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3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1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3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紅。
上訴人葛振生因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劉陳寶于2013年10月11日向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區規土局)在使用戶名為王根兄等人、證號(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使用證》上蓋章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市規土局于同月14日決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8日向劉陳寶和虹口區規土局分別送達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市規土局后經查,使用戶名為王根兄等人的《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系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6月30日核發,填發機關為原上海市虹口區土地管理局,土地坐落為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土地面積21平方米,使用期限自1990年6月30日至1992年6月29日。上述房屋已被拆除。2007年5月至12月期間,在劉陳寶訴上海萬通房地產開發公司、劉龍英等房屋拆遷合同糾紛民事案件中,上述土地臨時使用證是定案證據之一。據(2007)虹民(行)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記載,上海萬通房地產開發公司等提供的證據材料中包含該使用證。因此,劉陳寶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該具體行政行為,其直至2013年10月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行政復議法定的60日申請期限。市規土局認為劉陳寶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根據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滬規土資復(駁)字(2013)第116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劉陳寶收悉后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市規土局作出的上述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原審立案后,劉陳寶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其丈夫葛振生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本案中,市規土局受理劉陳寶行政復議申請后,經查,劉陳寶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虹口區規土局在使用戶名為王根兄等人、證號(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上蓋章的制證行政行為,劉陳寶直至2013年10月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該蓋章行為違法,已超過行政復議法定的60日申請期限。市規土局認定劉陳寶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決定駁回并無不當。葛振生要求撤銷被訴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葛振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振生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葛振生上訴稱:被上訴人認定的復議對象錯誤,劉陳寶申請復議的是上海市土地使用證,而被上訴人審查的是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劉陳寶從未見到過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使用證,故未超過法定復議期限。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市規土局辯稱:劉陳寶復議時提供的就是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不存在上訴人所述的上海市土地使用證。劉陳寶早已知曉該證的內容,其現提出行政復議,超過了法定的行政復議期限。故被上訴人作出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規土局對向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具有依法處理的職責。本案中,被上訴人在受理劉陳寶的行政復議申請后,認定其申請復議的是虹口區規土局在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上蓋章的具體行政行為,且申請人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該具體行政行為,其于2013年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超過了法定期限,作出被訴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振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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