市體育局政府信息公開范圍。楊繼勇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認為,依照《條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之規定,市體育局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答復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均確認,楊繼勇申請公開的“靜安體育中心‘08.20’游泳教練溺水傷害楊彧死亡事故報告”,即為上海市靜安區體育局制作并報送市體育局的《關于沈堅強游泳俱樂部教練員意外死亡事件的情況報告》。《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體育局據此認定楊繼勇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該局公開范圍,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楊繼勇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市體育局在被訴答復中未依照《條例》的規定,告知楊繼勇涉案信息的公開機關名稱和聯系方式,亦未告知楊繼勇相關訴權,系行政瑕疵,市體育局應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避免產生不必要的行政爭議。原審遂判決:駁回楊繼勇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楊繼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楊繼勇上訴稱,被上訴人具有對靜安體育中心游泳培訓教練溺水死亡事件進行調查處理并出具報告的法定職責,其要求獲取的是被上訴人履行調查處理職責過程中制作的事故報告,屬于被上訴人的公開權限范圍,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市體育局辯稱,上訴人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中寫明,依據《上海市游泳場所開放服務規定》第十八條向被上訴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該條是關于區縣體育局向市體育局報告事故的規定,并未規定被上訴人對溺水等重大事故具有責任認定的職責,且上訴人一審庭審中也確認其要求公開的是靜安體育局制作并向被上訴人上報的事故報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該局公開權限范圍,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在二審階段主張其申請公開的是被上訴人制作的事故報告,缺乏事實證據。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關于沈堅強游泳俱樂部教練員意外死亡事件的情況報告》,上訴人提供的獨身子女檔案證明書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行政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載明,其依據《上海市游泳場所開放服務規定》第十八條向被上訴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該條明確規定,發生溺水等重大傷害事故時,游泳場所應當在受傷人員進入醫院搶救后1小時內報告所在地的區、縣體育行政部門,并按規定通報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區、縣體育行政部門在接到游泳場所報告1小時內向市體育局報告,并于48小時內作出書面報告。被上訴人依據該條所規定的區、縣體育局的職責,結合上訴人對所需政府信息名稱的描述,認為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是靜安體育局制作并向被上訴人上報的書面報告,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亦確認,其向被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是靜安體育局制作并向被上訴人呈報的事故報告,現上訴人在二審期間稱其申請公開的是被上訴人制作的事故報告,缺乏事實證據。因上訴人申請獲取信息的制作主體為靜安體育局,并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復上訴人其申請的事項不屬于該局政府信息公開范圍,符合《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楊繼勇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楊繼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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