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3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1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3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紅。
上訴人葛振生因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2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劉陳寶于2013年10月30日向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所在地塊地租每年15.12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市規土局受理后經查,在2007年5月至12月期間,劉陳寶訴上海萬通房地產開發公司、劉龍英等房屋拆遷合同糾紛民事案件中,劉陳寶已知悉地租征收情況。劉陳寶直至2013年10月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行政復議法定的60日申請期限。市規土局認定劉陳寶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根據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滬規土資復駁(2013)第135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劉陳寶收悉后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市規土局作出的上述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原審立案后,劉陳寶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其丈夫葛振生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本案中,市規土局受理劉陳寶行政復議申請后,經查,劉陳寶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涉案地塊地租征收情況,直至2013年10月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行政復議法定的60日申請期限。市規土局認定劉陳寶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決定駁回并無不當。葛振生要求撤銷被訴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葛振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振生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葛振生上訴稱:劉陳寶的復議對象并非具體行政行為,劉陳寶也是最近才獲悉其在1999年10月已經沒有了土地使用權,故繼續征收地租是違法的,劉陳寶的復議申請沒有超過法定期限。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市規土局辯稱:劉陳寶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地租征收協議,其現提出行政復議,超過了法定的行政復議期限。故被上訴人作出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規土局對向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具有依法處理的職責。本案中,被上訴人在受理劉陳寶的行政復議申請后,認定申請人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涉案地塊地租征收情況,其于2013年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超過了法定期限,作出被訴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振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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