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2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1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2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震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
上訴人徐震華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2014)閘行初字第1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震華,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認定:2013年11月6日,徐震華向閘北房管局申請公開92街坊房屋拆遷許可證申報表,要求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是當面領(lǐng)取,政府信息的載體形式是紙質(zhì)文本。同年11月27日,閘北房管局作出閘房管政信(2013)1086號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告知徐震華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根據(j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請徐震華辦理具體手續(xù)后,由閘北房管局予以提供。接到閘北房管局的電話通知后,徐震華于同年12月9日,在閘北房管局住所地簽名領(lǐng)取了告知書及申請報告。徐震華后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閘北房管局作出的告知書,責令閘北房管局重新公開其申請的政府信息。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閘北房管局具有應(yīng)申請作出本案被訴告知書的主體資格。徐震華向閘北房管局提出申請時,在申請表的“所需的政府信息其他特征描述”一欄內(nèi)填寫了“92街坊房屋拆遷許可證申報表”。閘北房管局在收到該申請后,根據(jù)信息的特征描述,經(jīng)查詢該許可證的檔案資料,確定拆遷人上海廣川置業(yè)有限公司向其申請拆遷許可證時提供的申請報告即為徐震華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在15個工作日內(nèi)作出答復,并應(yīng)當面領(lǐng)取的要求,在徐震華辦理簽收手續(xù)后,向其提供了該申請報告。閘北房管局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事項辦理過程,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徐震華認為閘北房管局答非所問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jù),不予采信。原審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閘北房管局作出的告知書。判決后,徐震華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徐震華上訴稱:被上訴人提供的是申請報告,并非上訴人所申請公開的申請表。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辯稱:根據(jù)上訴人申請中的描述,被上訴人認為其指向即為申請報告,不存在上訴人所謂的“申請表”。被上訴人所作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quán)。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答復,其執(zhí)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根據(jù)上訴人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認定上訴人申請所指向的是拆遷人上海廣川置業(yè)有限公司向其申請拆遷許可證時提供的申請書,即本案中提供給上訴人的申請報告,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申請書、申請報告以及申請表三者的名稱雖然有所不同,但其實質(zhì)均為拆遷人向房管部門提出拆遷許可證申請的意思表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向其公開的政府信息錯誤,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作出的告知書并無不當。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震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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